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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被告汪XX、武汉市汉阳区某某街办事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5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建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XX。


委托代理人:汪XX,公交集团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某某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谢X,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峰、申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X诉被告汪XX、武汉市汉阳区某某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办事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管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武汉市汉阳区某某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峰、申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告与被告汪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生育一女汪XX,XXXX年XX月XX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家中财产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某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租赁,2001年房改后产权为私有,购房优惠政策包括原、被告双方的工龄折扣。因该房屋属政府征收范围,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汪XX隐瞒事实,擅自与被告某某街办事处签订拆迁协议,原告获悉这一情况后于2014年10月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某某街办事处负责拆迁的王XX面交《关于武汉市汉阳区某某房屋拆迁款不得向汪XX支付的函》,被告某某街办事处明知房屋产权、拆迁款的分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置原告的合理请求于不顾,仍然把全部拆迁款人民币475,700元发放给被告汪XX。两被告的行为排斥了原告应得的权利,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汪XX返还房屋拆迁款人民币237,850元,被告某某街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武汉市公有住房租约》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汪XX于XXXX年XX月XX日离婚的事实,双方所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家中财产归女方所有;


证据四:《汉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关于武汉市汉阳区某某房屋拆迁款不得向汪XX支付的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汪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某某街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曾向某某街办事处送达不得向被告汪XX支付该拆迁补偿款的函,但该款现已支付;


证据五:《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关于武汉市某某厂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汪XX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享受了购房优惠,以及诉争房屋现市场价格;


证据六:原、被告婚生女汪XX证言,以证明被告汪XX曾向证人口述过诉争房屋中拆迁权益由原、被告及证人三人共享;


证据七:证人刘X证言,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0日下午将《关于武汉市汉阳区某某房屋拆迁款不得向汪XX支付的函》送达被告某某街办事处,但该处于同年10月19日回复该拆迁补偿款已发放给被告汪XX。


被告汪XX辩称:我与我父亲都是某某厂的职工,该房屋是我父亲将某某厂原分配给其所有的大房屋换成两间小的,并将其中一间让给了我居住,且房改是在我与原告离婚之后由我出资买断,与原告无关。原告所称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家中财产(包括房屋)归女方所有的内容并不存在,离婚协议中的家中财产仅指当时家中可搬动的物品,且离婚时诉争房屋还是某某厂的财产,谁都无权进行处分。


被告汪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武汉市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汪XX在与原告离婚后出资购买诉争房屋。


被告某某街办事处辩称:我方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其拆迁权限来源于征收部门的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因此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不当,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与被告汪XX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我方已查明被告汪XX对该房屋享有独立产权,与原告并无关系,所以我方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向被告汪XX支付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街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汪XX认为该协议第三、四条后半部分内容系原告私自添加。被告某某街办事处则认为原告与被告汪XX离婚时,该房屋属某某厂财产,双方无权以协议形式予以处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汪XX对证据五中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批复》文件及《协议书》不清楚;被告某某街办事处对证据五中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及《批复》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扣押被告应得拆迁款,且被告某某街办事处发放拆迁款并无过错。原告与被告某某街办事均对被告汪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与被告汪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汪XX。


1992年6月25日,承租人汪XX(乙方)与出租人(甲方)武汉市某某厂签订《武汉市公有住房租约》,约定:房屋座落:某某村,结构:砖木:房屋层:2,居住层:1;实有面积:卧室18.69㎡、厅堂5.85㎡、厨房3.27㎡,合计实有面积27.81㎡,核定月租金6.67元。


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汪XX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经婚姻当事人(男)汪XX、(女)孙X共同协商,并经双方单位鉴证,达成协议。协议事项:一、家中财产归女方所有。二、小孩汪XX,双方之女,7岁半,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给生活费200元至18岁。考虑到目前女方的实际情况,暂由男方抚养,不要女方生活费,女方随时可带走汪XX。三、房子归男方居住。四、街坊债务由男方偿还。五、女方父亲贰仟伍佰元整,在办理完了离婚手续后由男方付给”。同年10月11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交的各自所持《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四项均分别有添加的:“如女方带小孩由女方居住。”及“公司的债务由男方偿还”字样,双方均认可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交给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中无上述添加内容。


1999年4月20日,武汉市汉阳区住房XX下发武房改办(1999)129号办公室文件批复武汉市某某厂《关于武汉市某某厂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批复》。同年6月30日,武汉市某某厂(甲方)与汪XX(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武房改办(1999)129号批文,甲方出售直管公有住房,乙方自愿购房。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座落于汉阳区汉南XX,房屋结构为砖木,建筑面积38.14平方米。二、房屋经评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成本价434元,房屋成新率40%,层次调节率100%,朝向调节率100%。年工龄折扣3.43元/㎡年,夫妇双方工龄合计30年。工龄折扣额合计102.90元,现住房折扣6.33元,一次性付款折扣80%,享受折扣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实际付款单价80元,实际付款总额3,051.29元。三、乙方购房款需于1999年10月31日以前付款,一次性付清的,甲方按应付款的20%给予优惠……”等内容。同年12月23日,武汉某某公司向汪XX出具盖有现金收讫及收款专用章的《武汉市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汪XX人民币贰仟肆佰贰拾捌元整,系付XX幢XX门XX号产权房款。”


2001年3月1日,被告汪XX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阳字第××号),房证附记:房改售房。售房单位:武汉市某某厂。个人产权比例占:100%,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阳国用(改2002)字第XX号)。


2014年9月16日,汪XX(被征收人)与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部门)及武汉市汉阳区某某街办事处(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汉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汉阳区人民政府已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阳政征决字(2014)第3号),对汉阳区龟北片旧城改建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依法实施征收,并已在征收范围内公告。乙方位于汉阳区某某村XX-XX号XX-XX-XX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依照该片《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经平等协商,甲、乙特订立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如下:一、乙方被征收房屋情况。被征收房屋位于汉阳区某某村XX-XX号,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阳国用(改2002)字第XX号,房屋建筑面积38.14㎡。经甲方认定,应给予相应补偿的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1.16㎡(按《方案》确定的标准执行)”。二、乙方自愿选择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三、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等费用如下:1、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经武汉XX公司评估,甲方对乙方被征收房屋价值按以下单价计算补偿:住宅房屋为8,154元/㎡;经甲方认定未经登记的房屋为7,338.6元/㎡。①有证房屋建筑面积补偿计算:38.14×8154=310993.56;③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补偿计算:1.16×8154×90%=8512.78;2、装饰装修补偿计算:15256;3、附属设施补偿:水表240元、电表100元、空调移机300元,小计640元;4、房屋搬迁补偿费为1,000元;5、临时安置补偿费一次性给予3个月,为3,000元;6、签约进度奖励:38.14×8154×10%=31099.36;其他费用:暗楼补偿:15×200=3000、小面积补助:20000、下岗补助:20000;8、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方案》标准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金额的20%的补助:38.14×8154×20%=62198.71。以上1-8项总计为475700.41元。四、乙方同意并承诺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叁日内搬迁并腾退空房交钥匙,同时将被征收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资料一并交付给甲方验收……”等内容。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75,700.41元现已由被告汪XX实际领取。现原告就诉争房屋所获拆迁补偿款分配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XX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7,850元,被告某某街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某村XX-XX-XX号(建筑面积38.1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武汉市某某厂。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武汉市某某厂依照房改政策与被告汪XX签订购房协议,被告汪XX依照协议约定个人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的完全产权,并办理了产权人为汪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诉争房屋应属于被告汪XX的个人财产。对原告提出的依据其与被告汪XX所签《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家中财产归女方所有”的内容,家中财产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及被告汪XX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原告个人的工龄,因此诉争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汪XX离婚时,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武汉市某某厂,二人作为承租人无权就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分配。汪XX与武汉市某某厂所签《协议书》中虽使用了原告的个人工龄,但该工龄折扣系享受国家政策而非财产权益,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汪XX与被告某某街办事处就其享有个人完全产权的房屋签订《汉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领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75,700.41元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现要求被告汪XX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7,850元,被告某某街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09元由原告孙X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朝管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1-19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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