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陈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2民初11084号
原告:朱XX,女,193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君、覃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曾用名:国庆),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郑XX,女,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朱XX与被告陈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的标准,暂算至2018年10月30日计791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XX、郑XX系夫妻关系,于
198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8日,被告陈XX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朱XX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郑XX支付了30万元。后至2012年底,被告陈XX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05万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到朱XX现金100万元、35万元,借期2年(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1.2%,按月付息。《借条》出具后,被告陈XX均通过被告郑XX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6日、7月2日,被告陈XX分别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合计15万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因我和妻子在义务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朱XX等人借到150万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先还借款5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再还借款30万元,剩余70万元在2017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月利率1.2%,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如拒不付息,就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借款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经营,且有部分借款及利息是通过被告郑XX银行账户接收和支付的,因
此,涉案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朱XX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1元,由被告陈XX、郑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文 江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微
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