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陈X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津02刑终447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XX一层、四层。
负责人齐石,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诉讼代理人周传豹、武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2,女,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3,男,200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男,194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61年3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北辰中医医院会计,住天津市北辰区。2019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陈X2、陈X3、何X1对原审被告人赵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九年九月九日作出(2019)津0113刑初4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XX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陈X2、陈X3、何X1在一审审理中诉请:判令被告人赵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尸体存放费15040元、丧葬费35226元、死亡赔偿金85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240元、住宿费6100元、餐饮费24535元、误工费20000元、被扶养人陈X3的生活费16327.5元、何X1的生活费32655元,合计XXX.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赵XX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5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XX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F×××××的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佳宁道南XX第三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荣XX××处,遇被害人何X2驾驶自行车沿佳宁道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荣XX交口向南左转弯,被告人赵XX未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碰撞被害人何X2所驾车辆右侧,造成被害人何X2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XX驾车逃逸。次日2时许,被告人赵XX之女赵XX报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XX位于天津市红桥区佳XX的住处将其抓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2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被害人何X2死亡时51岁,其户口性质为山东省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沁XX里2-2-602。其与陈X1共育一女一子,其子陈X3在其死亡时17岁。被害人何X2父母共育有三子二女,其父何X1主要在山东省农村居住生活。
被告人赵XX驾驶的津F×××××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额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XX逃逸后在公安机关抓获前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59520元、丧葬费35226元、被抚养人陈X3的生活费1632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赡养人何X1的生活费32655元,因何X1主要在山东农村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天津市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1686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24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提交的相关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尸体存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餐饮费,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应证据,酌定2592元。综上,被告人赵XX应赔偿其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31028.5元。被告人赵XX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未能证明其向被告人赵XX送达了保险合同文本并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其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优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未获足额赔偿的部分,即521028.5元,由被告人赵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陈X2、陈X3、何X1的经济损失共计93102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剩余部分521028.5元,由被告人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陈X2、陈X3、何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的诉讼代理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赵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应赔偿因其肇事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法或酌情核定了各项损失数额共计931028.5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鉴于赵XX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向赵XX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未获足额赔偿的部分,即521028.5元,由被上诉人赵XX赔偿。上诉人所提其不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成吉
审判员 李占强
审判员 张若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于进克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