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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沪0105刑初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杰律师
帮被告争取到了从轻减轻处罚。

案件详情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5刑初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汉族,1987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暂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王XX、张杰,系四川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2018]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人郑XX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FXXXX的灰色马自达轿车沿本市虹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桥路处,被刚与其因车费发生司乘纠纷的被害人黄XX驾驶的牌号为沪GUXXXX的出租车拦停。被告人郑XX下车后使用车上放置的收缩棍敲打出租车并攻击黄XX及其搭载的乘客段X,造成出租车车体受损及两名害人受伤的后果。民警到场后,被告人郑XX欲驾车逃跑时,碰擦沪GUXXXX出租车,后被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郑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mL,造成沪GUXXXX出租车直接物损价值人民币2,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XX的家属向被害人黄XX赔偿人民币25,000元、向被害人段X赔偿人民币38,000元,两名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郑XX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XX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并进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X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危险驾驶罪、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郑X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的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收缩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钱晓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9-01-09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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