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与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8111号
原告:黄X,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183548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XX实习律师,实习证号:XXX。
被告:夏X,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1136589。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上海市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076577。
原告黄X诉被告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黄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9年4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XXX.67元(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并支付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至付清此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所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现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XXX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夏X辩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聘请原告管理公司账务,为此双方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据初步查实,截至2015年8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及被告关联单位转账174XXXX7257元该款应扣除:1、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及2013年8月20日各用1万元卡抵现金未说明资金来源;2、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转给案外人徐X30万元不能认定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转给案外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唐人XX)20万元与被告无关,且唐人XX于2013年3月29日已将20万元转回了原告;4、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及2014年6月3日分别转款163000元、20万元给南昌市XX酒店(以下简称东湖XX),该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是货款,系原告向被告购买海参的货款,与本案无关;5、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分别转款406万元、939900元给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东湖XX的款项来某XX公司、东湖XX,不得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扣除上述款项后,原告实际转给被告及关联单位款项为116XXXX4357元,而被告夏X及关联单位共转款给原告银行账户165XXXX5223元,远远超出原告转入被告的款项,被告不存在尚欠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超出的款项保留追诉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流水,其中一部分是原告购买商品的货款,另一部分是帮被告走账或刷银行流水的往来。原告主张的借贷金额巨大,但其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元月26日出具的单子系迫于原告的压力而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确认函表明系共同投资款,而原、被告从未有过共同投资项目。且根据原告收入来源的有限性及原告管理被告公司财物的事实,可说明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单子及确认函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XX公司、东湖XX、吉安市XX酒店(以下简称吉州XX)企业信息、被告于2014年元月26日出具的单子、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黄X账务确认函、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原XX公司投资部经理徐X证言及来某证人徐X的XX公司的内部帐目,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与王XX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丈夫王XX,股东为被告俩夫妻,吉州XX及东湖XX的经营者均为被告。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给付被告及关联单位款项如下:2010年11月11日给付被告20万元;2011年7月26日给付被告26万元;2011年7月28日给付被告18万元;2011年10月11日给付XX公司125万元;2011年10月12日给付被告125万元;2011年12月8日给付被告150万元;2012年2月22日给付被告50万元;2012年3月16日给付被告67万元;2012年3月27日给付被告90万元;2012年5月7日给付被告30万元;2012年5月18日给付被告92000元;2012年6月19日给付被告35万元;2012年9月12日给付被告288637元;2013年1月27日给付被告11万元;2013年3月20日给付被告50万元;2013年3月25日给付唐人XX20万元;2013年6月10日以卡折抵现金给付被告1万元;2013年8月20日以卡折抵现金给付被告1万元;2013年10月29日给付东湖XX163000元;2014年1月22日给付被告137000元;2014年2月20日给付XX公司406万元、给付东湖XX939900元;2014年3月29日给付案外人徐X30万元;2014年4月30日给付东湖XX20万元;2014年6月3日给付东湖XX20万元;2014年6月10日给付东湖XX20万元;2014年6月11日给付东湖XX16720元;2015年3月30日给付XX公司100万元;2015年7月21日给付东湖XX17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74XXXX7257元。被告夫妻及关联单位给付原告款项如下:2011年9月19日被告给付35万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给付112000元;2011年10月12日XX公司给付125万元;2011年10月19日吉州XX给付20万元、东湖XX给付30万元;2011年10月31日东湖XX给付45万元;2011年11月1日吉州XX给付30万元、被告给付5000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给付51575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给付5000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给付100万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给付3万元;2012年3月15日XX公司给付100万元;2012年3月27日XX公司给付90万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给付920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给付309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给付10万元;2012年9月3日东湖XX给付30万元;2013年3月29日唐人XX给付20万元;2013年4月3日被告给付3167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给付9万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给付20万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以案外人刘X名义给付500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丈夫王XX给付300800元;2014年5月8日东湖XX给付150900元;2014年5月14日东湖XX给付50500元;2014年5月27日东湖XX给付15万元;2014年6月9日东湖XX给付201400元;2014年6月10日东湖XX给付1672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给付10万元;2014年8月18日东湖XX给付4853元;2014年9月26日东湖XX给付2893元;2014年10月8日东湖XX给付2800元;2014年12月17日东湖XX给付5693元;2015年1月20日东湖XX给付125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给付42896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给付170万元;2015年8月3日被告给付626787元;上述款项合计165XXXX5223元。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XX公司、东湖XX分别转款406万元、939900元给原告,同日,原告又将上述款项分别转回了XX公司、东湖XX,因该款项相互抵消未计算在原、被告的相互转账中。2014年元月2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单子给原告,内容为:“一、借款:1、2012年9月12日借20万元;2、2013年元月27日借28万元;3、2013年6月10日给1万元卡当1万元现金,2013年8月20日给1万元卡当1万元现金;4、2013年10月29日借163000元;5、2014年元月22日借137000元。共计80万+134989元(所有到2013年12月31日止利息,月息2分),合计:934989元整”。2017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出具了一份黄X账务确认函给原告,内容为:“3、关于双方共同投资款项事宜:本金80万,加利息(按理财年利率4%计算)人民币106666.67元,加夏X单子阐述利息134989元,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合计金额人民币XXX.67元。4、因75000元无法确认是否支付,等黄X核实后处理。注:夏X2014年元月26日写的条子作废”。同日,被告将黄X账务确认函的内容发送给了原告,原告也通过微信就黄X账务确认函回复被告要求重新确认借款本金100万元(80万元现金确认和20万转账单),按夏X2014年确认书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提供的曾在被告XX公司任投资部经理的证人徐X证实:2014年3月29日,原告转入证人账户的3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归还被告欠他人借款。2014年4月1日,被告通过其丈夫王XX的账户归还了原告300800元(其中800元为借款30万元的应付利息)。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90万元的利息39900元。证人已将XX公司的相关内部账目交由原告提交给了本院。庭审中,本院鉴于被告系XX公司的股东且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其丈夫,为此责令被告于2019年4月5日之前提交XX公司与本案有关的账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告至今未提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单子注明了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2017年4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黄X账务确认函虽题头为“关于共同投资款项事宜”,但其内容确认的是单子中的借款本息并注明被告原出具的单子作废。该共同投资款实为借款,加上原告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因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所出具的单子系原告胁迫所为、确认函中表明的是双方共同投资款且双方从未有过共同投资项目,为此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提供其遭原告胁迫的证据,且被告也认可双方不存在共同投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及关联单位的经济往来中,均由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共给付被告及关联单位174XXXX7257元,而被告夫妻及关联单位共给付原告165XXXX5223元。证人作为被告XX公司原投资部经理证实截止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的利息39900元及2014年4月1日通过被告丈夫王XX的账户归还的原告300800元中有利息800元,并由证人将XX公司的相关账目交由原告提交给了本院,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绝提交XX公司的相关账目,故本院采信证人证言,认定被告夫妻及关联单位给付原告165XXXX5223元中含有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700元(39900元+800元)。原、被告给付款项互抵得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2734元【174XXXX7257元-(165XXXX5223元-40700元)】,其中80万元根据被告出具的单子、确认函等证据确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就其余142734元原告主张系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及关联单位,虽被告未确认该142734元为借款,但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除借贷关系以外还与原告存有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其余142734元也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2734元(80万元+14273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单子可知,其中借款8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该借款80万元的利息134989元。虽被告在确认函中单方提出此后该80万元借款按理财年利率4%计算利息,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并要求按原单子约定的利息计算,故借款8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仍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另原告无证据证明出借给被告的其余借款142734元双方曾约定过利息,就其余借款142734元原告只能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就被告抗辩原告给付被告及关联单位的174XXXX7257元应扣除的以下五个方面的款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及2013年8月20日各用1万元卡抵现金已由被告于2014年元月26日出具的单子确认为借款,该2万元不得扣除;2、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转给XX公司投资部经理徐X的30万元已查明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该30万元不应扣除;3、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转给案外人唐人XX的20万元以及唐人XX于2013年3月29日转回原告的20万元均已计算在原、被告的相互转款中,故该20万元不能扣除;4、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及2014年6月3日分别转款163000元、20万元给东湖XX,被告抗辩该款系原告向被告购买海参的货款,因被告未提供双方形成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假如该款项系货款应在原告的转款中扣除,但该款项扣除后的余额只有579734元(942734元-20万元-163000元),这与被告最终出具给原告尚欠借款80万元确认函的行为相矛盾,故该两笔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应扣除;5、被告抗辩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分别转款406万元、939900元给XX公司、东湖XX的款项来某XX公司、东湖XX,经查被告以刘X的名义于2014年2月19日转款500万元给原告,原告即于2014年2月20日分别转款939900元、406万元给东湖XX及XX公司,原、被告的上述转款均已计算在原、被告的相互转款中。另XX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转款406万元、东湖XX转款939900元给原告后,原告于同日即将上述款项转回给了XX公司、东湖XX,因该转款相互抵消未计算在原、被告的相互转款中,故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分别转款406万元、939900元给XX公司、东湖XX的款项不应扣除。被告辩称其转给原告的款项超出原告转款给被告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借款本金942734元、利息134989元、其余利息(其余利息按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42734元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夏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310元(原告黄X已预交),由原告黄X承担5550元,由被告夏X承担25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勤
人民陪审员 魏付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