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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家县金*加油站与汪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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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云0622民初1385号

  原告:巧家县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874648XM。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XX。

  法定代表人:徐XX,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定洪,云南XX律师。

  被告:汪XX,男,生于1975年10月19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原告巧家县XX诉被告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巧家县XX委托代理人王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巧家县XX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柴油供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油,被告在每月30日之前须将所有油款付清。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油,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于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7年6月15日之前付清欠原告油款共计人民币222705.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00元,还余172750.00元款项未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172705.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731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巧家县XX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柴油供油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当庭核对一致)、《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当庭核对一致),用于证明欠款形成的原因及被告欠原告172705.00元油款的事实。3.加油登记表复印件三十一份、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对被告汪XX母亲孙XX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汪XX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汪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其中部分加油登记表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汪XX截止于2017年4月20日下欠原告价款22279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加油登记表、存款回单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柴油供油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油,每次加油须由被告方接收人或负责人签字,被告须于每月30日之前将所有油款付清。合同中无价款利息的约定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供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汪XX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6月15日之前付清欠原告油款共计22279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柴油供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巧家县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汪XX供应油料,被告汪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巧家县XX的相应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也未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支付相应油款,所以,原告巧家县XX要求被告汪XX支付欠款17270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731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XX支付原告巧家县XX油款172705.00元。

  二、驳回原告巧家县XX要求由被告汪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汪XX负担。

  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洪富

  人民陪审员  甘俊福

  人民陪审员  邓文琼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XX


  • 2020-02-25
  • 巧家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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