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郭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4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君,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温州市XX厂,住所地温州市XX一、三层。
经营者:郭XX,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刘XX、原审被告温州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XX(2018)浙0327民初1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君,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XX、XX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XX厂、郭XX、刘XX共同支付郭XX货款601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01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XX厂、郭XX、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法院应明确承担方至个人或家庭。一审未对经营事实进行审查就简单将全部债务认定由XX厂承担,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仅是对诉讼主体列明的规定,不应是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全部由字号承担的意思。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一审认为欠条落款为XX厂,就简单的将个体工商户类同于公司,对个体工商户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事实没有进行任何审查是错误的。二、本案XX厂由家庭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家庭共同承担。郭XX、刘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厂的财产独立于他们的家庭,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郭XX、刘XX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三、郭XX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郭XX、刘XX共同经营XX厂的事实。郭XX自2015年起与郭XX对接业务,郭XX、刘XX均有下单,郭XX将货物送至他们二人共同经营的XX厂。在双方历次结算中,2015年12月4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3日的欠条均是由刘XX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郭XX、刘XX共同经营XX厂,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刘XX辩称:郭XX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关于主体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9条并没有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是由个人或夫妻共同经营应将个人或经营者夫妻作为共同被告的规定。二、郭XX针对个体工商户所负债务的具体承担在本案中一并提出主张超出法律规定。一审对郭XX主张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属郭XX、刘XX共同经营产生的主张没有进行审查正确。郭XX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是刘XX、郭XX共同经营XX厂所负担,个体工商户债务的最终承担属于后续执行环节解决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郭XX、XX厂未作答辩。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厂、郭XX、刘XX共同支付货款6068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6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XX厂、郭XX、刘XX共同负担。审理过程中,郭XX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XX厂、郭XX、刘XX共同支付货款6011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1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厂向温州市XX厂购买鞋材。2017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XX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温州市XX厂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货款合计726100元。欠条出具后,XX厂已支付共计125000元。后经催讨,XX厂未支付剩余欠款。另查明,温州市XX厂原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郭XX,该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0月11日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温州市XX厂与XX厂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温州市XX厂原系个体工商户且已被注销,其经营者郭XX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XX厂欠郭XX货款6011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XX厂未支付已构成违约,郭XX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违约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郭XX要求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根据郭XX的陈述,买受方为XX厂,郭XX要求郭XX、刘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郭XX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XX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XX货款601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01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4元,由XX厂负担9921元,郭XX负担323元,公告费260元,由XX厂负担。
二审期间,郭XX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15年12月4日欠条2份、2016年7月8日欠条1份、2016年7月13日欠条1份,用以证明刘XX多次以XX厂名义与郭XX对账并出具欠条,涉案债务是郭XX、刘XX共同经营XX厂所产生,他们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期间,刘XX向本院补充提供了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7)浙1181民初235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刘XX、郭XX已于2017年12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
郭XX、XX厂二审期间未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材料。
对郭XX二审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郭XX、XX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刘XX认为上述欠条并非原件,仅为照片拍摄件,且其中2015年12月4日欠条和2016年7月13日欠条的照片拍摄件与郭XX原先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在内容上存在差异,上述欠条上刘XX签字的字迹与刘XX本人的字迹很像,但对有无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表示记不起来、没有印象。本院认为,郭XX二审补充提供的上述4份欠条虽并非原件,但郭XX出示了照片拍摄件,其对刘XX提出的部分内容存在不一致的质证意见所作的解释以及上述欠条在出具本案欠条时原件均已由XX厂收回的陈述较符合实际,且刘XX也未明确否定上述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同时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郭XX就上述欠条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对刘XX二审补充提供的民事调解书,郭XX、XX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郭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事实发生在本案债务之后,不能因此免除刘XX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作为免除刘XX涉案债务的证据使用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在郭XX2017年6月20日以XX厂名义向原温州市XX厂出具涉案欠条前,刘XX曾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3日以XX厂的名义向温州市XX厂出具4份欠条。二审期间,刘XX承认2015年、2016年其在XX厂领取工资,没有其他长期稳定职业,也没有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郭XX主张涉案债务是以XX厂名义所欠,XX厂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故郭XX起诉XX厂在诉讼主体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述规定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及证据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从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看,即便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实质上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主体仍为经营者个人或其家庭。故郭XX在起诉XX厂的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郭XX、刘XX共同经营XX厂,并要求郭XX、刘XX对XX厂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将郭XX、刘XX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现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是涉案债务是否郭XX、刘XX共同经营XX厂所产生,郭XX、刘XX是否应对老X鞋厂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XX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刘XX在郭XX出具涉案欠条之前曾4次以XX厂的名义向原温州市XX厂出具欠条,刘XX二审期间也承认其曾在XX厂领取工资,没有其他长期稳定的职业,同时也没有固定收入,同时刘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郭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是郭XX个人经营XX厂等,可见郭XX、刘XX存在以家庭形式共同经营XX厂、涉案债务用于郭XX、刘XX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刘XX、郭XX虽于2017年12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事实发生在涉案债务之后,不能改变涉案债务是郭XX、刘XX共同经营XX厂所产生的事实,对郭XX、刘XX的共同还款责任不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郭XX诉请郭XX、刘XX应对XX厂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取消。故,郭XX有关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应予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郭X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浙江省苍南县XX(2018)浙0327民初112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XX货款601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01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XX(2018)浙0327民初112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郭XX、刘XX对XX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4元,由XX厂、郭XX、刘XX负担9921元,郭XX负担323元,公告费260元,由XX厂、郭XX、刘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21元,由郭XX、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罗奇豪
审 判 员 叶 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