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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郭XX等与太原市万柏林区某某空气能电器经销部、山西某某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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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晋0109民初2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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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XX、郭某某等与太原市万柏林区某某空气能电器经销部、山西某某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9民初2680号

  原告:梁XX,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沁县。

  原告:郭XX,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沁县。

  原告:王X,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太原市。

  原告:梁X1,男,2002年6月24日出生,住太原市。

  法定代理人:王X,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太原市。

  原告:梁X2,男,200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太原市。

  法定代理人:王X,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XXXXX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山西XXXXX律师。

  被告:太原市XX,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兴北街汇豪观邸5号楼东XX2过道。经营者:赵XX,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山西XX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4号民生国际行馆东单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山西XX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XX南中环XX。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高新XX。

  被告:许XX,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晋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进博,北京XX律师。

  原告梁XX、郭XX、王X、梁X1、梁X2与被告太原市XX、山西XX公司、山西XX公司、许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郭XX、王X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太原市XX、山西XX公司之相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被告山西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李X、被告许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郭XX、王X、梁X1、梁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4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487.5元、医疗费1292.5元、尸体存放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13.7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800元、误工费18000元,共计79923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梁XX为原告梁XX、郭XX之子,原告王X之配偶,原告梁X1、梁X2之父。2017年8月3日梁XX受赵XX指派到万柏林区万科蓝山2期*号楼*单元*室进行美的中央空调的安装,当天在安装过程中打孔装吊丝时触电身亡。被告许XX欲购买安装美的中央空调,美的客服推荐经销商与之联系,后被告太原市XX的经营者赵XX与被告许XX联系。万科蓝山2期*号楼*单元*室房屋为精装房屋,业主被告许XX拆除屋顶装潢,被告太原市XX的经营者赵XX把安装所需的材料和工具送至施工点,并在指定位置事先画好圈后通知梁XX去打孔安装。梁XX打完孔后在安装吊机的第四个吊丝时发生触电,梁XX被送至太化集团职工医院抢救,医生确认已死亡。现五原告为赔偿诉至法院。

  被告太原市XX答辩,被告太原市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五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仅仅是接受了本案被告许XX安装空调咨询一事,并没有参与具体的销售和安装事宜。梁XX并非被告雇佣的员工,被告与梁XX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而且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就已经关门停业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XX公司辩称,被告与山西XX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梁XX是山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梁XX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五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山西XX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山西XX公司对被告的销售用户负责安装空调,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山西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梁XX系山西XX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被告与山西XX公司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安装承包合同过程中触电身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山西XX公司承担。梁XX在安装空调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梁XX作为山西XX公司的员工,应当知道安装过程中必须戴上安全绝缘手套以防触电,梁XX很明显在没有戴安全绝缘手套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否则不可能触电。安装位置是被告根据业主做好标记由山西XX公司负责安装,具体在哪里打孔是由山西XX公司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确定。安装空调所需的膨胀螺丝只有4厘米长,房顶内4厘米的地方不应该有电线,但如果超过4厘米就可能有电线,梁XX作为一个专业安装空调的人员应知道打孔的时候必须避免有电线的地方,也应知道打孔应当打多深为合适。梁XX在安装空调过程中操作失误也是导致其触电的原因之一。

  被告山西XX公司辩称,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起诉。该案属于工伤纠纷,性质上属于劳动纠纷,劳动仲裁是必经前置程序。2017年8月3日山西正贵空调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山西XX公司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安装承包合同指派公司员工梁XX到万科蓝山2期*号楼*单元*室进行中央空调施工打孔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本案属于履行安装承包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起诉状中也不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质量存在缺陷导致梁XX死亡。本案适用主体应为山西XX公司。原告所称梁XX为山西XX公司提供雇佣劳务不是事实,此两公司间为商事合同关系。被告山西XX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慎注意义务,不负有超越其正常能力的监管责任,与山西XX公司的经济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行业交易惯例。被告自觉履行了社会责任,及时给予原告家属人道主义帮助4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许XX辩称,被告与山西XX公司签订空调销售与安装合同,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梁XX系山西XX公司指派给被告安装空调,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梁XX的损伤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授权书、名片、咨询派工单、收据、不能提供出处的通话记录打印件1页、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家属误工证明,因授权书、名片无原件,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咨询派工单系事后制作,记载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相违背,收据无发票予以对应,一页通话记录打印件不能提供来源,家属的误工证明无事发前工资发放明细、事发后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亦未提供家属的身份证明及与其主张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居住证明系南寒街道红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租房合同中房屋地址位于红沟小区,结合梁XX于2016年注册成立山西XX公司、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情况,应认定梁XX在事发前已经在太原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本院对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山西XX公司提供的美的中央空调安装承包合同及中央空调安装安全责任承诺书、授权证书、荣誉书、人身保险合同,因承包合同及安全书其提供了原件,结合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授权证书、荣誉书及人身保险合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对于被告山西XX公司提供的原告家属向赵XX讨要其他费用明细复印件,因其与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梁XX、郭XX系梁XX(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之父母,原告王X系梁XX之妻,梁X1、梁X2系梁XX之子。

  2017年7年23日被告许XX欲购买美的中央空调而拨打美的服务电话。2017年7月24日被告山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与被告许XX取得联系,后赵XX到被告许XX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万科蓝山XX*号楼*单元*房屋(房屋为精装房)现场查看,双方在商定好价格后签订了美的家庭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和安装合同(被告许XX作为购买方甲方被告山西XX公司作为销售方乙方)。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款41000元,签订合同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现场付合同余款;产品为室外机二台、室内机六台;工程范围包括乙方负责空调系统室内外机的安装,冷媒管、冷凝水管及风道管的安装,室内外机电源连接线、控制线、控制器安装、空调系统的调试运转,风口安装;产品安装方案以乙方提出并经甲方同意的设计、选型方案为准,需更改设计方案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在乙方施工前,甲方负责清除施工现场的障碍物,使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乙方施工前,甲方须将电源接到乙方指定安装室内外机所需的位置;施工过程中,如遇需报质检、消防、环保、物业、政府等有关部门确认,则由甲方负责办理,并由甲方承担相关费用;甲方应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甲方负责空调设备及附属材料的进场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负责保护好进场材料及安装后的设备,防止被盗及损坏。合同签订后被告许XX支付了定金5000元。

  2017年8月3日上午梁XX携其子原告梁X1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万科蓝山XX*号楼*单元*室,通过被告许XX提前留置的钥匙进入屋内进行空调安装。当日下午梁XX在打孔过程中触电,后被送至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产生医疗费1292.50元。2017年11月29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为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结论为:梁XX符合电击死亡。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当时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在对赵XX的询问笔录中,赵XX陈述"我给他们空调安装费,他们负责安装","把装空调承包给了梁XX,梁XX是梁XX的弟弟","知道是梁XX去安装空调","他们一家子都是安空调的,谁过来要钱我给谁"。在对梁X1的询问笔录中,梁X1陈述"干活干到16时30分许我们去小家打吊杆,打完4个的时候,我爸用手碰到这个吊杆的时候,我爸说天保我触电了,我着急就把电锤的插头给拔掉,我看见我爸还在那手抓着吊杆,我用手碰了一个他身体,感觉他身上有电,我从地下拿了一块比较厚点的塑料性质的东西推了我爸一下,我爸手就松开了,并顺势从脚手架上掉下来了,面部有血,我叫他也不答应,我从空调箱子里拿出俩本空调说明书垫到我爸头底下,就打了120......","触电部位是左手"。

  梁XX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3日间赵XX与梁XX有过多次通话记录。

  另查明,原告梁XX与郭XX共育有三子一女,原告梁XX与郭XX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长治市沁县牛寺乡西安XX*号。原告王X及梁XX户籍亦为农业家庭户,户籍地为山西省沁县牛寺乡西安XX*号。原告梁X1现为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学生。

  2017年4月28日被告山西XX公司(作为甲方)与山西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美的中央空调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XRT201XXXX0428)。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美的中央空调专业店山西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为代表的施工队就美的中央空调安装系统施工项目实行承包责任制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甲方销售用户,本工程含税总价为每台内机400元计算已包含货到现场卸车、货物保管、空调室内外机组吊装安装、内机铜管及保温、风管及保温、冷凝水管、室内外机之间信号线及保护管、管道穿墙孔洞开孔及恢复、室外机铜管保护槽的制安等材料包工包料、系统调试等,安装标准按附件技术要求;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严格按照甲方公司的工程施工流程操作,乙方按照公司要求配备好公司工作服装、安全带、安全帽和工作证,办理好进场的相关手续,甲方支付相关的合同款项,本合同相关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与支付;乙方安装合格后,甲方支付全款给乙方,主材料(铜管、保温材料、信号线、排水管、风管等)由甲方提供,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才可以进行安装,并填写好相关的进场文件;乙方向其操作人员提供必须的安全施工装备和防护物品,应对其在施工现场的人员进行安全防护教育、并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乙方违反上述规定或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乙方发生的安全施工事故,造成业主和其他承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须对其工作人员的意外或伤亡负全责。同日山西XX公司还在中央空调安装安全责任承诺书上盖章确认。

  2017年8月23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作出向赵XX调取证据通知书,载明调取你和梁XX签署的空调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XRT201XXXX0428)。2017年9月25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给赵XX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美的中央空调安装承包合同上第三页乙方处"山西XX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系同一印章形成。

  山西XX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红沟小区31号楼4单XX,法定代表人为梁XX,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山西XX公司为被告山西XX公司的区域分销商。原告王X庭审中陈述梁XX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多年,但未持有电工证。五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山西XX公司给付的40000元。

  被告山西XX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空调设备、通风设备、厨房设备、普通机械设备、家用电器的销售、安装及维修;家具、日用品、针纺织品、办公用品、通讯设备、厨房用品、普通机械设备、装潢材料、电脑及耗材、电梯、五金交电的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水暖安装;保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许XX与被告山西XX公司签订的美的家庭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和安装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美的家庭中央空调的安装为被告山西XX公司的合同义务。

  被告山西XX公司虽与由梁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西XX公司签订过美的中央空调安装承包合同,但结合赵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山西XX公司未与山西XX公司就涉案空调安装发出书面通知单等类似相关材料,应认定梁XX去被告许XX家中安装空调非履行山西XX公司与被告山西XX公司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安装承包合同的合同义务。梁XX于2017年8月3日到被告许XX家安装空调,系代被告山西XX公司履行被告山西XX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梁XX在安装空调打孔环节中因触电死亡,被告山西XX公司未审核梁XX是否具备安装资质和能力,在安装过程中未派人予以监督和配合,在明知涉案房屋为精装房,电源处于隐蔽状态未向被告许XX索取相关线路图提供给安装人员,对梁XX的死亡存在过错。梁XX明知自身不具备电工证等基本安装资质,仅与15周岁的梁XX之子原告梁X1一起从事安装活动,明显增加了独自从事安装活动的难度,且未确保电源切断的情况下未携带绝缘手套就徒手触碰吊杆,对自身伤亡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梁XX及被告山西XX公司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太原市XX、山西XX公司、许XX对梁XX的死亡存在过错,故被告太原市XX、山西XX公司、许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五原告的主张、证据及被告对赔偿项目的具体意见,本院经依法核定,五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2.50元、死亡赔偿金682653.75元(27352元×20年+1356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487.5元(54975元÷2)、交通费200元(酌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997.48元(27352元÷365天×20天×2人)。

  被告山西XX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764631.23元的百分之五十即382315.62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山西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XX、山西XX公司、许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XX公司赔偿原告梁XX、郭XX、王X、梁X1、梁XXXX.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XX、郭XX、王X、梁X1、梁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2元,由原告梁XX、郭XX、王X、梁X1、梁X2负担4757元,被告山西XX公司负担7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彩君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XX


  • 2019-12-19
  •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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