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1895号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康XX、王定洪,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XX,女。
原告李XX诉被告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
被告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诉讼保全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
被告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7日,被告段XX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经营急需资金,特向李XX借款28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8月27日,到期无力偿还,用借款人户头上所有物品偿还,借款人段XX。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自己的债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26万元。被告段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26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段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戚伟
人民陪审员张海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