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2民初7009号
原告:赵XX,男,1976年8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XX,男,1972年2月1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荣昌县。
原告赵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2420元,共计1324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7月25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和指示,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方户名:赵XX,卡号:62×××36)90000元到被告(收款方户名:唐XX,收款方卡号:62×××17)的账户内。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直到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90000元,并确认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8日。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及承担该款项每日5‰的滞纳金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诺用家庭所有财产清偿上述借款本金、滞纳金和违约金等费用。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得依法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唐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赵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欲证实被告借到原告借款9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
三、转账凭条,欲证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和指示,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方户名:赵XX,卡号:62×××36)90000元到被告(收款方户名:唐XX,收款方卡号:62×××17)的账户内,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已确认收到该借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赵XX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唐XX未到庭质证。
被告唐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三,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4242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的转账凭条显示,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90000元。其中的《借条》载明,“兹借到赵XX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整,约定于2016年2月18日前还清。同时借款人承诺借款资金用于补充经营流动资金并保证其用途真实合法。如到期不能归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息收取利息。逾期除收取正常利息外,另外每日按照千分之五的利息计收逾期还款滞纳金。如超过约定还款期限仍不能赔还借款,除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外(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从借款之日起计收)借款人还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并且借款人自愿以家庭所有的全赔(部)财产清偿借款本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对本借条载明的全部本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借款人用其家庭名片(下)的房产抵押并办理登记,并自愿以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及保证人在签字接(按)手印前已确认知悉本借条的全部事项,对该借条所载明条款无任何异议,并自愿放弃抗辩权,如借款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赵XX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唐XX。身份证号码:。借款时间:2015年8月17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其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90000元,后在原告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出具《借条》时,将原告的名字“赵XX”误写为“赵XX”,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归还过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6日的银行转账凭条表明原告有向被告转款9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虽然写为“赵XX”,但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与转账凭条的金额相互吻合,且该《借条》系由原告持有,表明该《借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故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借条》中的“赵XX”系笔误,《借条》中的90000元即为2014年6月16日的90000元。从《借条》内容看,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之前,现借款期限已满,无证据表明被告归还过款项,故对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内容看,《借条》中载明“如到期不能归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息收取利息”,因此,本案中,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诉请,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外,还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所确认的借款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保全费,因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赵XX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已由原告赵XX预交)由原告赵XX负担148元,由被告唐XX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 袁思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