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1民初1608号
原告:徐X,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逢俊,四川XX律师。
被告:池XX,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XX。
原告徐X与被告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逢俊,被告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池XX偿还原告徐X借款本金232818.99元;2、被告池XX向原告徐X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32818.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88471元);3、律师费32129元由被告池XX承担;4、原告徐X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池XX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XX房屋(监证×××)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通过上海XX公司签订编号为ACD20170XXXX007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18日到2020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6%;若被告池XX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还应计算罚息,罚息计算标准为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乘以罚息利率乘以逾期天数;罚息利率则按原利率上浮50%计算,若上浮后月利率高于2%的,则按2%计算;还款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罚息、正常利息、本金等。当天,被告池XX向原告徐X出具《借款借据》。2017年1月19日,原告徐X向被告池XX支付了25万元借款。同时,为保障原告徐X债权的实现,被告池XX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XX房屋(监证×××)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7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被告约定了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池XX承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池XX仍未按时足额还款,已严重侵害原告徐X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徐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池XX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徐X,也未见过原告徐X,我与原告徐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12月,我与我丈夫廖XX通过朋友介绍去易贷网公司贷款,具体事项由我丈夫廖XX在操作,他偶尔让我签过几次名,也用我的身份证去办理了银行卡,但我对于案涉《借款合同》、相关款项发放及抵押事项均不知情,《借款合同》落款处“借款人(甲方)”的签名、捺印均非由我本人形成,即便存在相关借款合同及抵押事项,那也是我方与易贷网之间形成。因此,我与原告徐X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X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上海XX公司提供中介信息,被告池XX(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徐X(出借人,乙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编号为ACD20170XXXX0073号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借款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实际放款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借款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乙方委托第三方支付公司或金融机构将资金划付至甲方账户即视为放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每月对应日,当月无该日的,还款日顺延。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在还款日将本金、利息存入指定扣款账户,甲方认可并授权由居间方上海XX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或金融机构在每月还款日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自动从扣款账户划扣相应的金额支付给乙方,扣划手续费由甲方支付。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及相关费用。甲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向乙方支付罚息,罚息应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罚息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计算,若上浮后月利率高于2%的,则按2%计算。甲方逾期还款时应按以下顺序支付:(1)实现债权的费用;(2)罚息:(3)正常利息;(4)本金。如甲方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乙方有权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通过公开市场变卖方式对抵押房产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偿还的先后顺序为:(1)实现债权的费用;(2)罚息;(3)正常利息;(4)本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差旅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误工费以及其他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和遭受的相应损失。合同落款“借款人(甲方)”、“出借人(乙方)”处分别载明有“徐X”、“池XX”签名字样及捺印。
当天,被告池XX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兹向出借人(详见合同附件)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共36个月,自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逾期每天收取借款金额0.3%的违约服务费,此据!说明:本借条为《借款协议》的附件。
同日,被告池XX还向案外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易捷XX”)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易捷XX在合同约定的限期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并载明代扣款账户户名为池XX,开户银行为中国XX,账号为62×××73。
被告池XX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XX房屋(监证×××)向原告徐X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2月4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徐X,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为2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6日。
2017年1月19日,受原告徐X指示,上海XX公司向中XX公司发送指令,后者于当日向被告池XX中国银行账号62×××73支付款项250000元。庭审中,原告徐X主张,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池XX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涉案还款账户自2017年5月17日起停止偿还借款本息,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32818.99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原告徐X与四川XX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其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2129元。2019年2月20日,四川XX向原告徐X开具了相应发票。2019年4月8日,四川XX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述律师代理费系以现金方式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确认函》、中金支付电子回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委托扣款授权书》、扣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X举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证明其经案外人上海XX公司提供中介信息,与被告池XX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池XX辩称案涉合同上的签名、捺印非其本人形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案涉款项由原告徐X委托中XX公司支付至被告池XX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池XX具备举证能力就款项的实际发放、扣划情况进行举证,但其并未举示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项辩称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由原告徐X与被告池XX签订形成,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徐X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池XX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收到款项后仅向原告徐X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徐X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池XX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232818.9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关于原告徐X主张被告池XX还应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按上浮利率计收罚息的情况下,原告徐X主张还应另行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徐X仅有权要求被告池XX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4%(13.6%上浮50%)从2017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
《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被告池XX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徐X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及履行期限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抵押担保的债务为被告池XX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相应债务。上述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徐X享有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徐X有权就被告池XX提供的抵押房屋在案涉债权范围内实现抵押。
关于原告徐X诉请的律师费。案涉《借款合同》对相应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徐X亦提交证据证明相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徐X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偿还借款本金232818.99元并支付罚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借款本金232818.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4%自2017年5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支付律师费32129元;
三、若被告池XX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徐X可以与被告池XX协议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XX房屋(监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被告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庄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