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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辽0114民初12833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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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日常的垃圾清运,保安巡逻,公共设施维护等服务。(例如单元门,安全通道消防设施,园区娱乐设施等)房屋出现漏水,墙体裂纹等问题业主首先要区分好是房屋质量问题还是楼上其他业主所导致。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14民初12833号

  原告:黄XX,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系辽宁XX实习律师。

  被告:党XX,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代码证号:6671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恩,系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党XX、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与田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党XX拆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XX199-5门市楼上的违建,停止对原告所有的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XX199号(网点4门、网点5门)的妨害;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64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原告房屋损失及维修费用11900元(其中棚顶维修费及人工费1600元、地板维修费500元、屋顶防水维修费4800元、违建拆除及清运费50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0日,原告购买沈阳市于洪区吉XX199号(网点4门、网点5门)两处房产,与被告党XX是楼上楼下关系(沈阳市于洪区吉XX199号“宏发英树”9号楼1-2-2)。2017年,原告发现两处网点4门、5门出现了漏雨情况,墙壁多处泡水发霉脱落,严重影响了门市租户的使用以及出租价格。原告随即告知物业公司上门查看,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检查发现原告房屋漏雨是由于被告党XX违建加盖阳台未做防水处理造成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解决违建导致的漏水问题,但党XX不予理会。被告党XX擅自在门市上方扩建阳台,导致楼下漏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财产损害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属于适格被告。

  被告党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下:

  原告系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XX199号网点4门和5门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吉XX199号1-2-2室。原、被告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

  2018年,被告党XX在原告所有的199-5号门市楼上私自扩建阳台。对于党XX的私自扩建行为,沈阳市于洪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了于执罚决字【2018】第城东湖-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11日向党XX进行了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党XX“在沈阳市于洪区吉XX199-5门的楼上违规扩建阳台一处,26平方米,一层,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处罚结果为:1.责令改正;2.限十五日内将扩建的阳台拆除。该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2018年11月8日,沈阳市于洪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党XX送达了《行政执法催告书》,限党XX在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自觉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党XX至今未予履行。

  另外,本案在庭审后,原告曾书面申请要求对房屋漏水原因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后原告因故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被告党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应由原告对其提出的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及赔偿数额提供充公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无法证明其租金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因漏水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维修费用,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党XX拆除违建阳台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建拆除应由有关行政机关执行或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党XX拆除违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XX公司并不是侵权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志

  人民陪审员  孟宪宇

  人民陪审员  赵茂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9-10-15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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