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某停车场、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某支队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6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富XX,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季庄子村北九园公路南XX。
经营者:张X,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富XX经营者,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系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季庄子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辰支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XX。
负责人:李XX,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刚,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富XX(以下简称停车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辰支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以下简称北辰支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停车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辰支队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以诉讼时效过期为由作出的判决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至今存在,一审法院从北辰支队处调取的违法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2015年6月1日因改制,违法事故车辆停车场以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承包后与停车场继续保持合作经营关系,而对诉争车辆保管处置问题北辰支队至今没有明确约定。所以本案停车场的诉讼请求仍然在诉讼时效期内。第二,一审所认定的保管车辆费用没有按照北辰支队所定的价格每小时1.8元计算,该价格是北辰支队制定的,停车场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参照周边停车场价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停车场的一审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北辰支队辩称:不同意停车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停车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辰支队支付保管费XXX.2元(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按每辆车每小时1.8元计算),并赔偿损失300000元,合计XXX.2元;2.诉讼费用由北辰支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5日停车场成立(有效期至2016年12月4日),该停车场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季庄子村北九园公路南XX,系露天场院。停车场成立后,北辰支队下属的西堤头大队将事故、违法车辆均停入停车场内,期间有涉及提走的车辆,均由提车人与停车场协商结算。现有汽车84辆,摩托车40辆无人提走,至今未结算,具体停车时间及车辆为:2013年2月15日津H×××××小型客车,2013年3月4日津A×××××小型客车,2013年5月7日津Q×××××小型客车,2013年5月10日津G×××××轻型货车,2013年7月13日冀R×××××小型客车,2013年8月12日津C×××××小型客车,2014年4月23日津A×××××小型客车,2014年7月22日无牌小型客车,2014年7月29日津G×××××小型客车,2014年8月18日无牌小型客车,2014年9月9日无牌小型客车,2014年11月5日津A×××××小型客车,2014年11月17日无牌小型客车,2014年12月9日津D×××××小型客车,2014年12月23日无牌小型客车,2015年2月27日无牌小型客车,2015年4月27日津G×××××小型客车,2015年6月2日无牌小型客车,2015年6月28日无牌小型客车,2015年7月9日无牌小型客车,2015年7月28日无牌小型客车,2015年7月31日无牌小型客车,2015年8月19日津H×××××小型客车,2015年10月26日无牌轻型货车,2015年11月14日无牌小型客车,2015年11月30日无牌小型客车,2016年3月16日无牌小型客车,2016年3月30日津J×××××小型客车,2016年5月17日津B×××××小型客车,2016年5月17日湘C×××××小型客车,2016年5月19日津M×××××小型客车,2016年5月19日津A×××××小型客车,2016年5月31日无牌轻型货车,2016年6月2日无牌小型客车,2016年6月15日无牌小型客车,2016年6月15日津A×××××小型客车,2016年6月21日津A×××××小型客车,2016年7月13日无牌小型客车,2016年7月28日贵A×××××小型客车,2016年8月5日津B×××××小型客车,2016年9月7日冀J×××××小型客车,2016年9月9日冀R×××××轻型货车,2016年9月9日津G×××××小型客车,2016年9月9日津J×××××小型客车,2016年9月9日无牌小型客车,2016年9月13日鲁D×××××小型客车,2016年10月13日津A×××××小型客车,2016年10月22日津F×××××小型客车,2016年10月22日无牌小型客车,2016年10月28日津J×××××小型客车,2016年11月10日津L×××××小型客车,2016年11月13日津F×××××小型客车,2016年11月16日无牌小型客车,2016年11月23日津A×××××小型客车,2016年11月30日津A×××××小型客车,2016年12月23日津H×××××小型客车,2016年12月30日鲁D×××××小型客车,2017年1月18日津A×××××小型客车,2017年1月25日甘M×××××小型客车,2017年3月14日鲁N×××××小型客车,2017年3月19日津A×××××小型客车,2017年3月22日冀B×××××,2017年4月6日冀J×××××小型客车,2017年4月17日津J×××××小型客车,2017年4月21日津F×××××小型客车,2017年5月30日无牌小型客车,2017年6月13日津C×××××小型客车,2017年7月22日津L×××××小型客车,2017年8月1日津C×××××小型客车,2017年8月2日冀B×××××小型客车,2017年8月10日津M×××××小型客车,2017年9月6日津L×××××小型客车,2017年9月8日津B×××××小型客车,2017年9月9日冀B×××××小型客车,2017年10月16日云D×××××小型客车,2017年11月19日津D×××××小型客车,2017年11月22日晋M×××××小型客车,2017年11月28日津L×××××小型客车,2017年11月30日晋A×××××小型客车,2017年11月30日津C×××××小型客车,2017年12月5日鲁D×××××小型客车,2017年12月5日无牌小型客车,2017年12月6日津J×××××小型客车,2018年1月23日鲁D×××××小型客车。2014年2月12日无牌二轮摩托3辆,2014年2月13日无牌三轮摩托2辆,2014年2月20日无牌二轮摩托3辆,2014年2月21日无牌二轮摩托,2014年2月21日无牌三轮摩托,2014年2月25日无牌二轮摩托,2014年3月4日无牌二轮摩托,2017年3月7日无牌二轮摩托,2014年3月26日无牌二轮摩托,2014年4月4日无牌二轮摩托2辆,2014年4月4日无牌三轮摩托,2014年4月9日无牌二轮摩托2辆,2014年4月10日无牌二轮摩托2辆,2014年4月11日无牌二轮摩托2辆,2014年4月12日无牌二轮摩托,2014年4月14日无牌二轮摩托2辆,2014年4月14日无牌三轮摩托,2014年4月18日无牌二轮摩托3辆,2014年4月18日无牌三轮摩托,2014年4月19日无牌三轮摩托,2014年4月22日无牌二轮摩托,2014年4月22日无牌三轮摩托,2014年4月23日无牌二轮摩托,2014年4月23日无牌三轮摩托,2014年4月24日无牌二轮摩托,2014年4月24日无牌三轮摩托,2014年4月25日无牌二轮摩托2辆。
另查,2015年4月,涉及事故、违法停车服务项目被列为政府采购范围,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通过招投标确定北京XX公司为成交供应商。2015年6月1日,天津公安交通管理局与北京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1.8元/小时,合同金额按实际发生额结算,每季度结算,北京XX公司授权子公司天津XX公司负责停车场经营和结算工作。后天津XX公司与停车场签订合同,约定天津XX公司以事故停车场的经营资质,停车场以合作的经营权或产权进行合作,合作车场按1.8元/小时价格收费,双方按季度结算分成,结算后各获得50%与天津市交通管理局进行结算后的利润。天津XX公司的停车收入按季度与天津市交通管理局进行结算,结算后及时按照分成比例将款项转给停车场。至今,上述经营正在进行中。庭审中,停车场认可与天津XX公司的合作经营实际于2015年9月10日开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有偿保管关系;2、停车场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停车场与天津XX公司合作经营前后的结算问题;4、保管费的计算标准。北辰支队将事故、违法车辆停入停车场后,停车场履行了保管义务,对已提走的车辆停车场均向提车人收取了费用,北辰支队对此知情,故双方为有偿保管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停车场认可口头约定为北辰支队保管车辆,费用每年一结算,也就是每辆车停车满一年后结算,满一年后的次日为停车场权利受侵害之日。2017年10月1日之前,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2017年10月1日之后诉讼时效为三年,故停车场对未结算的费用均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但停车场该费用未主张过权利。经计算,停车场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未结算的费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停车场与天津XX公司合作经营后,停车场保管车辆系履行与该公司合作协议的行为,停车场主张此后未能结算的费用系履行与北辰支队保管协议的行为,未能举证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停车场与天津XX公司合作经营开始时间,北辰支队认为自2015年6月1日开始,但未能举证证实,现停车场认可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予以采信。关于保管费的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也没有交易票据证实收费标准,停车场主张按每辆车每小时1.8元计算过高,根据停车场经营场所地理位置、环境设施,结合周边小区停车收费标准,酌情考虑汽车每辆每月300元、二轮摩托车每辆每月100元计算较合理。综上,停车场于2015年9月10日前停入的汽车为26辆,摩托车为40辆,停车费计算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经计算为〔(26辆×300元)+(40辆×100元)〕×39个月即460200元。北辰支队抗辩停车场在与天津XX公司合作经营之前保管行为,系无偿保管或由天津XX公司负责结算的意见,所举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停车场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辰支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富XX停车保管费460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1元,由停车场负担19100元,由北辰支队负担4101元。
二审中,停车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停车场提交了违法车辆统计明细表,用以证明扣留车辆的数量、天数、处罚凭证。北辰支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停车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改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本院二审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此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停车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辰支队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仅应围绕停车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停车场与北辰支队共同认可的案件事实,认定2015年9月10日之后停入的车辆为停车场与天津XX公司合作之后的停放业务,以及根据案涉停车场的实际位置和周边情况认定车辆收费标准,并根据停车场主张权利的情况和北辰支队抗辩的情况,认定北辰支队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停车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收费标准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停车场未能提供其与北辰支队之间的车辆停放协议等证据材料,其要求北辰支队按照停车场与天津XX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停车收费标准是正确的。关于停车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北辰支队诉讼时效抗辩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停车场一方在一审庭审期间自述其曾经与北辰支队口头约定费用一年一结算,应认定双方约定了结算期间,现北辰支队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停车场未能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北辰支队主张权利要求结算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北辰支队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亦无不当。本案中,在停车场一审起诉后,案涉车辆始终在停车场停放,停车场可以再行主张权利。至于停车场要求北辰支队就2015年9月10日之后停入的车辆一并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停车场一方在两审期间自认其于2015年与天津XX公司开始合作,天津XX公司在2015年9月10日之后开始停放车辆,故2015年9月10日之后停入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停车场应另行向有关责任方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停车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富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审 判 员 于丽英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姚X
书记员李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