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82民初11783号之一
原告:宁波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贝贝。
被告:宁波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
原告宁波XX公司与被告宁波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XX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计697元,由原告宁波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金锦
人民陪审员 陈佳女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胡倩南
代书 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