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夏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8112号
被告:黄X,女,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夏X,女,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夏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8万元及从2016年2月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万元及从2018年7月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象湖及旧货市场店面给被告到XX银行做抵押贷款,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一年作为抵押贷款担保费用,原告提供XX国际房产借给被告到银行做抵押贷款,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一年作为抵押贷款担保费用。现上述房屋担保贷款费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担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提供房屋给被告抵押贷款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称的XX国际的房屋是被告与案外人黄XX共有,原告无权主张担保费用;3.截止今日,被告及相关人已向原告转账近1700万元,完全高于本案及另外两案的诉请金额之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常驻人口简项详细、2014年元月26日夏X签字的条X、2017年4月27日黄X账务确认函、XXX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赣州XX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原告分别与被告及被告财务经理田XX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案外人南昌市XX公司(后更名为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夏X系XX公司股东)向XXX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间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黄X以其名下的两套分别位于青云谱区××室和青山湖区××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4年元月26日,夏X向黄X出具了一张条X,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抵押和房租事宜进行了确认。关于抵押,条X载明“…2013年2月21日黄X把象湖1套住房和旧货市场店面借给夏X到XX银行做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款项夏X使用,夏X办理所有手续和支付费用,夏X支付黄X人民币陆万元一年的费用(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到2014年2月21日止)…”。
2014年3月,XX公司向XXX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间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黄X仍以上述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5月,XX公司向XXX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黄X还以上述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5年7月,案外人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赣州XX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间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案外人黄XX(黄X之子)以两套分别位于西湖区××的房屋(其中1212室的所有权人为黄XX,1210室的所有权人为黄XX和夏X)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
2017年4月27日,夏X出具了一张黄X账务确认函,对双方之间的房租、住房担保和共同投资款项等事宜进行了确认。关于住房担保,确认函载明“…A、象湖及旧货市场店面担保,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历时两年,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B、XX国际房产(夏X三分之一,黄X三分之二)担保从2015年7月到2017年7月,合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确认函注明“夏X2014年元月26日写的条X作废”。
黄X对该确认函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于当日通过微信与夏X沟通,黄X在微信上表明“存在以下问题应重新确认:1、未给房租部分夏X答应房租年利息15%,应予兑现。2、抵押贷款时间按夏X2014年确认单为2013年2月21日起,截止未看到贷款合同,应去房管局查实房屋抵押时间确认,以6万一年计算。3、黄XX写字楼贷款拿出合同核对,以6万一年计算。4、借款本金100万(80万现金确认和20万转账单),按夏X2014年确认书月息2份计算利息”。2017年4月28日,黄X在确认函下方手写“此张确认函不是双方当时真实确认内容,其中借款中100万,月息2分,房租夏X也口头认可按15%利息计算,并在4月18日财务田经理的确认表体现(微信给黄X)”。
XX公司的上述借款到期后,夏X的会计田XX通过微信与黄X协商续贷事宜。2017年7月,XX公司向赣州XX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间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黄XX仍以上述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但夏X未就期间的担保费用向黄X出具确认函。夏X未支付黄X上述房屋抵押担保费,黄X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黄X与夏X还因房租和借款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XX确认函,结合《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对象湖、旧货市场和XX国际的四套房屋抵押担保借款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受托为案外人XX公司、XX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委托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条XX确认函仅载明被告按原告陈述进行说明及协调的过程,原、被告并未就担保费形成一致意见,不符合条XX确认函的文义,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为该委托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向被告主张因XX国际房屋抵押担保产生的担保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抗辩原告无权主张黄XX所有的XX国际房屋抵押产生的担保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XX确认函,且条X上明确载明被告使用借款并支付费用,故被告抗辩其不是房屋抵押贷款的受益人,不是案涉债务的承担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比条XX确认函关于房屋抵押担保的内容,条X载明的是象湖及旧货市场两套房屋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担保费用,确认函载明的是象湖及旧货市场两套房屋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的担保费用和XX国际两套房屋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的担保费用,后出具的确认函并未吸收条X的内容,且确认函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随后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表明“抵押贷款时间按夏X2014年确认单为2013年2月21日起,截止未看到贷款合同,应去房管局查实房屋抵押时间确认,以6万一年计算”,另确认函载明的“2014年元月26日写的条X作废”应理解为条X中关于房租、借款等被确认函吸收或重新确认的内容以确认函为准,故被告在未举证证明已付条X所载担保费的情形下抗辩条X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确认函的文义,原告对被告单方出具的确认函的异议限于借款、房租等内容,不含住房担保内容,故被告抗辩确认函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XX国际两套房屋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的担保费4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但根据2017年7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田XX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确认函,本院予以认定。
案涉委托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担保费用,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担保费支付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具体催收时间,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担保费付清之日止为宜。原、被告还存在其他往来,被告抗辩已支付原告上述担保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担保费用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担保费1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担保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担保费1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担保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芬
人民陪审员 张 仲
人民陪审员 彭 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