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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最高院指令再审。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7)最高法民申9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王彩律师
在该案中通过走访现场调取相关的证据,不断的研究案件走向,查阅相关的法律条款,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

案件详情

  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9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化工部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X公司许昌XX公司。

  负责人:x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XXXX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楚。本案工程于2011年3月10日开工,现场施工负责人为XXX,2011年5月23日XXXx与xXX公司、xxXX公司签订《终止合同》,XXXx退出现场,xXX公司又派员工XXXx继续施工,完成了桩基工程的场地平整、人工挖孔、钢筋笼制作等前三道工序,只有混凝土浇注最后一道工序是由瑞祥花园5#、6#楼主体建筑商杨XX实施的。xXX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人员就已完成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书已交付给xxx、XX公司,其中项目并不包括XXX所做部分工程。原审中,xXX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虽抗辩XX公司只完成了桩基挖土方工程,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整个桩基工程为何人施工。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XX公司未授权xxx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XXX与XXX许昌XX公司现场负责人XXX签订的《终止合同》事先未经过XX公司同意,没有盖章,事后也未被追认,对合同当事人无效,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二审判决认定“xXX公司2011年5月23日与x公司xxx终止合同后继续制作钢筋笼已缺乏合同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判决关于鉴定问题的处理错误。郑州XX公司为了索要工程款提交了工程决算书,xXX公司不予认可,此种情况下应由XX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如不申请则应依决算书作出裁判。二审开庭时,XX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未经合议庭评议即当庭不予准许,程序不当。四、二审判决后,XXXxx收集资料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桩基工程款量及价款进行了鉴定,现将鉴定报告作为新证据提交,该鉴定报告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xx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裁判。

  xx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XXXxxx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完全代表郑州XXX,其与XXXx签订的《终止合同》也对xXX公司有效。二、XXXx提交的证据不显示XXX的身份,XXXx不认识该人,也从未认可该人从事过所谓钢筋制作工作。三、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完成了152根桩孔的土方开挖,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其他工序。决算书系xXX公司单方制作,且无证据证实该决算书交给了XXXx,郑xXX公司主张以该决算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开挖所发生的人工费,双方已经结清。四、关于鉴定问题,xxx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工作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申请鉴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已向XX公司释明鉴定申请的主体,但郑州XXX在提出申请后又撤回,其二审中重新申请,不能得到许可。综上,XXX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XX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为此,XX公司提交了其与xXX公司所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单、桩基深度记录、购买工程材料的票据、工程决算书、XXXx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欲证实其已完成人工挖土方、混凝土护壁、钢筋笼制作与安装等工序;XXX、XX公司为反驳XX公司的证据提供了XXX与XXX所签《终止合同》、监理公司的通知、XXXx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等,欲证实XX公司仅完成了桩基土方开挖,并未完成钢筋笼制作、安装入孔等工序。从证据情况看,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于待证事实均显不足,此种情况下,应当审查判断哪方证据的证明力更具优势,如不能根据优势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则应对xXX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另外,建筑工程费用一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项目,而本案中,XX公司仅支付xXX公司人工工资389507.3元,而对于工程款的其他部分,原判决均未理涉。因此,原判决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问题,郑州XX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XX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梅 芳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方金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范XX

  书记员张XX


  • 2017-06-08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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