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12民初2793号原
告:沈XX,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洪塘
镇龙泉陈龙秋里191-101号
。
法定代表人: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厦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被告厦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XX及委托诉讼
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
未支付的款项71548元(人民币,下同)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
失以7154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包括公告
费用在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
日,原告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为被告厦门食日东升贸易有限公
司采购山药,金额合计为191548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
将山药采购明细发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涂XX,请求其赶紧打款。
涂XX确认后,被告当日支付现金2万元并通过案外人涂XX分
两笔转账10万元,其余7154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厦门XX公司辩称,厦门食日东升贸易有
限公司是由涂XX和沈XX两个股东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人
民币1000万元,涂XX负责出资75%,沈XX负责出资25%,均
以货币出资,但沈XX至今却分文未出资。2018年10月开始,
沈XX通过其父亲即沈XX陆续向被告供应了XXX,前面的
货款双方均能及时结算完毕。可是XXX到货后,沈XX就不
断从被告公司处拉走XXX对外批发销售。由于被告不知道外
地客户的电话、地址等信息,无法收取货款,同时沈XX也迟迟
未能与被告公司结清货款。2018年11月14日,沈XX供应第三
车XXX,总货款191548元。被告公司于当日支付现金2万元
并于2018年11月12日转账付款1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2万
元,剩余货款71548元未结。2019年1月25日,经过双方结算,
由于此前沈XX多领货款但少供货21301元,加上沈XX向被告
公司拉走XXX向客户“漳州小许”批发销售并尚欠货款64115
元,两项合计85416元。经与被告公司暂扣剩余的货款71548元
相互对抵,沈XX还欠被告13868元,由于被告公司此前应向沈
兆奎承担剩余运费568元,沈XX还应支付被告公司货款13300
元。此外,沈XX从被告处拉走XXX向汕头客户进行批发销
售。2019年2月3日双方微信确认还有货款5065元未付。沈兆
奎共计尚欠被告公司货款为18365元(13300元+5065元)。经多
次催讨,沈XX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另外,原告也起诉了沈XX,
如果被告有欠沈XX货款,沈XX也应当在另案中的对账后提出
来予以抵扣。
原告沈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农行银行
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厦门XX公司质证认为:对
于微信记录、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
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微信聊天记录不连贯,不完整,原告断章取
义,供货单不等于拖欠货款,被告并未确认拖欠货款及货款金额,
沈XX同时有从被告处拉货。被告厦门XX公司围
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厦门市XX公司股东会决议、
2018年11月14日的结算单、2019年1月25日的结算单、微信
截图、群聊的微信聊天记录、“漳州小许”送货单、汕头客户送货
单、涂XX与沈XX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沈XX质证认为:对
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隐名股东
是四个人,为曹XX、沈XX、王XX及涂XX;对于2018年
11月14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结算单并非原告签名,
但原告有收到沈XX支付的2万元,确认剩余货款为71548元;
对于2019年1月25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不存在
对抵的事实,原告未签字确认该份结算单,原告未与被告进行任
何对抵行为,也不同意做任何债权债务的抵销或者债权转让行为,
该结算单中的64115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案外人“漳州
小许”欠被告的货款,并非原告欠被告的货款,不可能与被告欠
原告的货款进行对抵,案外人拖欠被告的货款,被告应当另行主
张,与原告无关;对于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已与
被告结算21301元完毕,与本案无关;对于群聊的微信聊天记录
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反而证明是“漳
州小许”欠被告64151元,被告应另行向案外人“漳州小许”主
张;对于“漳州小许”送货单、汕头客户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
性不予确认,原告并未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
对于涂XX与沈XX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
不予确认,案外人“汕头客户”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无
关,拖欠被告货款5065元的是“汕头客户”而非原告,原告只是
接受涂XX安排帮忙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故意混淆买卖合同的主
体,将案外人的欠款归结于原告。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于原告举
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厦门
市食日东升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8年11月14日的结算
单、微信截图、群聊的微信聊天记录、涂XX与沈XX的微信聊
天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3日,涂XX、沈XX作为被告厦门食日东升贸易
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股东会决议,决议涂XX为公司执行董事,
聘任涂XX为公司经理,选举沈XX为公司监事,决定公司法定
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并通过公司章程。2018年11月21日,被
告厦门XX公司登记成立。涂XX、沈XX在成立
厦门XX公司之前组建了微信群聊并在厦门市同安
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档口从事果蔬批发,群聊成员有涂XX、
沈XX、沈XX、曹XX四人,其中沈XX与沈XX为父子关系。
涂XX等人通过该微信群聊对经营、管理厦门食日东升贸易有限
公司的事宜进行沟通联系。2018年11月12日,原告将采购所得
的山药为发货给被告并于2018年11月14日送交给被告,涂XX
出具单据确认收到的货物共计191548元。2018年11月12日,
被告通过涂XX向原告转账付款10万元并由公司监事沈XX向
原告付款2万元。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由公司监事沈XX
向客户“漳州小许”供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载明“漳
州小许”以及列明送货的日期及金额,共计104115元。之后,该
客户直接向沈XX付款4万元。被告在该送货单上确认该客户尚
欠款64115元并备注“老X跟客户联系好,小沈经手拉货”。2019
年1月15日,沈XX书写一份单据,载明“老X欠货款21301
元漳州欠64115元/共计85416元欠老X71548元/老X欠13868
元欠老X568元/老X欠13300元”。2019年1月16日,原、
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向原告付款214045元,
但原告供应的货物为192744元,余款21301元应由原告回给被告。
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月7日,被告由公司监事沈XX
向汕头某客户供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载明“汕头”以
及列明送货的日期及金额,共计18948元。2019年2月3日,涂
幼春与沈XX进行联系,沈XX向涂XX告知“看他在汕头打了
13883”并向涂XX微信转账13883元,涂XX向沈XX发送“沈
总,汕头的货款是一万八千多,你怎么才结一万三千多回来呢?”、
“这我先代收,其他五千左右什么时候回款”。被告在所谓汕头某
客户的送货单上确认该客户尚欠款5065元并备注“老X跟汕头联
系好,小沈经手拉货”。
本院认为,原告沈XX与被告厦门XX公司于
2018年11月14日之前的交易虽然发生在厦门食日东升贸易有限
公司登记成立之前,但涂XX作为厦门XX公司的
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厦门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
同,原告在厦门XX公司成立后请求厦门食日东升
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沈
兆奎与被告厦门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
告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到庭应
诉并确认其于2018年11月14日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1548元,
故本院依法对于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
结算确认原告应就2019年1月的交易向被告付款21301元,原告
虽述称其已向被告付款21301元,原告却未能对此提交任何证据
予以证明,故原告仍负有向被告21301元之义务。综上,被告应
付原告货款应为71548元-21301元=50247元。至于被告提出漳州
的客户小许拖欠其货款64115元以及汕头某客户拖欠其货款5065
元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应就前述欠款与本案主张的货款进行对抵
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并无原告本人签名确认且被告在
两份送货单均备注“老X跟客户(汕头)联系好,小沈经手拉货”,
可见原告并未从被告处提取相应的货物而是由被告的股东及监事
沈XX向相应的客户进行送货,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就漳州的客户
小许以及汕头某客户之间的交易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
沈XX虽然书写单据并认为漳州的客户小许以及汕头某客户拖欠
被告的货款应由原告承担并认为原告在双方对抵后仍拖欠被告
13300元,但原告并未对于沈XX前述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无
法认定原告同意将漳州的客户小许以及汕头某客户所负被告之债
务转移至原告本人名下且原告同意对前述债务与原告对被告享有
的债权进行抵消,故本院依法对于被告提出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
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
款责任,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厦门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向原告沈XX支付货款人民币502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
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
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8元,由被告厦门食日东升贸
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
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X在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苏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