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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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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生全律师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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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2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生于1949年4月21日,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宣汉县人,农民,住宣汉县。2018年6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生全,重庆XX律师。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石生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3日至5日,被告人胡XX携带自称是其孙子胡X2从他人处借来,并于2018年3月交由自己保管的一支火药枪与易X、胡X1、李X(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达州市达川区、巴中市平昌县等地的山林打猎。尔后,被告人胡XX将该火药枪和行李暂时存放在了李X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复兴XX的家中。6月6日下午,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民警在李X家中查获该枪支。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易X、胡X1、胡X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XX

  附项: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轻微;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9-02-25
  • 宣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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