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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与常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晋0107民初1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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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卢X与常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杏花岭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7民初1061号

  原告:卢X,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山西XX律师。

  被告:常X,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李X,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进博,北京XX律师。

  原告卢X与被告常X、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樊XX,被告常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进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31元,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79126.50元,本息合计XXX.81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2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常X发生多笔借款,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常X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31元,利息人民币79126.5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X辨称,1.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需核对金额,且未约定年利率36%;2.不是与被告李X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时被告李X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们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不予认可。

  被告李X辩称,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与被告常X已于2018年11月20日离婚,《离婚协议》上被告常X承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从借款金额来看,原告与被告常X从2016年至2019年1月18日陆续产生过人民币XXX.5的债权债务,被告常X将该笔借款用于投资理财,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对此笔借款不知情,故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还款计划》,证明2019年1月18日,被告常X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2016年起,被告常X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XXX.5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常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31元,未偿还部分,被告常X于2019年1月2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未偿还部分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息;

  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自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17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常X转账人民币XXX.5元,被告常X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XX.19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XX.31元、利息人民币79126.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XX.81元。

  被告常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信XX尾号0293转账明细、中信XX尾号6585(原1863)转账明细、XX银行尾号8839转账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常X转账人民币XXX.5元,被告常X向原告还款人民币XXX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36329.5元;

  证据2、《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常X与被告李X已于2018年11月20日离婚,约定债务各自负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X未提供证据。

  被告常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是我写的,但金额有待确认,未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对证据2的金额不认可。

  被告李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认可,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

  原告对被告常X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此外还向被告常X中信XX尾号1863转账(后变更为6585),向XX银行尾号7664转账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XXX.5元;对证据2认可。

  被告李X对被告常X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常X发生三百多次经济往来。2019年1月18日,被告常X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从2016年起,常X向卢X陆续借款XXX.5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按年利36%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经核算,常X欠卢X借款本金XXX.31元未还,对于没有偿还部分,常X按如下计划还款:常X于2019年1月20日一次性偿还卢X借款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未偿还部分本金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庭审中,被告常X认为双方非民间借贷关系,从2016年至2018年多笔转账都包括投资的收益分配,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收益均分,风险共担。且从多笔转账看,未约定按年利率36%计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非投资关系。

  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通过中信XX、XX银行、XX银行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多次向被告常X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XXX.5元,被告常X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账户多次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XXX元。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常X转账共计人民币242142元,被告常X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XXX元,以上两项核减后,被告常X尚欠原告人民币XXX.5元。被告常X陈述,除此之外还在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XX银行信用卡转账人民币39040元、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18000元、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40元,及2018年9月3日通过XX银行向王XX转账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为尾号为3094的XX银行信用卡为被告常X使用,上述转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常X与被告李X于2018年11月20日离婚,约定债务各自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常X之间互相转账的行为均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常X同意返还剩余款项,双方当事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常X应按照承诺返还剩余款项。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账的结果及转账凭证,被告常X尚需返还原告人民币XXX.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X抗辩信用卡还款及向王XX的还款,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常X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利息,原告与被告常X银行及微信转账次数多达360笔,在被告常X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欠款数额不实,且被告常X向原告的多次转账中无法体现利息约定,原告亦无法从被告常X的转账中区分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常X之间经济往来次数频繁且数额较大,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卢X人民币XXX.5元。

  二、驳回原告卢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1元减半收取10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宏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XX


  • 2019-05-16
  •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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