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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之间诸多交易记录,理清每笔收支、确定欠款金额,挽回损失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燕云律师
理清事实就能拨开云雾见天日。本案原、被告间存在诸多交易往来,且缺乏书面对账确认材料,律师引导当事人共同整理历年来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转账往来,理清每笔收支、确定欠款金额。

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12民初2793号原

  告:沈XX,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洪塘

  镇龙泉陈龙秋里191-101号

  。

  法定代表人: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厦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被告厦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XX及委托诉讼

  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

  未支付的款项71548元(人民币,下同)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

  失以7154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包括公告

  费用在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

  日,原告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为被告厦门食日东升贸易有限公

  司采购山药,金额合计为191548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

  将山药采购明细发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涂XX,请求其赶紧打款。

  涂XX确认后,被告当日支付现金2万元并通过案外人涂XX分

  两笔转账10万元,其余7154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厦门XX公司辩称,厦门食日东升贸易有

  限公司是由涂XX和沈XX两个股东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人

  民币1000万元,涂XX负责出资75%,沈XX负责出资25%,均

  以货币出资,但沈XX至今却分文未出资。2018年10月开始,

  沈XX通过其父亲即沈XX陆续向被告供应了XXX,前面的

  货款双方均能及时结算完毕。可是XXX到货后,沈XX就不

  断从被告公司处拉走XXX对外批发销售。由于被告不知道外

  地客户的电话、地址等信息,无法收取货款,同时沈XX也迟迟

  未能与被告公司结清货款。2018年11月14日,沈XX供应第三

  车XXX,总货款191548元。被告公司于当日支付现金2万元

  并于2018年11月12日转账付款1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2万

  元,剩余货款71548元未结。2019年1月25日,经过双方结算,

  由于此前沈XX多领货款但少供货21301元,加上沈XX向被告

  公司拉走XXX向客户“漳州小许”批发销售并尚欠货款64115

  元,两项合计85416元。经与被告公司暂扣剩余的货款71548元

  相互对抵,沈XX还欠被告13868元,由于被告公司此前应向沈

  兆奎承担剩余运费568元,沈XX还应支付被告公司货款13300

  元。此外,沈XX从被告处拉走XXX向汕头客户进行批发销

  售。2019年2月3日双方微信确认还有货款5065元未付。沈兆

  奎共计尚欠被告公司货款为18365元(13300元+5065元)。经多

  次催讨,沈XX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另外,原告也起诉了沈XX,

  如果被告有欠沈XX货款,沈XX也应当在另案中的对账后提出

  来予以抵扣。

  原告沈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农行银行

  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厦门XX公司质证认为:对

  于微信记录、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

  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微信聊天记录不连贯,不完整,原告断章取

  义,供货单不等于拖欠货款,被告并未确认拖欠货款及货款金额,

  沈XX同时有从被告处拉货。被告厦门XX公司围

  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厦门市XX公司股东会决议、

  2018年11月14日的结算单、2019年1月25日的结算单、微信

  截图、群聊的微信聊天记录、“漳州小许”送货单、汕头客户送货

  单、涂XX与沈XX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沈XX质证认为:对

  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隐名股东

  是四个人,为曹XX、沈XX、王XX及涂XX;对于2018年

  11月14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结算单并非原告签名,

  但原告有收到沈XX支付的2万元,确认剩余货款为71548元;

  对于2019年1月25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不存在

  对抵的事实,原告未签字确认该份结算单,原告未与被告进行任

  何对抵行为,也不同意做任何债权债务的抵销或者债权转让行为,

  该结算单中的64115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案外人“漳州

  小许”欠被告的货款,并非原告欠被告的货款,不可能与被告欠

  原告的货款进行对抵,案外人拖欠被告的货款,被告应当另行主

  张,与原告无关;对于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已与

  被告结算21301元完毕,与本案无关;对于群聊的微信聊天记录

  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反而证明是“漳

  州小许”欠被告64151元,被告应另行向案外人“漳州小许”主

  张;对于“漳州小许”送货单、汕头客户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

  性不予确认,原告并未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

  对于涂XX与沈XX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

  不予确认,案外人“汕头客户”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无

  关,拖欠被告货款5065元的是“汕头客户”而非原告,原告只是

  接受涂XX安排帮忙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故意混淆买卖合同的主

  体,将案外人的欠款归结于原告。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于原告举

  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厦门

  市食日东升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8年11月14日的结算

  单、微信截图、群聊的微信聊天记录、涂XX与沈XX的微信聊

  天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3日,涂XX、沈XX作为被告厦门食日东升贸易

  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股东会决议,决议涂XX为公司执行董事,

  聘任涂XX为公司经理,选举沈XX为公司监事,决定公司法定

  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并通过公司章程。2018年11月21日,被

  告厦门XX公司登记成立。涂XX、沈XX在成立

  厦门XX公司之前组建了微信群聊并在厦门市同安

  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档口从事果蔬批发,群聊成员有涂XX、

  沈XX、沈XX、曹XX四人,其中沈XX与沈XX为父子关系。

  涂XX等人通过该微信群聊对经营、管理厦门食日东升贸易有限

  公司的事宜进行沟通联系。2018年11月12日,原告将采购所得

  的山药为发货给被告并于2018年11月14日送交给被告,涂XX

  出具单据确认收到的货物共计191548元。2018年11月12日,

  被告通过涂XX向原告转账付款10万元并由公司监事沈XX向

  原告付款2万元。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由公司监事沈XX

  向客户“漳州小许”供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载明“漳

  州小许”以及列明送货的日期及金额,共计104115元。之后,该

  客户直接向沈XX付款4万元。被告在该送货单上确认该客户尚

  欠款64115元并备注“老X跟客户联系好,小沈经手拉货”。2019

  年1月15日,沈XX书写一份单据,载明“老X欠货款21301

  元漳州欠64115元/共计85416元欠老X71548元/老X欠13868

  元欠老X568元/老X欠13300元”。2019年1月16日,原、

  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向原告付款214045元,

  但原告供应的货物为192744元,余款21301元应由原告回给被告。

  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月7日,被告由公司监事沈XX

  向汕头某客户供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载明“汕头”以

  及列明送货的日期及金额,共计18948元。2019年2月3日,涂

  幼春与沈XX进行联系,沈XX向涂XX告知“看他在汕头打了

  13883”并向涂XX微信转账13883元,涂XX向沈XX发送“沈

  总,汕头的货款是一万八千多,你怎么才结一万三千多回来呢?”、

  “这我先代收,其他五千左右什么时候回款”。被告在所谓汕头某

  客户的送货单上确认该客户尚欠款5065元并备注“老X跟汕头联

  系好,小沈经手拉货”。

  本院认为,原告沈XX与被告厦门XX公司于

  2018年11月14日之前的交易虽然发生在厦门食日东升贸易有限

  公司登记成立之前,但涂XX作为厦门XX公司的

  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厦门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

  同,原告在厦门XX公司成立后请求厦门食日东升

  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沈

  兆奎与被告厦门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

  告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到庭应

  诉并确认其于2018年11月14日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1548元,

  故本院依法对于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

  结算确认原告应就2019年1月的交易向被告付款21301元,原告

  虽述称其已向被告付款21301元,原告却未能对此提交任何证据

  予以证明,故原告仍负有向被告21301元之义务。综上,被告应

  付原告货款应为71548元-21301元=50247元。至于被告提出漳州

  的客户小许拖欠其货款64115元以及汕头某客户拖欠其货款5065

  元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应就前述欠款与本案主张的货款进行对抵

  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并无原告本人签名确认且被告在

  两份送货单均备注“老X跟客户(汕头)联系好,小沈经手拉货”,

  可见原告并未从被告处提取相应的货物而是由被告的股东及监事

  沈XX向相应的客户进行送货,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就漳州的客户

  小许以及汕头某客户之间的交易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

  沈XX虽然书写单据并认为漳州的客户小许以及汕头某客户拖欠

  被告的货款应由原告承担并认为原告在双方对抵后仍拖欠被告

  13300元,但原告并未对于沈XX前述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无

  法认定原告同意将漳州的客户小许以及汕头某客户所负被告之债

  务转移至原告本人名下且原告同意对前述债务与原告对被告享有

  的债权进行抵消,故本院依法对于被告提出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

  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

  款责任,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厦门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向原告沈XX支付货款人民币502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

  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

  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8元,由被告厦门食日东升贸

  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

  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X在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苏XX


  • 2019-09-06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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