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5957号
原告:昆明XX公司。住所:XX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68号云XX。
法定代表人:吕XX。
委托代理人:王定洪,X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面包与XX公司。住所:XX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辖区天宇盛苑4-A幢3层02、03、04、05室。
法定代表人:杨X。
被告:XXXX与XX公司。住所: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2号写字楼816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X。
委托代理人:李XX,X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XX,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1982年9月21日生,住XX省华荣县。
原告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茂萌XX)诉XX面包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XX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定洪,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公司、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2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建立供货关系,双方对品牌名称、等级、规格、材料产品供应期限及材料产品、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XXXX公司供应了货物。2018年5月6日,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8年4月29日共欠付原告货款822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XX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XXXX公司、彭XX作为XXXX公司的股东,应在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XXXX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不明确。我方XXXX作为XX面包的股东其承担的责任是作为股东在未缴注册金范围内承担股东的补充责任,而不是直接承担公司债务,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XX公司、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对账单》、《验收单》,因上述证据由被告XXXX公司出具,其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目的是否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XXXX公司供应橱柜、衣柜等货物。2018年5月6日,被告XXXX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条》明确,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4月29日,被告XXXX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初步金额为82266元,最终金额已实际对账为准。
另查明,被告彭XX、XXXX公司均为XXXX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40万元、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7年1月1日,实际出资为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以证明被告XXXX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为82266元,虽然其中说明为初步金额,但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被告XX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部分款项再次进行过对账,亦未对该部分款项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XXXX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为82266元,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XX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XX公司、彭XX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代位求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而本案中,XXXX公司、彭XX作为XXXX公司的股东,其应实际出资的时间为2067年1月1日,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XXXX公司、彭XX作为股东对XXXX公司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无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公司资产对单个债权人已不具备清偿能力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在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赋予单个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实质上是允许了公司对单个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这势必会对其他公司债权人产生不利。因此,当公司资产已不具备清偿能力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没有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径行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XXXX公司与其股东XXXX公司、彭XX存在财产混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XX公司、彭XX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面包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XX公司支付货款82266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XX公司对被告XXXX与XX公司、彭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昆明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XX面包与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维娜
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