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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8)川0191执4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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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91执461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XX、8号。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何XX,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晨曦,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杨XX,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执行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执行人:刘X,女,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XX公司、何XX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91民初840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成都XX公司、杨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0元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并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435元、保全费5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成都XX公司、杨XX、刘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杨XX、刘X、成都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另外,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杨XX、刘X、成都XX公司名下的财产,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2018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代理律师段晨曦到本院接受询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逾三个月,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全部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435元、保全费5000元。

  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川0191民初840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红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XX


  • 2019-01-24
  •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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