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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卢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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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X、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2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男,199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女,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杜X与被上诉人卢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赣0104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不支持第一项中的214307元(其中不予支持借款本金170268元,不支持利息44039元);二、依法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将2018年2月25日还款的10万元计算在内;2、双方并无利率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计算借款本金、利息方式错误,虚增金额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将每次还款金额冲抵利息和本金。

  卢XX答辩称:1、一审判决中已经将2019年2月25日归还的100000元计入还款金额;2、认定月息3%有事实依据,有借款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3、上诉人杜X支付给周XX每月9000元与本案无关。

  卢XX在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246万元及利息44万元(利息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时利息暂计为44万元),截止起诉时,本息共计人民币290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卢XX之子周XX与被告杜X系朋友关系。双方谈好由原告卢XX借款给被告杜X,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6年10月30日,原告将2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另通过银行账户转款92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向卢XX借款XXX元的借条和收到卢XXXXX元借款的收条。此后,截止2018年6月26日,被告除2017年6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35000元之外,其它月份均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6000元,合计支付利息719000元。被告另按月向原告之子周XX支付了9000元,共支付了20个月,合计180000元。2018年3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另向被告杜X支付借款XXX元。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向卢XX借款XXX元的借条和收到卢XXXXX元借款的收条,截止2018年7月9日,被告按每月37800元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合计1512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之子周XX转款100000元,用于向原告还款,另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合计还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和收条、相关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借款利息是否有约定?;2、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以现金支付的280000元借款;3、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儿子周XX的9000元款项是什么性质?;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则否认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涉本案借款系由原告儿子周XX与被告协商谈妥后再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从周XX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周XX称“3分利息贷给你”,被告也有向原告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从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借款后,被告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向原告转款,应属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称XXX元借款中的280000元是其表哥夏XX于2016年10月29日将其在信用社的存款280000元提取后交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将该280000元现金付给被告的。被告则辩称没有收到这280000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除双方争议的该280000元之外,原告另通过银行于2016年10月30日向被告转款9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XXX元的借条和收条,此后,被告又每月按借款XXX元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长达20个月的时间,亦可以印证,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是XXX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28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称被告每月给周XX的9000元属于居间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则认为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周XX系原告之子,涉本案借款系由其代原告与被告协商谈妥的,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在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又每月向周XX支付9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额外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XX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2016年10月30日所借XXX元,截止2018年6月29日,按月利率3%应付利息为72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899000元,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179000元,应作为归还原告的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XXX元(XXX元-1790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归还义务。对于截止2019年5月30日前被告应付原告利息金额,一是被告2016年10月30日借款XXX元,扣除已归还本金179000元,应付利息为224620元,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XXX元(XXX元-17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止。二是被告2018年3月8日借款XXX元应付利息为270480元,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止,以上二项合计应付利息为4951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25日和2019年2月4日合计还款200000元,因还款不足以清偿借款利息,应认定属于归还利息,故截止2019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295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利息则以尚欠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卢XX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及利息295100元(计算时间截止2019年5月29日)合计人民币XXX元,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X承担266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由原告卢XX自行承担33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4日,上诉人杜X分三次,每次转款10万元给周XX,被上诉人卢XX认可2018年12月24日和2019年2月4日的20万元是用于还款,案外人周XX认可2018年2月25日收到的10万元,其中45000元转款给了被上诉人卢XX,作为偿还借款利息,另外55000归还给了上诉人杜X。卢XX提供了2018年3月6日周XX与杜X的聊天记录以及当天的银行流水记录,聊天记录中杜X要求周XX将10万元抵扣当月45000元还款后再行还款,银行流水显示周XX当天向杜X转款55000元。上诉人杜X提供的还款银行流水中没有2018年3月的还款记录。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杜X欠款余额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杜X上诉认为应当以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还款,逐笔计算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还款统一进行扣减,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周XX所收款项的认定问题。案涉借款由周XX代卢XX与杜X协商达成的,且卢XX和周XX认可每月利息部分是经由周XX转给卢XX,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通过周XX偿还借款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主张每月9000元与本案无关,但并未举证说明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对于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杜X主张原审法院未计算2018年2月25日的还款100000元,系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每月定期向被上诉人卢XX和周XX还款45000元,且2018年3月份没有杜X另外的还款记录。结合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足以证明该笔100000元款项中45000元是作为杜X的还款予以抵扣,余额55000元由周XX退回给了上诉人杜X。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卢XX在原审审理中已经自认杜X于2018年12月24日和2019年2月4日合计还款2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25日和2019年2月4日合计还款20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截止2019年5月29日,上诉人杜X已还款如下:2016年12月1日45000元、12月30日45000元、2017年1月31日45000元、2月19日45000元、2月28日45000元、4月1日36000元、4月2日9000元、5月3日45000元、5月30日45000元、7月1日45000元、8月1日45000元、8月31日45000元、9月30日45000元、11月2日45000元、12月6日36000元,2018年1月4日39500元、2月4日45000元、3月6日45000元、4月6日45000元、4月14日37800元、4月30日45000元、5月8日37800元、6月26日127800元、7月9日37800元、12月24日100000元,2019年2月4日100000元。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偿还顺序,并且2018年7月9日之前以年利率36%计算,之后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上诉人杜X尚需偿付欠款本金为XXX元及其利息(2019年5月29日之前尚欠利息为263332元,2019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XXX元,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卢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2019年5月29日之前尚欠利息为263332元,2019年5月30日起的利息以本金XXX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杜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由上诉人杜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6元,由被上诉人卢XX负担(执行中予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义元

  审 判 员 姚永忠

  审 判 员 张美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雨歌

  书 记 员 汪XX


  • 2019-11-13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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