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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邵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豫05民终5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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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接受代理后,被告最开始不认可本案所诉请求,但最后判决原告胜诉

案件详情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5民终5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9)豫0XXX民初1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X年1X月2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被上诉人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保管关系。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认定借款56万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56万元借款真实存在,没有给付现金。

  被上诉人邵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邵XX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邵XX现金伍拾陆万元整(¥560000),杨XX,201X年X月18日。”原告称该56万元借款具体包括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给被告的5笔借款共计49万元、11笔微信转账合计60616元以及5万元现金,其中建设银行的5笔转账分别为:2017年8月21日转给被告5万元,2017年9月6日转给被告24万元,2017年10月20日转给被告7万元,2017年11月16日转给被告5万元,2017年11月30日转给被告8万元;11笔微信转账分别为2017年11月14日转给被告的3000元,2018年1月9日转给被告888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分5次,每次1万元,转给共被告5万元,2018年2月5日转给被告1314元,2018年2月5日2100元,2018年2月5日1314元,2018年2月7日转给被告2000元,经双方对账后,扣除被告在2017年11月16日建设转账还款4万元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金额为560616元,去掉零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6万元的欠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该56万元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明细、电话录音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56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其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出具的,其庭审中陈述,打欠条是在原告的门市上,且只有原、被告在场,其出具程XX证词中显示是被告告诉他,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并未见到胁迫的过程。而出庭的杨XX到庭证明其在做律师期间,被告咨询过他打欠条的后果,杨XX从法律上给被告作了分析,其并未见证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打的欠条,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并不显示被告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8年4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还有3万元借款未偿还,其仅仅提供了微信转账,且微信转账频繁,其中有多次1314元和5210元,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录音资料显示双方曾做过男女朋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微信转账相互印证,仅有微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在借款又还款后,剩余3万元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另外3万元借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XX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被上诉人邵XX通过银行账户向上诉人杨XX转款并支付现金,而后上诉人杨XX向被上诉人邵XX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称保管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称是在被胁迫下出据的欠条,因其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该事实无法认定;上诉人称没有给付现金,但其为何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56万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认定交付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7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XX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号

  • 2019-12-20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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