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津03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南XX。
法定代表人:闫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天津XX律师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76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XX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天津XX公司请求河南XX公司给付货币系基于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而非合同履行中的以货币为给付标的争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XX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是指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天津XX公司一审起诉主张河南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81200元,天津XX公司主张给付金钱是基于违约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以接收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情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762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