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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闽0203民初17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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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17326号

  原告:朱XX,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翁XX,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朱X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最后一笔借款支付的次日2016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前同事关系,被告从2015年2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后又以卖车还款需要寻找买家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改变车辆内饰等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并让原告将借款打进其儿子陈XX的XX银行及XX银行账户,总计127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迟迟不愿履行还款义务。

  陈X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情况是原告要找人将款项借出后赚取利息,被告遂帮原告找到借款人,被告只是居间介绍。借款人承诺用一辆宝马车做抵押,但因该车辆之前已抵押给他人,且借款人目前下落不明。被告遂与该车抵押权人协商解除抵押,要回车辆。原告XX银行向被告所转账的款项均是用于以上用途,但该车辆并未要回来,故原告就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X从2015年2月起陆续向原告朱XX借款。原告先以现金形式支付3.6万元给被告。后双方约定朱XX将借款转入被告的儿子陈XX的XX银行及XX银行账户,朱XX遂陆续转账共计7.2万元转至陈XX的XX银行账户,转账1.93万元转至陈XX的XX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共计12.73万元,最后一笔转账款项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借款后,原告多次以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并未还款。

  本院认为:朱XX与陈X的借贷关系,有朱XX提供的XX银行及XX银行转账流水单、通话录音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其仅系原告与案外人借款的居间人,然而依照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借款通常由出借人直接交付借款人,即便由居间人代收款项,亦应向借款人交付,本案中原告所有出借款项均由被告收取,且被告并未提交向案外人交付借款证据,故其抗辩意见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贷关系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无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逾期还款的起始日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XX借款127300元及利息(以127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被告陈X承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江XX)


  • 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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