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1民初1484号
原告:艾XX,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李XX,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现关押于福建省泉州XX。
原告艾XX与被告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张颖和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艾XX与李XX就址于石狮市XX1梯1201(12A)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李XX立即向艾XX返还购房款445824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4458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李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艾XX与李XX就址于石狮市XX1梯1201(12A)、建筑面积为77.40平方米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李XX将诉争房产出售给艾XX等。后艾XX依约向李XX支付购房款。然李XX却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
李XX辩称,艾XX原来是其司机,86万元欠款属实,但不是借款,而是艾XX的投资款转的,艾XX有以一套房屋抵押贷款二、三十万元花在公司上。房屋买卖合同本来没有日期,是后面补的,实际是2014年4月签的,合同内容是虚假的,艾XX没有支付购房款。
艾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2013年9月24日,艾XX与李XX就诉争房产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李XX将诉争房产出售给艾XX;2.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艾XX依约向李XX支付购房款;3.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XX严重违约的相关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艾XX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且与案件的处理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李XX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XX作为甲方(售房人)、艾XX作为乙方(买房人)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房屋坐落于石狮市XX1梯1201(12A),建筑面积为77.40平方米;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狮地湖国用20××第××号;该房为甲方2009年向兴业XX办理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所购;付款方式与时间:2013年9月24日,乙方向甲方支付445824元;双方于银行贷款还清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7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等内容。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艾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2014)狮民初字第2699号]一案,艾XX在该案诉称:被告李XX曾向其分次借款合计860000元,经冲抵原告应付被告购房款后,仍尚欠原告41417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余额4141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查明:被告李XX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及2013年11月14日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6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445824元,尚欠414176元未还。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判决李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艾XX借款414176元等内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艾XX与被告李XX、第三人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XX及第三人李XX协助原告办理址在石狮市XX1梯1201(12A)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手续。该案查明:址在石狮市XX1梯1201(12A)的房屋(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号)(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于2012年5月9日进行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XX。原告艾XX与被告李XX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且约定发生争议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艾XX的诉讼请求。艾XX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艾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XX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本来没有日期,是后面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房屋买卖合同书》的落款日期是打印形成而非手写形成,与付款时间亦能印证,李XX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艾XX与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生效判决查明李XX于2013年9月24日及2013年11月14日出具二份《借条》载明向艾XX借款共计860000元,并于借款后偿还445824元。李XX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艾XX主张李XX偿还的445824元借款系与艾XX应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的购房款445824元互相抵销,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到达李XX,在时间和金额上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争房产登记在案外人李XX名下,李XX未取得所有权,致使诉争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已构成违约。艾XX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要求李XX返还购房款4458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XX关于艾XX未支付购房款、合同内容虚假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艾XX和李XX签订的址于福建省石狮市XX1梯1201(12A)的《房屋买卖合同书》;
二、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艾XX购房款445824元,并赔偿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7元,减半收取计4068.5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秀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