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12民初字第6093号
原告:昆明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6XXXX8381-6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前卫镇希望路民胜家园(西区)物管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月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纳物业管理费1335.95元(2015年一年的物业服务费1206.15元、二次加压费129.8元),以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341元,共计167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与昆明市西山区南XX第五居民小组名胜家园小区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昆明市西山区南XX第五居民小组民胜家园小区(分为东、西区)物业进行管理,2012年12月24日双方续签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已按该委托合同约定全面、切实地履行了物业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现被告未交纳(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335.95元,滞纳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255天)341元,2015年12月31日缴纳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业主公约系复印件、二次加压电费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形式,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XXX(乙方)与昆明市西山区南XX居委会民胜家园住宅小区的业主代表(甲方)金XX、余XX、杨XX、李X、杨XX、王XX、吴XX、李X、杨X、沈XX、张X、李XX,在昆明市西山区南XX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见证下,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物业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西山区南XX第五居民小组民胜家园小区(东、西区)实行专业、一体化的物业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0.85元/月/m2、车位管理费按0.50元/月/m2收取、二次加压费每年每户预收100元,最后按实际电表金额收费结算,多退少补,但对于按实际电费金额收费结算的标准并没有明确约定。昆明市西山区南XX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张XX系西山区南XX第五居民小组民胜家园住宅小区****业主,该物业面积为118.25m2。之后原告以被告未交纳2015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诉至本院。
原告当庭陈述西山区南XX第五居民小组民胜家园住宅小区系农村统建房,没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物业合同上签字的甲方业主代表是全体村民推举的,由村委会见证。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进驻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5年12月31日撤出涉案小区。
本院认为:对于物业合同效力问题。因西山区南XX第五居民小组民胜家园住宅小区系农村统建房,是小组牵头建盖,原告与昆明市西山区南XX居委会民胜家园住宅小区的业主代表签订的物业合同在小组见证下签订,其合同效力应约束昆明市西山区南XX居委会民胜家园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亦受物业合同约束。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于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进驻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5年12月31日撤出涉案小区。本案中,2015年12月31日缴纳期限已届满,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故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0.85元/月/m2×12个月×118.25m2=1206.15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二次加压费,物业合同中约定二次加压费每年每户预收100元,最后按实际电表金额收费结算,多退少补,但对于按实际电费金额收费结算的标准并没有明确约定。因物业合同中对于二次加压费多退少补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二次加压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滞纳金的收取标准和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XX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06.15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XX公司对被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昆明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XX承担,并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昆明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
人民陪审员 林红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