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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X1、谈X2、周XX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浙02刑初1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盛汉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浙江省宁波市中XX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X1,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系被害人顾X1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X2,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工程师,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系被害人顾X1女儿。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XX、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周XX(别名周XX、化名张XX),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6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盛汉、陈X,浙江XX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以甬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X1、谈X2以要求被告人周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时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X1、谈X2及其诉讼代理人常XX、徐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王盛汉、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周XX伙同他人,采用翻墙、爬窗手段进入被害人顾X1(女,殁年50岁)位于余姚市临XX北XX的家中欲实施盗窃,被返回家中的顾X1发现后,周XX等人使用铁锹、石头等工具击打顾X1头面部及身体,致顾X1颅脑损伤死亡。周XX等人劫取现金人民币约9000元及XXX直板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报告、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判决被告人周XX构成抢劫罪,并从重处罚判处死刑;判令被告人周XX赔偿因抢劫杀人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现金、手机、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XX元。并当庭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户口本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认罪服判,并当庭向被害人家属鞠躬道歉。辩解称:1.是被他人鼓动前去盗窃,在本案中不是首要分子;2.多年逃亡一直过着非正常人生活,对被害人及家属心怀愧疚;3.能够配合公安部门侦查,坦白犯罪事实。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周XX对被害人的死亡所起作用相对其他共同作案人较小;2.本案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杀人均系临时起意,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是特别严重;3.周XX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4.本案部分证据存在瑕疵,宜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XX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周XX经与他人合谋,结伙翻围墙进入余姚市临XX北XX被害人顾X1(女,殁年50岁)住宅院子,又爬窗进入室内,被返回家中的顾X1发现,周XX及同伙即持从顾X1家中、院子取得的铁锹和石墩(重8.75公斤)砸打顾X1,将顾X1打倒在院内,致顾X1双手前臂骨折、颅脑崩裂,双手、头部多处挫裂伤、裂伤,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周XX及同伙从顾X1随身携带和家中存放的包内等处,劫取现金9000余元和1部XXX直板手机后,逃离现场。2017年5月6日,周XX在珠海市香洲区企业车间内被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周XX抢劫并致被害人顾X1死亡行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0年4月11日早上9时左右,其到顾X1家拿香烟,打开墙门发现墙门内躺着一个女尸体,旁边都是血,就打电话报警等事实。

  2.证人顾X2证言,证明2000年4月10日晚上7点左右,顾X1在其家里吃完晚饭后独自回家,随身携带一只女式小拎包,有一只号码为0137××××2336的手机等物品,以及顾X1的工作、收入,案发当天穿着等事实。

  3.证人谢某证言,证明顾X1在案发当天晚上7点左右到其家里商量货款事情,晚上8点左右离开,手上拿了一只小拎包,以及顾X1有一只号码为0137××××2336的XXX手机,每月收入1000元左右,还在做钢丝生意等事实。

  4.证人方某证言,证明其将其居住的余姚市临XX后河沿西XX房子中,其中的半间租给叫赵X1的安徽人居住,十多天前,赵X1的表弟也来住过几天等事实。

  5.证人赵X1证言,证明其表弟周XX于2000年3月30日来余姚与其一起租住在临XX方某家里,4月11日回安徽老家;周XX是突然提出要回家的,回家当天起床比平时要早,还让他买衣服,把换下的旧衣服以及一双球鞋放进一只牛仔包里,这些都有点反常;其和表弟都认识死者,一个多月以前曾租房住在她家隔壁等事实。

  6.证人贾X证言,证明2000年4月1日左右,其经营的临XX熊猫制笔厂通过安徽人杨X介绍,招收了一个叫周XX的19岁的安徽人,4月10日晚上周XX忽然说要回老家,4月11日就离开了的事实。

  7.证人赵X2证言,证明周XX是其小儿子,也叫周XX,已经很多年不见他了,最后一次见他的时候,他说出事了(在外面犯事了),交给其一部手机、一只手镯和一只包,说是他偷的;其把周XX赶出家门后,把东西处理了,现在东西都不存在了等事实。

  8.证人周X证言,证明2000年左右的一天,周XX到其工作的酒店找他,发现周XX有个黑色的直板手机,其用手机给朋友打过传呼,周XX在酒店洗完澡就回家了等事实。

  9.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说明,证明顾家院地南围墙的中间部位有攀爬痕迹,院地东北部有被害人尸体,尸体的外部特征,在被害人头部压着一只带血的石墩,在尸体左侧地面还有拷断的铁铲,摔碎的花瓶,被害人衣服口袋外翻,在上衣左口袋对下地上发现的一张余姚市XX经营部内部销货单提取血指纹一枚,院地和室内发现有大量血迹、残缺鞋印、模糊血手印、撬痕等其他作案痕迹,以及室内大小两只包和抽屉、衬衫盒被翻动过等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现场及作案凶器照片经被告人周XX当庭辨认,确认无异。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周XX于2017年5月8日带领公安机关辨认作案地点,指出余姚市临XX北XX房屋为其作案的地点。

  11.宁波市公安局甬公刑技法尸检(2000)第48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右眼出血;头部变形,右侧面部大面积擦伤伴有皮某,左右颞顶部多处裂伤、挫裂伤,挫裂伤创呈长条形,创缘整齐,边界清楚,挫伤带窄,创底中部深而两端浅,右侧颅骨崩裂,脑组织自右颞顶部创口溢出;双手前臂尺桡骨骨折,手掌、指间有多处裂创、皮某,右大腿外侧有补面积皮某等事实。检验意见认为:顾X1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头面部损伤特征符合现场铁锹边、面打击及石墩砸击所致;有抵抗伤;死亡时间为最后一餐1-2小时。

  12.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鉴(痕)字[2017]078号手印检验鉴定书及余姚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销货单背面提取的指纹不是被告人周XX所留。

  13.手机移动轨迹及记录人情况说明,证明号码为137××××2336的被劫手机2000年4月11日至4月15日的移动轨迹和通讯记录,与被告人周XX供述的活动轨迹和手机使用情况基本符合。

  14.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XX于2017年5月6日17时许,在珠海市香洲区上冲新西XX车间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15.身份证明材料,周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亳州市牛集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出具的关于周XX身份情况的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周XX案发时的身份情况。因周XX外逃多年,现亳州市牛集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未能查找到周XX的户籍信息与常住人口登记表。

  16.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顾X1的身份情况。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户口本及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周XX的供述和自述材料,对2000年4月中旬一天傍晚,伙同他人翻围墙到被害人家中行窃,被被害人发现后,与同伙持铁锹、石墩打砸被害人头部和身体,见被害人不动了后,在被害人身上和室内翻找财物,找到九千元左右现金和一部XXX手机后逃离现场,及携带劫取的手机回安徽亳州老家等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入户暴力劫取公民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及同伙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用铁锹、石墩砸击,致被害人头部、身体多处裂创、挫裂创、皮某,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随后又劫取被害人大量现金和手机。周XX犯罪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有一定悔罪表现;本案尚有其他共同作案人待查证归案;周XX作案前后无其他劣迹,尚有一线良知等法定酌情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周XX从宽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周XX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本院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周XX的赔偿能力,赔偿金额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根据被告人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周XX退赔被害人家属抢劫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及XXX手机1部;

  三、被告人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X1、谈X2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丁朝松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XX


  • 2017-12-22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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