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7948号
原告:姚XX,女,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贝贝,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2773836)。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XX。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XX诉被告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贝贝、被告沈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以被告沈XX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姚XX发生碰撞导致姚XX受伤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沈XX赔付原告医疗费77554元、误工费3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259元、交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140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58158元,并由被告太平XX公司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XX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0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各项赔偿要求过高。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也应按照30元/天计算。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而且原告既购买了拐杖、又购买了轮椅。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如原告坚持在本案中处理,认可64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被告沈XX答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沈XX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XX垫付了1350.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8年12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沈XX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杭州XX公司内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反方向由南往北行走的行人姚XX发生碰撞,造成姚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
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就医及司法鉴定结论
姚XX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就医,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踝间棘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则副韧带撕裂、右膝骨性关节炎、脑震荡。后又在余姚市康复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慈溪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伴右下肢承重能力下降、右膝关节稳定性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伤后的修养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拆除左腕部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五、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
根据原告及被告沈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8904.80元。
2.护理费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按照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252.96元(57天×70780元/年÷365天+33天×70780元/年÷365天×50%)。
3.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57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天×30元/天=1710元。
4.交通费
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5.误工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受伤前平均收4664.06元/月,本院以此及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2648.42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系慈溪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7年,鉴定意见评定其两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9065元(60134元/年*[20-(70-62)]*11%)。
7.残疾辅助器具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其在事故发生后购买了轮椅及拐杖以及矫形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283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根据各方过错及原告精神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营养费
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1000元/月计算3个月,计3000元。
10.鉴定费
根据鉴定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11.后续治疗费
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88904.80元、护理费142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648.42元、残疾赔偿金119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总计273681.1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原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行为人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沈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沈XX承担。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53681.18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沈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350.80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减少诉累,可直接在被告太平XX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沈XX。被告太平XX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XX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XX153681.18元,共计263681.18元,其中262330.38元支付原告姚XX,1350.80元支付被告沈XX,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计2661元,由原告姚XX负担5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忠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