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5952号
原告:彭XX,男,汉族,1972年3月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曾用名:杨XX),女,汉族,1975年4月18日生。
被告:杨XX,女,汉族,1970年3月27日生。
原告彭XX诉被告杨XX、杨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62.41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16时许,原告送货到昆明市XX后,原告要求被告杨XX、杨XX签收货单时,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冲突,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拨打110报警,后原告被送往云南新新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原告右食指切割伤并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头部外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出院医嘱,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且不接受派出所的调解,因此,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5月6日16时左右,原告彭XX送货到昆明市XX后,原告彭XX在叫茜野厨具店老板娘被告杨XX签收收货单时和被告杨XX发生口角,被告杨XX的妹妹杨XX看到原告彭XX在骂其姐姐后,出手打了原告彭XX一耳光,原告彭XX还手和被告杨XX互相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彭XX的右手食指、头部受伤。当日,原告彭XX报警,并被送往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10日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7932.41元,医嘱注意休息并加强营养。2018年5月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受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白龙派出所的委托作出云鼎[2018]临鉴字第900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8年5月17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向原告彭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上述行为,对原告彭X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病历本、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发票三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被告杨XX的妹妹杨XX看到原告彭XX在骂其姐姐后,出手打了原告彭XX一耳光,原告彭XX还手和被告杨XX互相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彭XX的右手食指、头部受伤。”,本院据此确认对原告彭XX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被告杨XX。且根据以上“原告彭XX还手和被告杨XX互相实施殴打”及对“彭X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原告彭XX对该次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杨XX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证据,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杨XX对侵权结果承担50%的责任。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杨XX系共同侵权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并未记载被告杨XX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932.41元;二、鉴定费,原告因被告杨XX的侵权行为而支出伤情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本院酌情确认为95688元÷365天×40天≈10486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100元/天×4天=400元;五、交通费,因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支出救护车费130元,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回家及复诊的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250元;六、营养费,因医院医嘱注明原告应当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营养费5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天=400元。另,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XX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0768.41元×50%≈103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XX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384元;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彭XX负担402元、被告杨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起瑞遥
人民陪审员 杜 芸
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