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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XXX装饰设计工作室、孙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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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浙江省慈溪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3088号

  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米修装饰设计工作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282MA2EK9Y89A)。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沙XX<12-12>室。

  经营者:陈XX,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贝贝,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XX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马XX,浙江XX。

  原告慈溪市米修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XXX)诉被告孙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孙XX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8月6日、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经营者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贝贝,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12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米修装饰设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自建房室内装修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地点为慈溪市,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设计,承包方式为半包,工期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总工期为250天,工程承包造价为35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5月18日支付首期款124250元,同年8月28日支付第二期款项106500元(含定金10000元)。2018年7月,被告验收了该工程并入住。至今,该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2425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该笔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

  被告孙XX辩称:1.对原告本诉主张的剩余装修款项124250元不认可,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未实际履行房屋墙面专业吸音处理,价格为9324元,地面地砖铺贴未实际履行,价格为6911.25元,墙砖铺贴未实际履行,被告另行组织人员施工,支出墙砖铺贴人工费30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46235.25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屋顶、墙面地面收口处打密封胶尚未履行,价格为4880元,被告不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费用应当扣除;另外施工工地卫生清理工作,因工期延误八个月,由被告自行处理,该费用按照预算为6000元,应扣除其未履行的8个月费用3000元;另外延期交付8个月的工程管理费用,经折算为16905.60元,应当予以扣除。前述六项费用总计71020.85元,均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整个工程款中包含设计费用20000元,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书面的装修效果图,直接导致了本次纠纷处理没有参照标准,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应当扣除费用91020.82元。2.根据合同约定,装修款支付按照进度进行的,目前为止原告油漆工作尚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20%支付的条件为成就。3.原告的施工作业存在部分需要返工的地方,我们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需要处理地下室墙面重新粉刷,修复房屋内油漆色泽不均匀、高低不平等瑕疵。

  被告孙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1673.30元;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设计、装修被告位于慈溪市的房屋,施工工期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等。原告未按照约定工期完成房屋的设计、装修工作,至2018年9月底仍未完工。被告于2018年10月初搬入涉案房屋,额外支出8个月的房租,合计2800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因其工艺及质量问题导致地下室、二楼地面水泥开裂、不平整,无法继续铺设地砖,在修补无望的情况下,被告自行雇人对地下室及二楼地面水泥部分采取了敲掉重做的返工工作,导致人工费用支出13750元。因地下室、二楼浇筑后被敲掉的原因,导致铺设在下面的地暖管道质量出现问题,必须全部重新铺设,被告额外支出26000元。地下室硅藻泥部分脱落导致需要重新购置,需要支出费用3923.30元。综上,上述费用合计71673.30元,原告应当赔偿被告。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请求答辩称:原告按照工期进度施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在施工后期,被告自行雇人进行墙砖铺贴,被告入住延误责任不在原告;对于地下室及二楼地面水泥开裂返工问题,实际可通过对部分裂缝进行适当修补,不需要全部砸掉返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执意砸掉水泥重做,进而导致地暖管道更换产生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硅藻泥少量脱落,硅藻泥施工并不在原告合同施工范围,该损失应当由相关施工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及工程概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自建房屋室内装饰设计,工期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工程价款为355000元的事实;

  2.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230750元,尚欠工程款124250元的事实;

  3.别墅增减项明细表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施工的项目(减项)有墙面专业吸音处理9324元、地面地砖铺贴6911.25元、墙砖铺贴人工费30000元,合计减项工程款46235.25元;原告增加施工项目(增项)一楼主卫生间增加工程量6878.20元、二楼主卫生间增加工程量6878.20元,新增楼梯钢架补一楼卫生间工程款10018.40元、新增楼梯钢架补二楼卫生间工程款10018.40元、新增二楼女儿房过道鞋帽间工程款6091.35元、新增外花园洗衣房工程款7687元,地下一层影音室墙面批底漆932.40元、一楼及二楼卫生间门口墙面石膏板加厚1534.50元、1402.50元,合计增项工程款51590.95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导致被告额外支出房租28000元的事实;

  2.书面证言二份及证人孙X证言,证明地下室、二楼地面水泥返工支出人工费13750元、地面水泥返工导致地暖管道重新铺设产生损失26000元的事实。

  3.照片二十八份,证明涉案房屋装修现状,存在屋顶玫瑰金条尚未安装、楼梯处未收口及部分墙面油漆色泽不一、阳光房顶油漆脱落等需要返工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以此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7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2017年5月18日,双方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自建房室内装修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地点为慈溪市,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设计,承包方式为半包,工期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总工期为250天,工程承包造价为355000元。根据2017年5月16日的工程概算清单显示,建筑面积61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6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5月18日,被告支付首期款124250元,同年8月28日支付第二期款项106500元(含定金10000元)。在铺设地面水泥施工时,双方因地面水泥裂缝产生争议,原告主张通过局部修复处理水泥裂缝,被告主张对地下室及二楼的水泥全部砸掉返工。之后,由案外人(证人)孙X负责将上述全部水泥砸掉返工,并更换地暖管道。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概算清单中的墙面专业吸音处理原告未实际施工,地面地砖、墙砖铺贴由被告另行找人施工,涉及工程款46235.25元。

  双方有争议事实:1.在施工中增加的工程款金额及后续未完工项目、修复费用金额;2.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是否合理,以及涉案房屋地下室及二楼的水泥地面返工的人工费、地暖管道的损失金额及如何负担。

  关于争议事实1,原告提供别墅增减项明细表显示,合计增项工程款51590.95元,与双方均无异议的工程概算清单相比,该明细表中有四个新增大项:新增楼梯钢架补一、二楼卫生间、新增二楼女儿房过道鞋帽间、新增外花园洗衣房,以及其他原有项目的新增小项,被告认可新增大项,但对新增大项的价款有异议,被告也未对该明细表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经释X,双方均未提出增加工程量价款鉴定申请,为减少双方讼累、节省司法资源,结合本院现场踏勘情况,本院酌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新增工程量价款25000元。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到吊顶中装饰玫瑰金条未安装情况,原告认为玫瑰金条系被告自行采购,该材料比较容易损坏,应当由出售方的专业人员或被告另行安排人员自行安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半包,工程概算清单中未涉及该项目安装的预算费用,故该项目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后续的修复费用,根据现场踏勘情况,涉案房屋局部墙面油漆确实存在色差,部分墙面存在开裂、脱落以及收口未全部完成的情况,原告虽表示愿意修复,但诉讼至今也未进行修复,本院根据整个工程款结合质保金金额,酌定修复费用12000元,该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后由被告自行负责修复;根据现场踏勘情况,被告主张的油漆未完成的事实不成立,故关于被告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设计费用20000元,原告认为并未收取设计费,本院认为工程概算清单中并无设计费项目,故被告扣除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事实2,主要争议点为是否存在系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对此双方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在2018年1月30日,已经完成油漆工作,自2017年8月28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利停止施工并顺延工期,且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商定由被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地砖、墙砖铺设,原告也认可剔除该部分费用,因被告地砖、墙砖铺设进度较慢的原因,导致整个工期延期,原告不应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在2018年10月入住涉案装修房屋,因装修施工中被告自行组织地砖、墙砖铺设,且原告的施工方式为半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故被告主张的房租费用28000元及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导致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地下室及二楼的水泥地面返工人工费用,因原告对水泥地面出现裂缝的事实无异议,该瑕疵系施工方即原告的原因,至于后续双方关于进行局部修复或全部返工的方式进行处理产生争议,本院认为结合证人孙X出庭证言,本院酌定水泥返工的人工费13750元,由原告承担70%即9625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后续返工导致地暖管道损失,因被告未提供是否达到需要更换地暖管道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55000元,扣除未施工的工程款46235.25元,新增工程款25000元,扣除后续修复费用12000元,结算后工程款金额为321764.75元,被告已支付230750元,尚欠工程款91014.7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本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对被告反诉请求主张的水泥地面返工人工费9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米修装饰设计工作室工程款91014.75元;

  二、原告慈溪市米修装饰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孙XX地面水泥返工人工费9625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相折抵,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米修装饰设计工作室工程款81389.75元;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米修装饰设计工作室其余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孙XX其余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慈溪市米修装饰设计工作室负担710元,被告孙XX负担2075元,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慈溪市米修装饰设计工作室负担25元,被告孙XX负担771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红伟

  人民陪审员  王周琦

  人民陪审员  丁旭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潘XX


  • 2019-12-06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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