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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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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3、刘X4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2018)鲁1403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3,曾用名刘X2,男,汉族,1982年5月出生,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解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刘X4,男,汉族,1982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2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刘X5,男,汉族,1983年9月出生,初中二年级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2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孟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刘X6,男,汉族,1987年2月出生,大学专科文化,德州市陵城区安德街道XX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2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刘X3、刘X4、刘X5、刘X6敲诈勒索一案,由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3及其辩护人解XX、被告人刘X4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刘X5及其辩护人孟XX、被告人刘X6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上半年,在德州市陵城区安德街道XX社区建设期间,被告人刘X3、刘X4、刘X5、刘X6在一起商议后,由刘X3、刘X4、刘X5出面找到承建该社区的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负责人李XX等人,要求给该公司承建的该社区项目工地送砂石料。在对方拒绝后,又通过雇人堵门、故意撞车、殴打工地工作人员等手段,向XX公司施压,后刘X3、刘X4、刘X5又找到同在该社区工地施工的德州市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宋X等人,强行要求给宋X等人负责的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料,宋X等人因知道刘X3、刘X4、刘X5在XX公司的项目工地滋事,影响工程进度,不得已在和被告人刘X6商议后,给刘X3、刘X4、刘X5人民币20000元,刘X3、刘X4、刘X5答应不再到宋X的项目工地滋事、纠缠。在刘X3、刘X4、刘X5到上述两个项目工地滋事、纠缠期间,被告人刘X6利用其刘家铺村负责人的身份,负责出面与被害人协调,从中“说和”,后四被告人将该20000元去除雇人堵门等费用后均分。

  被告人刘X3、刘X4、刘X5、刘X6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手段,在刘家铺社区工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X等的证言;被害人宋X等的陈述;被告人刘X3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3、刘X4、刘X5、刘X6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刘X5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X3、刘X4、刘X5、刘X6具有退赃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四名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刘X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被告人刘X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3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3等人的敲诈勒索行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被告人刘X3系从犯、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X3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被告人刘X4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4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4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5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被告人刘X5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5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5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6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辩解称其碍于人情面子参与本案,系被动参与犯罪。被告人刘X6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6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6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前积极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分赃数额不大;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给XX公司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在德州市陵城区安德街道XX社区建设期间,被告人刘X3、刘X4、刘X5、刘X6在一起商议后,由刘X3、刘X4、刘X5出面找到承建该社区的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负责人李XX等人,要求给该公司承建的该社区项目工地送砂石料。在对方拒绝后,又通过雇人堵门、故意撞车、殴打工地工作人员等手段,向XX公司施压,后刘X3、刘X4、刘X5又找到同在该社区工地施工的德州市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宋X等人,强行要求给宋X等人负责的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料,宋X等人因知道刘X3、刘X4、刘X5在XX公司的项目工地滋事,影响工程进度,不得已在和被告人刘X6商议后,给刘X3、刘X4、刘X5人民币20000元,刘X3、刘X4、刘X5答应不再到宋X的项目工地滋事、纠缠。在刘X3、刘X4、刘X5到上述两个项目工地滋事、纠缠期间,被告人刘X6利用其刘家铺村负责人的身份,负责出面与被害人协调,从中“说和”,后四被告人将该20000元去除雇人堵门等费用后均分。

  被告人刘X3、刘X4、刘X5、刘X6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手段,多次到XX公司、陵城一建在刘家铺社区的工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宋X、贺X、王X、刑X(四人均系陵城一建的项目经理)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3月份,刘家铺村建设社区,刘X2等人想给其四人承建的项目送砂石料,其四人听说或看到这几个人因送料的事情到XX公司工地滋事并与其员工发生过冲突,因此其四人各出5000元共计20000元钱给了刘X2等人,双方签订协议,刘X2等人不再掺和工地的事情。

  2、证人证言

  (1)刘X1、李XX、宋X(三人均系XX斯达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XX(XX斯达建筑公司技术员)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3月份,刘家铺村建设社区时,刘X2等人通过用车堵路、殴打李XX及撞车等方式阻止XX公司在刘家铺社区的工地从别的地方购进砂石料。刘X6提出要按照给XX公司在刘家铺社区的工地送砂石料的车辆抽取提成,后XX公司未实际给刘X2、刘X6等人钱物。

  (2)刘X、牟X(二人系运输车司机)证实:2016年上半年,其二人给XX公司在刘家铺社区的工地送料时,运料车被一辆轿车故意撞上,轿车上的人阻止其给XX斯达工地送砂石料,后来工地门口又聚集了十多名老人堵门不让运料车进入。事后其老板张XX出钱给对方修车。

  (3)张XX(张集砂石料厂负责人)证实:2016年春节后一天,司机牟X、刘X给XX公司宋X的工地送砂石料时,牟X的车被故意撞车,对方不让其给宋X工地送料,并有一群老人堵住宋X工地的大门不让其送料的车进入工地。其迫于无奈给对方3500元修车,后来没有继续给宋X送砂石料。

  (4)王X1、王X2(二人系刘家铺村村民)证实:2016年春天刘XX让其去堵住XX斯达工地大门,每人每天20元钱,一起去的有刘XX等人,后刘X6将他们劝回家。

  (5)张X(刘家铺村村主任)证实:2016年春天,刘XX等人带领刘家铺村的一群老人去堵过XX公司在刘家铺社区的工地大门。刘家铺村的刘X3、刘X5、刘X4想XXXX斯达工地送砂石料,但是XX公司没有答应。

  (6)冯X(现任土桥管区书记兼刘家铺村党支部书记)证实:刘XX和刘X3都是刘家铺村人且二人很熟,刘X3平时不在村里,村里雇人的活都找刘XX。刘X32016年在如意社区想跟过路的送料的大车要钱,后被其制止。

  (7)孙XX(贺X项目部代工)、郭XX(王X项目部代工)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三、四月份刘家铺社区建设时,刘家铺的村民说是要给工地送砂石料,不让项目部自己进砂石料。后迫于无奈,宋X、刑X、王X、贺X四个项目部各拿5000元钱到宋X项目部,一起给了刘家铺村的两个30多岁的人共计20000元钱,并写了协议。当时在场的有宋X、刑X、贺X的代班孙XX、王X的代班郭XX。

  (8)宋X(陵城一建项目部经理)证实:2016年刘家铺社区建设期间,其公司一共去了六个项目部。因刘X2等人去XX斯达工地要求送砂石料,XX公司不同意,刘X2等人便堵门,打人。陵城一建的四个项目部为了避免施工过程中发生不痛快,四个项目部各拿出5000元钱共计20000元钱给了刘X2等人,不让刘X2等人送料。因其和刘X6是同学,和刘X6打过招呼,刘X2等人没有去他和王X的两个工地纠缠。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刘X1、宋X、刘X、牟X分别辨认出四被告人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实:宋X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刘X3、刘X6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李XX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刘X3、刘X4、刘X5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X3辨认出宋X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X6辨认出李XX、刘X1、宋X、宋X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李XX辨认出对其进行殴打的“刘远”,即刘X3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张XX辨认出被告人刘X5的事实。

  4、书证

  (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四名被告人的检测结果呈阴性。

  (2)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来源系侦查机关工作中发现。

  (3)抓获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刘X3、刘X4系被抓获归案;刘X5系自动投案;刘X6系被传唤到案。

  (4)户籍证明信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宋X、贺X、刑X、王X四人向四被告人出具的退赃收条、谅解书及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并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6)办案说明证实:刘X与刘X6系同一人。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刘X3(又名“刘X2”)供述证实:2016年3月,其与刘X6、刘X5、刘X4商量,想通过向刘家铺社区的工地送砂石料挣点钱。其先是XXXX公司在刘家铺社区的工地送了两车沙子,李姓项目经理就不用了。因此其酒后到工地找该项目经理,与工地上一个技术员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人。后刘X5为了不让别人XX该工地送沙子,在XX公司的工地用车撞了XX工地拉沙子的车。刘X6、刘X5、刘X4还雇了本村的老头、老太太去工地堵门。刘X6还与XX公司谈好,XX该公司的工地送沙子的车,每车提几十块钱,但是XX公司最终也没给钱。

  另,刘X6让其与陵城一建在刘家铺社区的工地上一个姓宋的负责人联系,要给工地供应砂石料,陵城一建的工地没有同意,但是怕其几人在工地闹事,就找刘X6协调,确定不让其几人给工地送砂石料,每个工地给5000元钱,一共两万。后刘X6让刘X4去工地拿这20000元钱。去除其打架赔偿的2000元钱及雇老人堵门的费用等,其四人平分每人分得大约3000元钱。

  (2)刘X4供述证实:2016年上半年,XX公司在刘家铺如意社区的工地开工,刘X叫其与刘X3、刘X5在家中商量给工地送砂石料赚钱。其与刘X、刘X3、刘X5去工地与项目经理李XX谈送砂石料的事,只送了一次,李XX嫌砂石料太湿不让送了,其几人跟李XX说“不让我们送砂石料,你们自己进也进不来”。十几天后,刘X打电话让其与刘X3、刘X5去家里商量送料的事,刘X提议让刘X5联系刘XX找村里的老人去XX斯达项目工地门口坐着堵路,不让送砂石料的车进工地。后刘X3把XX斯达项目工地的一个技术员打伤。过了一段时间,刘X5把车停在工地里面一条运料车必经的路上,民警让把车开走。后刘X5为了阻止别人给工地送砂石料,在工地撞了一辆运料车,对方出钱给刘X5修车,砂石料也没让卸车。刘X跟XX斯达的项目经理谈好,XX斯达可以自己拉砂石料,但是每拉一车料给其四人提成,工地最终没给钱。

  另,2016年三、四月份,陵城一建进入刘家铺如意社区,刘X让其与刘X3、刘X5去工地找项目经理宋X谈其四人向工地送砂石料的事情,称工地的砂石料必须由其几人送,否则工地进不了砂石料。后刘X给刘X3说陵城一建四个项目部同意每个项目部出5000元钱,让其四人不再参与工地的事情。刘X3让其去一建项目部拿2万元钱,后其四人去除日常费用,每人分了3000多元钱。

  (3)刘X5供述证实:其与刘X3、刘X4、刘X在刘X家里一起商量XX刘家铺如意社区工地送砂石料,其与刘X3、刘X4先去的XX斯达工地与一个李姓项目经理谈送沙子的事。只送了一车沙子,XX斯达工地嫌沙子湿,不想再要了。经其四人商量,其让刘XX找了六、七个老头老太太去XX斯达工地堵门。期间,刘X3与XX斯达工地的工人打架。其想挡着一辆XXXX公司送料的翻斗车,结果两辆车顶在一起。后刘X6与XX公司谈好,其四人不再XXXX斯达工地送料,但XX斯达工地每拉一车料给其四人70元提成,最终XX公司也没给钱。

  另,其与刘X3、刘X4三人去陵城一建在该社区的项目部,找一名姓宋的项目经理谈给工地送砂石料的事情,去了几次之后,刘X6跟其三人说,其与陵城一建的项目经理已协商好,陵城一建不用其四人提供的沙子,但陵城一建的四个项目部各给5000元钱,一共2万元,让其几人别再去工地找了。其与刘X4去工地拿到钱后,四人去除平日费用,每人分了4000多元钱。

  (4)刘X6供述证实:2016年初,刘X3和刘X4找其商量XX刘家铺社区送砂石料的事情,后刘X5加入,其让他们先去找XX斯达工地的人谈,如果谈不成其再出面跟工地上的人谈。但XX斯达工地不用刘X3等人的砂石料,刘X3等人和其商量找老头、老太太去堵XX斯达的大门,以此来给工地施加压力,其表示同意,并称最后出了事,XX公司还得找其从中协调。刘X3、刘X4、刘X5让刘XX给找了十几个老头、老太太去XX斯达工地堵门,其与村主任张XX去工地给劝走。刘X5为了阻拦XXXX斯达工地送沙子的大车,用自己的轿车拦路,导致两车相撞,其接电话到现场后协调,对方给刘X5修车。XX公司怕刘X3等人闹事影响工程,找其做中间人说和,同意让刘X3等人按照XXXX斯达工地送料的车的数量,每车抽成80元钱,最终XX公司也没有实际支付。

  另,其让刘X3等人去找陵城一建的人谈XX陵城一建工地送砂石料的事情。陵城一建怕不用刘X3等人的砂石料,刘X3等人会去工地闹事,陵城一建的一个项目经理给其打电话,同意给刘X3几人钱。刘X3等人拿到钱后,分给其3000元。因宋X是其同学,其给刘X3等人说不让他们去宋X和王X的项目部找事。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X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3系初犯、偶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3等人的敲诈勒索行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的辩护意见,四被告人事前一起商量,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手段,多次到XX公司、陵城一建在刘家铺社区的工地纠缠滋事,实施堵门、殴打工地工作人员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因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3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刘X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4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4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刘X5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5系初犯、偶犯,自首,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刘X6提出“其碍于人情面子参与本案,系被动参与犯罪”的辩解,根据刘X3、刘X4、刘X5三被告人的供述,刘X6参与商量如何实施犯罪、实施出面协调等犯罪行为、参与分赃,属于积极参与犯罪,因此,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6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6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6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6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6经传唤到案,系自动投案,但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6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给XX公司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堵门、殴打工地工作人员等行为显然影响XX公司的工地作业,因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刘X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3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4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5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6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6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中四被告人共同商议、交叉实施去工地堵门、殴打工地工作人员、出面协调等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3、刘X4、刘X5、刘X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2万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X3、刘X4、刘X5、刘X6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3、刘X4、刘X6系坦白,被告人刘X5系自首,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四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物所有权及其他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同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X4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X5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X6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松涛

  审 判 员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苏 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春晖

  书记员魏X


  • 2018-12-29
  •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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