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1407号
原告:曹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汉族.
原告曹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6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和指示,原告通过现金交付上述借款,由黎XX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的上述借款,并承诺若借款到期无法还清,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10%承担罚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依法诉诸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出借资金1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曹XX先生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六个月内一次性还清,若到时无法还清,则按每超过一日罚总款10%计算,直到还清为止,担保人黎XX,借款人李XX,身份证号,此据具有合同法的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5月11日。”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自2016年11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但约定了到期不能偿还本金按每日10%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原告以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支持原告借款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保全费,并未实际发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XX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借款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徐娅琴
人民陪审员 张 婕
人民陪审员 高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