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2019)鲁1403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男,1974年5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部一刑诉(20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0月6日,赵X2向被告人冯X借款5万元,并由刘X3海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6年6月底,被告人冯X以赵X2没有还款为由,要求刘X3海偿还为赵X2担保的全部债务。2016年7月1日,刘X3海驾驶庞X1的鲁N×××××XX瑞风商务车,在德州市陵城区同被告人冯X与冯XX(另案处理)等人见面商讨赵X2债务时,冯X与冯X2等人强行将刘X3海驾驶的XX瑞风商务车开走,刘X3海夫妇多次向冯X索要车辆,冯X拒绝归还。2017年12月11日,庞X1将冯X起诉至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糜镇法庭,要求冯X返还车辆,直至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冯X将该车辆返还至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糜镇法庭。经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定心认定,该车价值8万元。
2.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冯X多次带人到刘X3海在德州市陵城区经营的玉海超市讨债,并采取堵门、驱赶顾客、辱骂等方式威胁刘X3海家人,致使超市无法正常经营。期间,被告人冯X通过手机短信辱骂、恐吓刘X3海妻子张X,严重影响刘X3海一家的正常生活。
(二)非法拘禁罪
2015年1月7日,郭X在被告人冯X处借款20万元,并由徐X、赵X1、王X1、曲X、孙XX作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6年8月份,冯X以郭X没有偿还其债务为由,多次电话联系徐X等五担保人要求该五人偿还为郭X担保的20万元本金。2016年9月初的一天11时左右,被告人冯X与其子冯X2到徐X位于德州市陵城区的铝材加工门市部同徐X、赵X1、王X1商议还款事宜,冯X与冯X2等人采用威胁、辱骂的方式限制徐X、赵X1、王X1离开徐X办公室,以逼迫徐X等三人还款。期间,冯X2关闭大门及监控设备并辱骂、推搡赵X1。直至当日17时左右,经顾X协调,徐X、赵X1、王X1与冯X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人冯X等人解除了对徐X等三人的控制。
2019年7月8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在德州市陵城区XX门口将冯X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冯X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冯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认可,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冯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涉XX商务车已经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案涉XX商务车属于“任意占有公私财物”,不应认定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3、被告人占有XX商务车的时间应按三个月进行考量;4、被告人属于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5、被告人冯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自身患有疾病,家中父母年迈,需要照顾。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2年10月6日,赵X2向被告人冯X借款5万元,并由刘X3海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6年6月底,被告人冯X以赵X2没有还款为由,要求刘X3海偿还为赵X2担保的全部债务。2016年7月1日,刘X3海驾驶庞X1的鲁N×××××XX瑞风商务车,在德州市陵城区同被告人冯X与冯XX(另案处理)等人见面商讨赵X2债务时,冯X与冯X2等人强行将刘X3海驾驶的XX瑞风商务车开走,刘X3海夫妇多次向冯X索要车辆,冯X拒绝归还。2017年12月11日,庞X1将冯X起诉至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糜镇法庭,要求冯X返还车辆,直至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冯X将该车辆返还至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糜镇法庭。经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定心认定,该车价值8万元。
2.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冯X多次带人到刘X3海在德州市陵城区经营的玉海超市讨债,并采取堵门、驱赶顾客、辱骂等方式威胁刘X3海家人,致使超市无法正常经营。期间,被告人冯X通过手机短信辱骂、恐吓刘X3海妻子张X,严重影响刘X3海一家的正常生活。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5年1月7日,郭X在被告人冯X处借款20万元,并由徐X、赵X1、王X1、曲X、孙XX作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6年8月份,冯X以郭X没有偿还其债务为由,多次电话联系徐X等五担保人要求该五人偿还为郭X担保的20万元本金。2016年9月初的一天11时左右,被告人冯X与其子冯X2到徐X位于德州市陵城区的铝材加工门市部同徐X、赵X1、王X1商议还款事宜,冯X与冯X2等人采用威胁、辱骂的方式限制徐X、赵X1、王X1离开徐X办公室,以逼迫徐X等三人还款。期间,冯X2关闭大门及监控设备并辱骂、推搡赵X1。直至当日17时左右,经顾X协调,徐X、赵X1、王X1与冯X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人冯X等人解除了对徐X等三人的控制。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冯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外观等情况。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6月19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对冯X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冯X于1974年5月17日出生,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证明证实:2019年7月8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在陵城区XX门口将冯X抓获。
(4)借条一张、还款协议一张(附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9年3月13日,徐X提交给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办案民警借条一页、还款协议一页,2016年9月5日,徐X支付给冯X35000元,徐X担保义务解除。
(5)借条一张、还款协议一张(附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9年3月13日,王X1提交给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办案民警借条一页、还款协议一页,2016年9月5日,王X1支付给冯X35000元,王X1担保义务解除。
(6)借条一张(附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9年7月10日孙XX提交给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借条一张,郭X向冯X借款20万元,孙XX为担保人。
(7)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4月25日,郭X因涉嫌诈骗罪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抓获归案,到案后郭X供述了其与冯X之间的债务问题、并制作讯问笔录,因该份讯问笔录另有他用,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提取了该份讯问笔录的复印件。
(8)被害人徐X及妻子郑X、被害人王X1、被害人赵X1指认被冯X等人拘禁地点的照片证实:三被害人被冯X等人拘禁地点为德州市陵城区西2公里314省道路南,铝材市场。
(9)借条一张、短信记录截图(附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9年7月10日张X提交给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借条一张、与冯X短信记录一张、与赵X3的哥哥短信记录两张,冯X曾短信辱骂张X;张X曾与赵X3的哥哥取得联系。
(10)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前孙派出所证明证实:2017年1月至5月,前孙镇前孙街玉海超市曾经先后4次拨打前孙派出所内电话报警,经查,该超市经营者刘XX曾于2012年为赵XX担保在冯X处借款5万元,2017年,冯X以赵X2未还款为由,手持借条到玉海超市找刘X3海要账,分别与刘X3海及其妻子张X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对此经济纠纷进行调解,未果,民警告知债权人冯X,不得采用暴力手段逼债、讨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就此纠纷到法院诉讼解决。
(11)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德陵城价认定[2019]10号涉案车辆价值认定结论书证实:XX牌瑞风商务车价格为8万元。
(12)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一宗证实:2017年12月11日庞X1起诉冯X,要求冯X返还其鲁N×××××号XX瑞风客车一辆。2018年3月27日,冯X将该车返还。
(13)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庞X1尾号3147账户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还车贷的详细情况。
(14)中国工商银行顾X账号尾号为0511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9月5日,顾X尾号0511的银行卡向其尾号9205的XX银行卡转账15000元。
(15)XXXX账号尾号为6669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9月5日,顾X尾号6669的银行卡向其尾号9205的XX银行卡转账54500元。
(16)农村商业银行顾X账号尾号为9205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9月4日,赵X1的妹妹赵XX向顾X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16年9月5日顾X向冯X尾号3792的XX银行账户转账65000元。
(17)王X1尾号6160XX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9月5日,王X1在其尾号6160XX银行卡取款35000元。
(18)XX银行徐X尾号为1368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徐X尾号为1368的账户的交易明细。
(19)XX银行冯X账号尾号为3792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9月5日,顾X尾号9205的银行卡向冯X尾号3792的银行卡转账65000元。
(20)XX银行庞X2(郭X妻子)尾号4194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4月28日、7月6日、9月7日、11月2日,庞X2尾号4194账户向冯X8964账户转账152000元、23600元、20000元、2400元,共计19.8万元。
(21)XX银行郭X尾号8638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7日、4月17日,冯X尾号8964账户向郭X尾号8638账户转账4万元、142500元,共计182500元;2015年2月6日、4月7日、5月6日、10月6日、10月8日,郭X向冯X8964账户转账3万元、2万元、3.8万元、1万元、2800元,共计10.08万元;2016年1月7日、3月9日,郭X向冯X3792账户转账11200元、1000元。
(22)XX银行赵翠英尾号0323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8月30日,赵翠英向庞X24194账户转账20000元;2015年8月31日,赵翠英向冯X8964账户转账32400元。
(23)XX银行史某(冯X妻子)尾号5037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5月1日、9月3日,史某向冯X尾号8964账户转账2000元、15000元。
(24)XX银行冯X账号尾号为3792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月7日、3月9日,郭X尾号8638账户向冯X3792账户转账11200元、1000元;2016年9月5日,顾X向冯X3792的账户转账65000元及冯X、郭X等人的开户信息。
(25)XX银行冯X账号为8964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7日、4月17日,冯X尾号8964账户向郭X尾号8638账户转账4万元、142500元,共计182500元;2015年2月6日、4月7日、5月6日、10月6日、10月8日,郭X向冯X分别转账3万元、2万元、3.8万元、1万元、2800元,共计10.08万元;2015年4月28日、7月6日、9月7日、11月2日,庞X2尾号4194账户向冯X转账152000元、23600元、2万元、2400元,共计19.8万元。
(26)办案说明证实: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没有取得赵X2、曲X的证言。
3.证人证言
(1)顾X证实:徐X、赵X1、王X1等人给郭X担保在冯X处借款20万元,郭X外出躲债,2016年8月份左右,冯X向徐X他们讨要债务,经其调解,其通过XX银行尾号9205的银行卡向冯X转账6.5万元,其中包括赵X1的3.5万元(赵X1妹妹赵XX给其转账2万元,赵X1给其1.5万元现金),徐X的3万元。当时徐X的担保期限已过,没有担保义务了。
(2)郑X证实:其丈夫徐X替郭X担保过多次借款,2016年夏天郭X逃跑后,债主领了五六个人找徐X要债,当时还有赵X1、“建头”在其家一楼徐X的办公室,其在家二楼看见有人将大门关上,后来听徐X说是债主的儿子关的,还看见有人把监控开关也关上,他们让三人还钱,说话挺横,其因害怕从家出来后找到姑父顾X,顾X就去了其家,其没有回家。后来债主等人就走了,过了几天债主来其家和徐X、赵X1、建头结清债务。
(3)郭X证实:2014年,其在冯X处借了20万元的高利贷,由曲X、王X1、赵X1、徐X、孙XX作担保,其还了冯X6万元本金、2万元利息。20万元每月利息2万元,其至少还了一年半的利息。
(4)张X证实:其是刘X3海的妻子。2012年,刘X3海给赵X2担保在冯X处借款,因此事冯X多次找刘X3海要账,冯X还将欠条的时间私自改为2014年;2017年1月至5月,冯X分四次带人到刘X3海经营的超市讨债,期间冯X辱骂过刘X3海,推搡过其,使用车辆堵过超市门口,并说过威胁的话,期间冯X还发短信辱骂其;后三次冯X来闹时其都报了警,民警均警告冯X不要在其家闹事。2016年7月1日,冯X扣留了其外甥庞X1名下的XX瑞风商务车,2017年12月11日,庞X1将冯X起诉,2018年3月份,糜镇法庭将该商务车返还。
(5)庞X1证实:刘X3海是其姨夫。鲁N×××××XX瑞风商务车为其所有,其去北京后由刘X3海使用该车,并由刘X3海还车贷,2017年下半年,其听刘X3海说商务车被冯X扣留,2018年3、4月份,冯X将车退回到法院。
(6)王X2证实:其是刘X3海家超市的业务员。2016年夏天,刘X3海开车从前孙到滋镇的途中接到一个电话,约定在一个地方见面,对方2、3个人,年轻的让刘X3海的车熄火,把钥匙拔下来,年纪大的拿出借条,刘X3海应该给人担保向这个几个人借钱,后来对方将刘X3海的车扣留。
(7)冯X1证实:2017年快入冬的时候,冯X想以4万块钱的价格卖给其一辆白色XX瑞风商务车,其没有付款,也没有对该车进行改装,其开了10天左右被冯X要回,其将该车送到了冯X家。
(8)蒙X证实:其电器维修门市在玉海超市的对过。2017年天气热的时候,其看见有人到玉海超市闹过两次事,一次有两辆车停在超市门口,有3、4个年轻人来回溜达,还发生过争吵,另一次这些人到超市又发生争吵,后来被派出所民警带走处理,这些人在超市里吵闹影响生意。
(9)刘X1证实:2017年的时候,刘X3海给其打电话说其超市有人闹事,让其过去看看,其来到超市后看到闹事的是一个40多岁,有点瘸的男子,说刘X3海欠钱不还并对刘X3海对象进行辱骂,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让闹事的人和刘X3海对象去派出所处理的事情。
(10)孟X证实:其是刘X3海的母亲。2017年3月左右,一个领头的胖子(经辨认是冯X)带四五个人到刘X3海经营的超市讨债,用两辆车堵住超市门口,冯X对其及媳妇进行辱骂、威胁、恐吓,要求刘X3海还款8万,后来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还冯X5万元钱,刘X3海说欠条改过,不还他们钱;过了5天之后,冯X又带人到刘X3海超市来讨债,派出所民警将冯X和刘X3海媳妇带走去派出所处理。
(11)刘X2证实:其是刘X3海的父亲。其听老伴孟X说2017年3月左右,一伙人去刘X3海超市闹事,并说威胁的话要求还款。后来其和老伴凑够1万元钱送到其儿媳手中,过后那伙人共4人(经辨认,其中身材挺胖的男子是冯X)再次来到超市,之后其儿媳报警,派出所民警让冯X等人和其儿媳去派出所处理。
4.被害人陈述
(1)徐X陈述:2015年1月7日,郭X找到其和赵X1担保在冯X处借款,2016年8月份,冯X带人到其厂子讨债,冯X在其厂子住了两晚,冯X的儿子冯X2也参与讨债并对其进行辱骂、威胁;有一次冯X父子两人带着七八个人到厂子给其要债。2016年9月2日或者3日上午9点,其与赵X1乘坐王X1的双排货车在前孙镇加油站附近和冯X父子见面商议还款一事,商议不成,冯X上了王X1的货车,冯X2还扣留了王X1的货车钥匙,期间冯X2辱骂赵X1,后来大约10点多都去了其厂子,冯X2又叫了六七个人到厂子并指着赵X1,有人打了赵X1几下,冯X2在此期间关上院子大门,关掉监控电源,不让其三人出去,并辱骂、威胁其三人,直到下午5点,三人被关了六七个小时,中午也没让吃饭。后来在其姑父顾X的协调下,该三人每人向冯X还款3.5万元;2016年9月5日下午,其与赵X1、王X1将钱款还给冯X,冯X在欠条上写下其与赵X1、王X1担保义务解除。
(2)赵X1陈述:2015年1月7日,郭X在冯X处借款20万元并让其与王X1、徐X、曲X、孙XX为担保人,郭X当时给其说在冯X处借款8万元,让签字的借条只打印了借款格式,金额等内容是空白的,期间郭X说过把款已还清。直到2016年七八月份,郭X带着一家人跑了三五天后,冯X开始频繁打电话向其讨债,说其担保的是20万,并逼其还钱,2016年9月2日或3日上午9点多,王X1开着双排货车拉着其与徐X在前孙加油站附近,同冯X父子见面商议还钱一事,协商不成,冯X的儿子冯X2拽下王X1车钥匙扣留,双方僵持了1个多小时,大约中午11点多,双方来到徐X的厂子,冯X父子把其三人集中到厂子一楼的办公室,冯X2将厂子大门关上,将监控插座开关关上,冯X父子和他们叫来的10多个人到屋里,辱骂、威胁其三人,冯X2用拳头推其胸口两下,但没用力气,在当天下午5点多,通过顾X协调,冯X同意每人还3.5万元,于9月5日还清。
(3)王X1陈述:2015年1月7日,郭X在冯X处借款,让其作担保人,郭X说就用两个月,冯X当时在场。三四个月后郭X说过把款已还清;2016年8月份,冯X开始频繁打电话向其讨债,对其进行威胁,让其还4万元钱,2016年9月2日或3日上午9点多,其开着双排货车拉着徐X、赵X1在前孙加油站附近,同冯X父子见面商议还钱一事,协商不成,期间冯X的儿子冯X2拔走其车钥匙,僵持了1个小时左右,11点之前双方来到徐X的厂子,冯X父子将其与赵X1、徐X夫妻集中到一间办公室,期间辱骂、吓唬该四人,冯X2将厂子大门关上,将监控插座关上,后来又来了有纹身的、光头的、带金链子的10多个人到屋里,一直到下午5点左右,中午也没让吃饭。在当天下午通过徐X姑父顾X协调,每人还冯X3.5万元,于9月5日还清。其发现冯X给其复印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多处被改动过。
(4)孙XX陈述:2014年或者2015年,郭X在冯X处借款20万元并让其与曲X为担保人,借款期限1个月,借条上还有郭X老婆庞X3、赵X1、徐X、王X1的签字,后来郭X跑了,直到2016年7月份,冯X开始频繁打电话向其讨债,并对其进行威胁,后来其在前孙郭和睦村加油站同冯X见面商议还钱一事,冯X儿子冯X2对其进行辱骂推搡,还有冯X带来的其他一共七、八个人将其围起来,后来其给王X1打电话听说徐X等担保人都还款3.5万元,其于2016年9月6日在XX银行的ATM机上将3.5万元转到冯X尾号4397的银行卡上。
(5)刘X3海陈述:2012年10月6日,其为赵X2做担保在冯X处借款5万元,借期2个月,后来其听赵X2说该笔款项已经还给冯X,冯X将欠条日期及其他内容均改动过;2016年天气正热的时候,冯X给其打电话要账,2016年7月1日,其同王X2一起开XX瑞风商务车去滋镇送酒,其打电话给冯X约在糜镇加油站见面,冯X父子和另外一个人同其见面后,将其强行在车上拽下还辱骂其,并将XX瑞风商务车强行扣留,该车为庞X1所有,后来其听赵X2说已经还款给冯X;2017年中旬,冯X再次打电话向其讨债,并威胁其要带人去其超市去闹,打完电话第二天,冯X带人到其超市,并将两辆车堵到超市门口,不让客人进超市,对其家人也进行威胁;一个月后,冯X带着三四个人到其超市找其,把客人赶走,其媳妇报警;后来冯X又二次到其超市找其,其中并对其进行辱骂;后来经过起诉冯X,2018年4月,糜镇法庭将被冯X扣留的XX车返还给其。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冯X供述:2014年或者2015年的时候,郭X在其处借款20万元并找徐X、赵X1、王X1、曲X、孙XX做担保人,借款期限应该是二三个月。该笔款项到期后郭X未能按时还款,直到2016年中秋节后郭X失联,其开始找以上五个担保人,在向徐X、赵X1、王X1讨债时,其和冯X2驾驶别克车去了约定见面的地点(前孙镇加油镇),后来又去了徐X在边临镇铝材市场的厂子,经顾X调解协商一致,该三人每人还款3.5万元,在向孙XX、曲X讨债时均约定在前孙镇加油站见面,两人也向其还款3.5万元;赵X2向其借款5万元并找刘X3海为担保人,赵X2未还款,其向刘X3海讨债,在糜镇红绿灯见到刘X3海,将刘X3海的XX瑞风商务车开走,在2017年的时候其去过刘X3海的超市要过两次账,在2018年刘X3海的外甥将其起诉到糜镇法庭,在法庭的调解下,其将瑞风商务车送到了糜镇法庭,其扣留了该车一年多的时间。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王X2、刘X1、孟X、刘X2均辨认出冯X。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张X向冯X索要车辆,并说其车辆为借用,冯X拒绝归还。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案涉XX商务车已经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冯X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冯X提出的“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偶犯,案涉XX商务车属于任意占有公私财物,不应认定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被告人占有XX商务车的时间应按三个月进行考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X关于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属偶犯;其为索取债务,强行开走他人车辆,应认定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且自被告人占有该车辆之日起,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以上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及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亦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X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冯X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案涉车辆已经退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同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长凤
审 判 员 甄 雪
人民陪审员 孟晓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忠凯
书记员 汪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