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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已和肇事司机“私了”的交通事故伤者获得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6)黔0181民初23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丹丹律师
在面对原告已和被告私了且无被告任何信息的极端不利情形、在起诉无门的情况下,律师通过专业、认真、细致的工作很快地查询到被告的身份、车牌及车辆投保信息,并制订了合理的诉讼策略,成功为原告获得赔偿,

案件详情

  贵州省清镇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81民初2301号

  原告:张XX,男,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罗丹丹,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XX,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

  被告:XX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6栋1单XX。组织机构代码证565XXXX4642-8。

  负责人:王X,公司经理。

  被告:XXX,住所:清镇市云岭东路红树东方高层A栋1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63070221W。

  负责人:雷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韦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清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罗丹丹,被告韦XX,被告鼎和财险清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判决韦XX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573.68元(其中护理费8196.78元、误工费17117.6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判令鼎和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在清镇市××路往中环国际方向行驶,行驶至转盘前50米处刮擦到同向行驶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导致原告侧滑倒地受伤。被告报警及报保险公司后遂带原告去清镇市人民医院检查伤情,经头部、胸部CT检查诊断为原告左侧额顶软组织损伤,无需住院治疗,伤情轻微并无大碍。鉴于此,原告与被告于当日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2000元作为赔偿。协议达成后,原告回家修养但越觉身体左侧肋骨疼痛剧烈,遂于2016年9月18日到清镇市中医院检查,经CT检查原告左胸第3-6肋骨骨折。原告带着此检查报告找到清镇市人民医院要求解释为何原告因车祸造成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而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经医院组织放射科、骨科相关专家复阅原告CT片,作出了《关于张XX因车祸伤在我院就诊的情况说明》:综合患者在我院整个就诊过程,我院放射科医师在急诊阅片时,未及时发现患者左侧第四、五、六肋骨外缘骨皮质略显不规则的情况下,未能给急诊科医师提供左侧第四五六骨折不能排除的诊断依据,从而导致患者诊断出现漏诊。为此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解决医治问题,被告拒接电话。基于被告这种逃避态度,清镇市交警大队无法出具该交通事故的证明。经核实,贵G×××××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1月1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事故所受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张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韦XX辩称,协议是双方当时自愿签订的,没有强迫的行为。关于误工费、营养费他是支付,原告同意签字按手印的,不能说撤销就撤销。原告诉称打电话给他,是在事故发生一个星期以后打的电话,电话中说是有误诊,要他回去和原告协商。协议写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是权威的东西。原告没有在事故发生后三天内打电话给他,是在签订协议一个星期后打电话给他的,原告可能存在一个星期内发生其他的事情。对原告的诉请赔偿金额,不同立同意赔偿。当时是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面签订的协议,是自愿合法的,协议合法合理。

  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鼎和财险清镇营销服务部辩称,l.对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认可,本案无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不明确。2.原告没有及时发现伤情就医,是医院误诊造成,保险公司无办法核实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有关。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时明确诊断,不会造成后面事情,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是在医院检查结果出来前提下做的,医院检查报告是签订协议的基础,当时检查没有问题。9月l8日,清镇市中医医院复查,发现原告骨折,原告骨折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关系,无关联性鉴定。事故主要因素是医院误诊的责任,没有误诊不存在协议,不会导致后面情况发生。3.鉴定报告和三期报告所采用的诊断证明、检查结果是中医院的,不是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本案须追加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另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0时40分左右,韦XX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清镇市XX往清镇市云XX大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云岭西华茂XX时,与张XX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挂擦,造成张XX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张XX被送到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韦XX支付医疗费1067.26元,张XX在该院的门诊病历载明“主诉:车祸伤致全身多处疼痛头晕1小时。……诊断:1.左侧额部头皮挫擦伤;2.双侧胸膜增厚﹖建议:随诊。处置:对症支持治疗,明日到呼吸内科就诊;2.随诊”。2016年9月16日,韦XX与张XX签订《赔偿协议》,载明“甲方韦XX(小车驾驶员及车主),乙方张XX(电瓶踏板车驾驶员);甲方和乙方于2016年9月15日晚上10点40分在清镇市××路往中环国际方向同向行驶中,行驶至转盘前50米处时发生挂擦事故,导致电瓶踏板车驾驶员(乙方)侧滑倒地头部、肘部和左脚脚弯处有软组织受伤,于是马上将乙方送到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经过各项检查后,身体无其他地方受伤,医生建议回家休养,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误工费和营养费共计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正)。以后各不想干,互不相欠,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为此事再找甲方任何麻烦”。同日,韦XX按协议支付2000元给张XX。2016年9月18日,张XX在清镇市中医医院进行CT检查,影像报告单载明“1.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CT异常征象,请结合临床随诊复查;2.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请结合临床,建议随诊复查;3.脂肪肝CT征象,建议结合临床;4.双侧胸膜增厚,左侧胸膜粘连,建议结合临床”。2016年10月21日,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张XX因车祸伤在我院就诊情况说明》,载明“患者张XX,男,37岁,因‘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于2016年09月l5日就诊我院,急诊科值班医师结合患者伤情予以头部、胸部CT及相关检查,当时CT结果回示未见明显骨折等征象,急诊科值班医师根据体查及辅查结果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予以口服药物及对症治疗,建议患者视病情情况随诊。患者回家后一直感左胸部疼痛较剧烈,遂于2016年09月18日自行在清镇市中医医院就诊,进行胸部CT检查提示左侧第三、四、五、六肋骨不全性骨折。患者根据清镇市中医医院CT结果找到我院,我院组织放射科、骨科相关专家再次复阅09月15日CT片,发现左侧第四、五、六肋骨外缘骨皮质略显不规则,结合患者受伤情况,骨折不能排除。综合患者在我院整个就诊过程,我院放射科医师在急诊阅片时,未及时发现患者左侧第四、五、六肋骨外缘骨皮质略显不规则的情况,未能给急诊科医师提供左侧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不能排除的诊断依据,从而导致患者诊断出现漏诊”。受贵州XX委托,2016年11月1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中一司鉴[2016]临鉴字第20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张XX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张XX当庭追加鼎和财险清镇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参加诉讼,鼎和财险清镇营销服务部表示愿作被告参加诉讼,并当庭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本案庭审后,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张XX、韦XX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中韦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1.张XX系清镇市新店镇大兴XX村民,事故发生前,张XX在安顺XX公司已工作2年零7个月,张XX及其家人于2015年8月22日起在清镇市弘业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2.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韦XX,韦XX取得A2驾驶证;该车在鼎和财险清镇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8月10日00时起至2016年8月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行为内容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张XX依据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9月15日的诊断结果,与韦XX签订《赔偿协议》时,张XX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身体伤害、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等存在错误认识和重大误解,故张XX与韦XX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应被依法撤销。

  本案交通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韦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证明书的证明力。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造成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事故的全部责任人韦XX承担赔偿责任,鼎和财险清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代为赔偿。另外,因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是侵权责任人,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鼎和财险清镇营销服务部要求追加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另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分别为:1.护理费5840.22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0日,护理费应为5840.22元(35528元/年÷365日×60日),原告对护理费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15725.59元。原告虽提供了安顺XX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实其在该公司月工资6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供的每月工资6000元证据不予采信;酌情按2015年度贵州省建筑业工资标准47832元/年,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12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725.59(47832元/年÷365日×120日);原告对误工费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据鉴定结论营养期60日,酌定每天30日,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60日),原告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标准,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就医治疗、鉴定要求,结合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1300元。凭票核定。6.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原告张XX在公司上班,且居住在城镇满1年以上,故应按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张XX已年满2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中受害人无责任、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残疾等级、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结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

  以上7项损失共计79325.09元,由被告鼎和财险清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XX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当扣减,被告鼎和财险清镇营销服务部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张XX损失77325.09元(79325.09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XX与被告韦XX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二、限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77325.09元给原告张XX;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韦XX负担1741元,原告张XX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殷建文

  人民陪审员  李庭学

  人民陪审员  高 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 艺


  • 2016-12-22
  • 清镇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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