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化名郭X,男,聋哑人,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其不讲真实姓名、身份不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对其不予计算羁押期限继续侦查,2014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小芳,贵州XX律师。
手语翻译钟某某,遵义市特殊教育学校高级教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王小芳、手语翻译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何XX在本市红花岗区丁字口乘坐遵义市11路公交车至万里路供电局路段时趁被害人刘XX不备扒窃其包内现金116元,被告人何XX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赃款已追缴并退还失主。
另查,被告人何XX系又聋又哑的聋哑人,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此次作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其拒不交待自己的真实姓名和身份情况,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呈请报批了不予计算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后公安机关经“全国失踪人口信息查询”并进行比对,于2014年7月30日通知被告人何XX的父亲何XX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指认,辨认出被告人何XX即是其离家出走近两年的儿子。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再次讯问被告人何XX时,被告人何XX才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姓名等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付XX、何XX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刘XX和证人付XX对被告人何XX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人何XX对被告人何XX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何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方式,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XX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XX系又聋又哑的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后自愿认罪,且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聋哑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XX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书 记 员 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