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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工贸有限公司与万*成万*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10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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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106号

  原告:云南XX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XX。

  法定代表人:廖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定洪,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XX,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万XX,女,汉族,1974年12月13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万XX、万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X、王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XX、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两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三一牌挖掘机一台,两被告以万XX名义与融资租赁方式及原告签订三方《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挖掘机融资金额为880000元,由被告分36期向融资租赁方支付租金,同时在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为本合同项下被告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进行追索。现截止2015年8月28日元原告基于连带保证责任已替被告垫付挖掘机租金228606.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8月28日垫付挖掘机租金22860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融资租赁合同》,证明两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原、被告与XX公司签订了三方《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3、融资租赁合同租金代偿证明书,债权转移通知书,证明原告替两被告向XX公司垫付租金228606.65元,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追偿权。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代偿证明书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确认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故证据3中的债权移让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被告万XX及XX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万XX作为承租人,XX公司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生产厂商为XX公司的三一牌SY215C型号挖掘机一台,融资金额为792000元,首期租金88000元,剩余租金等额按月偿还,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46%并根据本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的约定调整。原告为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承租人进行追偿等主要内容。2015年9月22日,XX公司出具《融资租赁合同租金代偿证明书》,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万XX偿付了款项共计228606.65元。另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万XX作为承租人,以融资租赁形式向XX公司购买挖掘机,原告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被告万XX未按照《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代偿的金额经过了债权人即XX公司的确认,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万XX进行追偿,被告万XX与被告万XX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9月22日的代偿租金22860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XX、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XX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9月22日的代偿租金22860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被告万XX、万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彭建宏

  代理审判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XX


  • 2016-06-06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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