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山西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李XX、白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晋0105民初74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阎进博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西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李XX、白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7419号

  原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谈小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XX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意,男,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小店区XX公司宿舍。

  被告:李XX,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王家大院副馆长,住山西省灵石县。

  被告:白X(被告李XX的丈夫),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灵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进博,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白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晋010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李XX、被告白X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晋01民终3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任满意,被告白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X、阎进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XXX.53元及违约金200856.07元(自2016年4月18日,按日利率0.03%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XXX.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XX到原告处购买XXX480挖掘机一台,并签订编号为2012-701《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单价266万元,首付比例10%。同年9月4日,被告李XX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XX公司代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被告李XX按期向XX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为被告李XX向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李XX未按约定向XX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李XX向XX公司垫付了租金。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XX归还垫付款,但是被告李XX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X与被告李XX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XX、白X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所售的挖掘机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履行的是不安抗辩权。正是基于挖掘机的质量问题,二被告才中止向融资租赁公司付款。在质量问题未解决前,二被告有理由拒绝付款。二、2014年元月原告以给被告更换挖掘机为由,拖走挖掘机,我要求退回,原告拒绝退回挖掘机,原告接受XX公司的委托拖回挖掘机的行为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至此双方已对解除租赁合同达成合意。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一方明示或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已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应予以返还。三、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元月原告就将挖掘机拖走,2015年9月3日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到期,无论从哪个时间起算,原告提起的诉讼都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另外原告拖回挖掘机后未经过评估,拍卖程序不合法,拖回二年后才拍卖,导致挖掘机严重贬值,原告收回挖掘机后,并未向被告履行债权催告程序,而是直接拍卖,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XX(买方)与原告XX公司(卖方)签订合同号为2012-701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266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XXX480(斗容为2.1m?)挖掘机一台,首付比例10%,首付款266000元,保险费为74000元,手续费为35910元,保证金119700元,首付款合计为495610元,剩余90%车款通过XX公司融资租赁方式贷款支付,贷款额为XX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除非被告李XX已按合同付清商品的所有款项(包括融资租赁款以及各种税费),否则商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如果被告李XX未按时支付商品款或融资租赁款,原告可随时通过GPS将该设备停机并收回该设备,并要求被告李XX结清所欠商品款、赔偿损失。在收回商品60日内被告李XX还未支付所欠商品款和各种税费时,原告有权按评估价出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拍卖商品,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付被告李XX所欠商品款、各种税费(含收回商品后产生的税费)和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如有剩余退还被告李XX,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李XX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XX代为办理融资租赁款,被告李XX需支付运费40000元、GPS费用7000元、销售合同约定应付款项495610元,首付总金额合计为542610元。由于被告李XX资金不足不能一次支付上述首付总金额,所以原告允许被告李XX分期支付。被告李XX实际支付首付金额为10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再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342610元,被告李XX需于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结清。同时约定被告李XX如发生首付垫款、融资租赁款逾期时,需按日利率0.1%支付逾期违约金。2012年8月3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被告白X。2012年9月4日,被告李XX(乙方、承租人)与XX公司(甲方、出租人)、原告(丙方、担保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首付租金为266000元,融资额为租赁物购买总价扣除首付租金的金额,起租日为交付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期数为36期,租金支付日为租金支付表中的日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等额期末,每期租金为74468.29元。由原告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当被告李XX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时,原告无条件地向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李XX在本合同项下应向XX公司支付的一切债务,包括所有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租赁物留购价款、出租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李XX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XX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一切款项,XX公司有权对欠付的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五(0.05%)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XX公司出具的代为支付说明,欲证明XX公司在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共收到原告代被告李XX支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合计XXX.53元。原告陈述,被告李XX支付首付款542610元;分期租金款项(含保证金)共计支付285210元。在此期间,因被告李XX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将案涉挖掘机收回,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XXX建筑设备认证评估师霍XX对涉案挖掘机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05万元。原告系XXX公司的代理商。原告又委托山西XX公司对涉案挖掘机进行网络竞买。山西XX公司与案外人李X签订了《委托网络竞买协议》,该协议双方均未签署落款时间,约定案外人李X应当于2016年4月27日将该挖掘机设备款XXX元支付至山西XX公司指定账户。山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谈小中。庭审中被告李XX主张涉案挖掘机原告收回的时间是2014年元月份。

  另查明,被告李XX、白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购买涉案挖掘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设备销售说明书、用户反馈表、交机指导、委托网络竞买协议、二手设备鉴定评估报告、代为支付说明,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山西XX公司企业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李XX、XX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李XX后,被告李XX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XX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李XX违反约定,未按约定向XX公司支付分期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担保义务,代替被告李XX向XX公司垫付了租金及逾期利息等共计XXX.53元,原告获得了向被告李XX的追偿权。之后被告李XX与X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期间2014年初(原告主张是在2014年3月份、被告李XX主张是在2014年元月份)原告将涉案挖掘机收回,对于收回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XXX建筑设备认证评估师霍XX,对涉案挖掘机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05万元。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师的资质证书,没有评估机构的介入,没有对所评估的挖掘机进行阐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XXX公司的代理商。原告又委托山西XX公司对涉案挖掘机进行网络竞买。山西XX公司与案外人李X签订了《委托网络竞买协议》,该协议双方均未签署落款时间,约定案外人李X应当于2016年4月27日将该挖掘机设备款XXX元支付至山西XX公司指定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网络竞卖的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也无法证实案外人李X是否支付了挖掘机设备款,另外该出售行为发生在原告收回挖掘机二年以后,该出售价款作为被告李XX所购挖掘机的回收价,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由于原告扣回二被告的挖掘机价值不明,无法扣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抗辩原告所售的挖掘机有严重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应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而不应该直接拒付租金。二被告抗辩原告收回挖掘机即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李XX拒付租金的情况下,行使租赁物的收回权利。二被告抗辩原告收回挖掘机后,于2017年10份才写得诉状,本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初收回涉案挖掘机,于2015年6月7日原告代被告李XX偿还了XX公司所有的分期租赁款项,原告就获得了向被告李XX主张代偿款的权利,原告于2018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庭审中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告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前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增仙

  人民陪审员 王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兰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巩XX


  • 2018-12-21
  •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