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11民初6309号
原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379393J。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萍,福建XX律师。
被告:何XX,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福州XX公司与被告何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州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慧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林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