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县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赣0121民初701号
原 告: 邱XX
被 告: 张XX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肖XX [江西XX]万XX [江西XX]
被告代理律师: 马XX [江西XX]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张XX、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张XX、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中明确要求交强险限额全部由另案罗XX赔偿使用,无需为原告预留份额。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在某某县交叉路口,原告邱XX驾驶两轮电动车(后乘罗XX)沿某某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开发路路口,然后由西往东横穿某某大道时,与由北往南绿灯通行的被告张XX驾驶赣A×××××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邱XX、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XX无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某医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经查,赣A×××××车主为吴XX,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怎么划分责任我就怎么赔偿。我总共垫付10000元,垫付给另一伤者罗XX。我的车子维修花费3800元,按照责任划分的话,原告也需要承担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非医保费用扣除的部分,不能全部由我承担,原告也需要承担部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核减15%非医保费用。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18时50分左右,在某某县交叉路口,原告邱XX驾驶悬挂某某HXXXXX“江峰”牌两轮电动车(后乘罗XX)沿某某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开发路路口,然后由西往东横穿某某大道时,与由北往南绿灯通行的被告张XX驾驶赣A×××××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邱XX及罗XX受伤。2019年9月29日,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60121XXXX0008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邱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罗XX无责任。某某HXXXXX“江峰”牌两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范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至2019年9月25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518元。
同时查明,赣A×××××机动车所有人为吴XX,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赣A×××××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赣A×××××机动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张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XX主张其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未依法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车损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确认为22518元;2、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确定为1600元(100元/天×16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故本院参考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按医嘱计算为5936元(1680元/月÷30×106天);5、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住院天数为1641元(37426元/年÷365×16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33095元。
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的10%确定为2252元,由被告张XX按30%比例承担为675.6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原告的损失为3084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按30%承担为9252.9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XX交通事故赔偿款9252.9元。
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XX交通事故赔偿款675.6元。
三、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邱XX负担45元,由被告张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明华
人民陪审员喻丰玉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