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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妹与郭*茵郭*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云0112民初1018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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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2民初10181号

  原告:杨XX,女,汉族,1968年5月3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王定洪,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XX,女,汉族,1968年1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郭XX,女,汉族,1993年11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两被告共同被委托代理人:王XX、罗XX,云南滇东北(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诉被告郭X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王定洪、被告郭XX、郭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郭XX予以担保,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9520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郭XX、郭XX共同辩称:1.借款本金80000元是事实,但于2017年9月17日已偿还了本金20000元;2、对于利息借条中约定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故应该按照银行利息计算。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被告郭XX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XX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三个月,利息4分,借款人:郭XX”。2012年12月12日被告郭XX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XX现金50000元,借期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经询问,原告明确表述该款项系通过罗XX借款50000元给被告,该款项系原告出借与案外人罗XX无关。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间经结算,被告郭XX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陆续向朋友杨XX借款80000元,于今日完整写此借条(利息还款时以银行利息结算),借款人郭XX,担保人郭XX。附:之前所写借条都作废,以此张XX。”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偿还原告款项20000元,但认为该还款系归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归还的20000元系借款本金,双方间约定的利息仅为银行利息。另查明,截止开庭前除归还上述20000元外,被告并未归还过其他借款及利息。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支付保全费139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杨XX与被告郭XX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可确认原被告间存在80000元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归还过款项20000元,但认为系归还利息,但因双方已书面约定“利息还款时以银行利息结算”,本院认为,该约定已经说明利息在还款的时候进行结算,故该笔20000元的还款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郭XX还应及时归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60000元。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以银行利息结算,但未明确约定是银行存款或贷款利息,故本院认为按照年息6%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认为被告郭XX应支付自双方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条时即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此外,因被告郭XX在借款借条上明确签字确认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依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条可确认原被告间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郭XX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郭XX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郭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的利息及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96元,共计3298元由被告郭XX、郭XX承担2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1298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李培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 2018-01-16
  •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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