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邓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23民初284号
原告:韩XX,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进博,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被告:邓XX,男,1971年8月1日出生,山东省阳信县人,现住山西省代县。
原告韩XX与被告邓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进博、王X,被告邓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196000元利息34437元共计本息230437元(利息以本金1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7月18日暂计至2019年3月26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及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委托原告对XXX进行成套设备加装改造,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了XXX的成套设备加装改造工程。2018年3月21日,双方对设备加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56120元。
此后,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了60000元,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对于剩余价款确认为196000元,并承诺如按期未能归还月利率为0.2%。自此被告再未支付原告任何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被告不仅不还款,还态度恶劣、恶语相加。原告只能以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邓XX辩称,被告承包租赁XXX,承包期为10年从2014年5月份-2024年5月份。被告认可欠原告196000元的工程本金,仅承担196000元的本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故不承担利息。原告做的工程有三方面不合格:加油站管道漏油、通风口不合格、没安装防渗仪,可原告并没有整改。没有态度恶劣的情况,发生争执后双方都打过110。原告把工程整改好被告就付清原告工程款196000元。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3月21日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XXX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56120元;
原告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和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工程款;
2018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承诺将剩余的196000元价款于2018年9月29日全部还清;
微信截图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认同欠款事实从未提到过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并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邓XX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证据1、2、4、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欠款而不是借款。
被告邓XX没有提供证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196000元系工程欠款并非借款。
由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互相认可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被告委托原告对XXX进行成套设备加装改造,双方系口头约定,原告带工人完成了该加装改造工程。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明细项目有:管子、测漏仪、油罐等,工程总价款为256120元。后被告支付过原告工程价款6万元。就剩余工程欠款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承诺在2018年9月29日前分三次全部还清剩余工程欠款196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12月份发生争执,双方都报了110。
被告陈述被告承包租赁了XXX,期限为10年,从2014年5月份-2024年5月份,该加油站日营业额为3万元左右,钱款打进了被告的合伙人的账户中,被告负责经营不管现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口头达成了对XXX进行成套设备加装改造工程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双方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过原告60000元的工程款,应该继续履行剩余工程款额196000元的支付义务。被告抗辩工程质量存在三方面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并没有提到过质量有问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认可加装改造工程已经消防和安检部门验收合格,加装改造后XXX一直正常营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工程质量存有问题,被告的抗辩缺乏相关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该从2018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欠付工程款196000元的利息,对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该从双方结算次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即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196000元应该从2019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被告履行完毕债务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XX工程款1960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还清为止);
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XX案件申请保全费1672元;
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华英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