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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某家具有限公司、温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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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某家具有限公司、温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3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27MAXXXR,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温州XX。

  法定代表人:梅中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5829411E,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温州XX。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温州XX公司管理人(浙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君,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XX(2019)浙0327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将厂房交给上诉人占有使用后,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出租人义务,本案不属于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上诉人的租金已经付至2019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的破产管理人提出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上诉人利益。且破产管理人在处置该厂房时可以带租拍卖,无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继续履行合同,对被上诉人有利。

  XX公司辩称,上诉人XX公司承租的租金每平方米每月5元,仅为市场价格的五分之一。其声称要带租拍卖,但始终拒绝承诺腾空期,实质是拟恶意长期低价占用。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广大债权人利益,被上诉人的破产管理人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合同解除函,合同已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上诉人至今拒不腾空,系恶意阻挠破产清算。

  XX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2)判决被告立即全面腾空租赁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前述合同主要约定:XX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苍南县XX温州XX8地块的厂房、办公楼、产品展示研发楼及其附属物(包括堆场、空地及预留地)(以下简称案涉厂房)出租给XX公司使用,租赁面积为15581.7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31年1月9日止,XX公司给予XX公司3个月免租期,2016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止每年租金为980000元,三年租金XXX元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止每年租金为XXX元,定于前一年度12月31日支付。前述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前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租期顺延至2016年7月1日起算,XX公司同意给予4个月免租期,即租金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经陈XX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浙0327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陈XX对XX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月31日指定浙江XX为XX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同年9月26日,管理人向XX公司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2018年11月29日,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XX公司依法送达《解除租赁合同并限期腾空厂房的函》,确认双方已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并要求XX公司全面腾空案涉厂房。XX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收到前述函件后,于同年12月12日回函要求XX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并至今持续占用、使用案涉厂房。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案涉合同于破产申请前成立,且厂房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但该院已于2018年8月21日裁定受理陈XX对XX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且破产管理人已于2018年11月30日通知XX公司解除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案涉合同于通知之日即2018年11月30日解除,故XX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XX公司在案涉合同解除后要求XX公司腾空案涉厂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便真实有效,也不足以阻却案涉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案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温州XX公司与温州XX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二、温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坐落于温州市苍南县XX温州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腾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具产业园S1-8地块中面积为15581.72平方米的租赁厂房。”“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温州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该法条赋予管理人法定解除权。而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一审判决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温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宗波

  审 判 员 刘宏杰

  审 判 员 曾 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姜XX

  代书记员 蔡XX


  • 2019-07-17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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