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1947年5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吴XX,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吴XX、余XX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被上诉人余XX于2018年4月4日死亡,其继承人吴XX(亦为本案被上诉人)、吴XX承继其诉讼权利义务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杨X享有工亡补助金50%的份额即327787.4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XX葬礼收受的礼金足以办理丧葬事宜,依法不应再次扣除丧葬补助金29545.98元,而且被上诉人未出具任何发票单据,杨X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单据却未分割到丧葬补助金。被上诉人有退休工资及住房,生活有保障。杨X无住房、无工作,生活困难。一审判决对吴XX丧葬补助金的处置不公平。2.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配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平均分割,应根据照顾妇女弱势群体的精神分配给杨X50%的份额即327787.47元。
吴XX、吴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X的上诉,属于余XX的份额由吴XX、吴XX继承。
杨X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327787.47元的工亡补助金归杨X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吴XX、余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案外人吴XX(生前为杨X的配偶亦为吴XX、余XX的长子)死亡。案外人吴XX死亡认定为工亡,被给予工亡补助金655574.95元。其中,杨X与吴XX、余XX庭审一致同意扣除吴XX、余XX支出的部分丧葬费用,就剩余的623900元进行分配。案外人吴XX去世后,杨X支付过殡葬服务费9310元、殡仪馆骨灰寄存费用90元。杨X现年44岁,与案外人吴XX未生育子女,为无业、无房状态。吴XX现年70岁,每月领取退休金四千余元;余XX现年66岁,无退休工资,每月领取养老保险85元;吴XX、余XX均患有老年慢××,现仍有一女,已婚。
一审法院认为,杨X与吴XX、余XX庭审时已经明确就623900元(扣除吴XX、余XX支付的部分丧葬费用)进行分配。本案诉争的623900元为案外人吴XX工亡补偿款,案外人吴XX与杨X及吴XX、余XX均为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国家给予工亡职工的补偿款项实质为对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的生活帮助及精神抚慰,故本案杨X及吴XX、余XX均对该笔死亡补偿款享有权利,属于杨X与吴XX、余XX三人共有。扣除杨X支出的殡葬服务费9310元、殡仪馆骨灰寄存费用90元,剩余款项614500元为三人共有。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杨X与吴XX、余XX的现实状况,杨X与吴XX、余XX每人均等取得204833.33元。综上,杨X应获得214233.33元补助金(9310元、90元、204833.33元之和),即吴XX、余XX应共同共有剩余款项共计441341.62元(吴XX、余XX的份额与垫付的丧葬费用之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杨X享有案外人吴XX的工亡补助金214233.33元,被告吴XX、余XX共同共有剩余工亡补助金441341.62元;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9元,由原告杨X负担2029元、由被告吴XX、余XX负担4180元。
二审期间,杨X提交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信息查询摘抄表,欲证实吴XX有固定居所,生活保障充足。经质证,吴XX、吴XX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套房产是唯一住房,对证据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吴XX、吴XX在二审提交下列证据:1、点菜单二份、收款收据二份,欲证实吴XX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的餐饮费用由吴XX、余XX支付。2、售货清单、昆明市殡仪馆殡仪服务收费明细单、昆明市殡仪馆服务项目单据,欲证实吴XX死亡后,办理后事的大部分费用是吴XX、余XX支付,杨X只支付了火化费。3、中国XX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欲证实吴XX住院治疗的费用及遗体告别时的就餐费用是由吴XX、余XX支付。4、《查询无结果通知书》,欲证实吴XX、余XX除了志城家园小区7幢1单XX的住房外,并无其他房屋。经质证,杨X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4关于余XX查询结果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吴XX的查询结果与杨X提交证据相悖,故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已经扣除了吴XX、余XX支付的丧葬费用,就工亡补助金剩余的623900元进行分配,对吴XX、吴XX在二审提供的丧葬事宜费用单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吴XX、余XX住房情况的证据能够证实吴XX在昆明市五华区林钢新村1号志城XX有住房一套,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确认,余XX于2018年4月4日死亡;吴XX系吴XX、余XX的女儿。吴XX在昆明市五华区林钢新村1号志城XX有住房一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工亡补助金应如何进行分配;2.各方当事人支出费用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适当补偿。吴XX死亡时的近亲属是配偶杨X、父亲吴XX、母亲余XX,三人均享有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权。杨X具有劳动能力,但没有住房,生活较为困难,在分配工亡补助金时应当予以适当考虑;且余XX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吴XX(亦为本案被上诉人)、吴XX承继其诉讼权利义务,吴XX亦具有劳动能力,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予以分配40%的工亡补助金给杨X较为适当。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明确同意扣除吴XX、余XX已经支出的丧葬费用后就623900元工亡补助金进行分配,扣除杨X支付的殡葬服务费9310元、殡仪馆骨灰寄存费用90元,剩余款项614500元的40%为245800元。因此,杨X应分得的工亡补助金为255200元(245800元+9310元+90元)。吴XX、余XX享有其余工亡补助金。杨X要求照顾其生活困难适当多分配工亡补助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杨X关于一审扣除丧葬费用处理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余XX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其应分得的工亡补助金属于遗产,可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余XX应得的工亡补助金由其丈夫吴XX、女儿吴XX继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杨X享有案外人吴XX的工亡补助金214233.33元,被告吴XX、余XX共同共有剩余工亡补助金441341.62元”;
二、上诉人杨X享有吴XX工亡补助金255200元,其余的400374.95元工亡补助金由吴XX、吴XX享有;
三、驳回上诉人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9元,由杨X负担1900元、由吴XX、吴XX负担4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元(杨X已经预交6209元,多预交的3638元予以退还),由杨X负担1571元、由吴XX、吴XX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方XX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