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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庆与肖*平重庆富*物流有限公司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云0181民初14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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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81民初149号

  原告:黄XX,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原告长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原告次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XX,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现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XX。

  负责人: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夏X,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黄XX与被告肖XX、重庆XX公司、中国XX公司、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我院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黄XX,被告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1,397.28元,先依法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项目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肖XX、夏X、重庆XX公司连带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肖XX醉酒后驾驶被告夏X投保于被告中国XX公司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运安汽车修理厂驶往易门县XX厂。当其驾驶车辆沿安宁市安XX北侧道路最右边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宁市安XXK6+600M处时,遇其前方由原告黄XX驾驶云XXX号拖拉机载代某沿安宁市安XX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黄XX见状采取紧急避让不及,被告肖XX所驾车驾驶室与原告黄XX驾驶的云XXX号拖拉机货箱相撞,致代某轻伤一级,肖XX轻伤二级,原告黄XX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被告肖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所致,被告肖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黄XX,代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肖XX驾驶的渝B×××××号车挂靠于被告重庆XX公司,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XX醉酒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案件受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增加机动车云XXX车辆误工损失20,800元、停车费(每天20元)2,080元及车辆修理费24,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XX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其余的部分,由于被告夏X是被告肖XX的雇主,故其余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夏X承担。针对黄XX变更的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停运损失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第二,车辆并没有相关的营运执照,就是营运资质。其次,系原告的行为擅自扩大的间接损失,并非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因此我们认为停运损失和停车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发生这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虽然是肖XX醉驾,驾驶我公司车辆造成了交通事故,但车辆被保险人是重庆XX公司,肖XX醉驾是公安机关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必须对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可以进行追偿。对于黄XX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是我认为不应该赔付,我们2018年11月10日就已经通知他们取车,他们自己不去取车,造成的误工损失不应该由我们承担。且黄XX驾驶的拖拉机是没有运营资格的,没有运营证,且国家有规定不允许拖拉机载人,但原告驾驶拖拉机并载了代某,我们认为原告也有过错。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和保险条例,肖XX他是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就是说原告黄XX的损失不大。驾驶员和被保险人有能力支付。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都已经支付了,其人身伤害费用不是需要紧急垫付的情形,不应该由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直接财产损失限额只有2,000元,垫付也没有多大意义。

  被告夏X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2一致。肖XX醉酒驾驶机动车,是违反国家法律,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肖XX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不应该认为其从事雇佣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故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黄XX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维修结算清单;2、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护理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3、医疗费票据2份;4、护理费收款收据1份;5、证明;6、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7、停车费收款收据;8、情况说明1份;9、车辆停运损失清单复印件。

  被告重庆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2、汽车挂靠合同。

  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情况说明。2、《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原件、2、《投保人声明》原件、3、《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原件、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件、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打印件。

  被告夏X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收条1张。

  被告肖XX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黄XX、被告重庆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夏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酌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7月23日,被告肖XX醉酒后驾驶被告夏X所有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运安汽车修理厂驶往易门县XX厂。当其驾驶车辆沿安宁市安XX北侧道路最右边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宁市安XXK6+600M处时,遇其前方由原告黄XX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的云XXX号拖拉机载代某沿安宁市安XX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黄XX见状采取紧急避让不及,被告肖XX所驾车驾驶室与原告黄XX驾驶的云XXX号拖拉机货箱相撞,致代某轻伤一级,肖XX轻伤二级,原告黄XX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被送往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30天。本次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是由于被告肖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所致,被告肖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黄XX,代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肖XX驾驶的渝B×××××号车挂靠于被告重庆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夏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肖XX作为合格的交通参与者,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若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8,083.48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4,8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故本院支持原告30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每天160元也未超过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60元×30天=4,800元。

  3、误工费9,643.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嘱证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30天,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故本院计算原告误工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也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检查费1,31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6、车辆维修费24,375元,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停车费2,080元,原告提交了停车费收款收据载明产生停车费9,000元,但庭审中通过询问,系原告未及时支付修理费故导致停车时间较长,因此就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停车费2,080元。

  8、车辆停运损失20,8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明证实其所驾驶的大型拖拉机属于营运车辆,但经本院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核查,大型拖拉机不再办理营运证,但可以从事营运,又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车辆已于2018年10月底修好,但因为原告未支付修理费,故一直停放于修理厂,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停运90天,酌情支持原告车辆停运损失9,000元。

  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83.4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检查费1,310元、车辆维修费24,375元、停车费2,080元、车辆停运损失9,000元,共计62,292.28元。

  二、本案中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庭审所查明的被告肖XX所驾肇事车辆渝B×××××号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系被告肖XX醉酒驾车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就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643.8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21,443.8元,剩余损失为62,292.28元-21,443.8元=40,848.48元,因本起事故系被告肖XX醉酒驾车所致,故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肖XX赔偿原告。又因肖XX系被告夏X的雇员,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夏X,挂靠于被告重庆XX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剩余损失40,848.48元应由被告肖XX、被告重庆XX公司、被告夏X连带赔偿原告黄XX。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人民币21,443.8元。

  二、由被告肖XX、被告重庆XX公司、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XX人民币40,848.48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元,由被告肖XX、被告重庆XX公司、被告夏X连带承担人民币922元,由原告黄XX承担人民币163元(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纪从芬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XX


  • 2019-11-25
  • 安宁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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