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4民初3657号
原告:曹XX,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魏XX,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广东XX律师。
原告曹XX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魏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曹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将云XX花园4期14栋702号房出售给曹XX,建筑面积140.12平方米,成交价XXX元,合同对房屋交付条件、交付时间以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0%的首期购房款、契税、其他手续费用,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按期还月供。2014年3月底,原告接到被告发送的收楼信息,原告以为被告已符合交楼条件,便依约验房。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交付房屋时被告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验收和备案文件,即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等原件供业主核对。但在2014年5月验房时,被告并未提供上述文件的原件,并说明政府相关部门还没有核发上述部分文件,所以原告当时拒绝收楼。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交付房屋并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被告称手续还不完备,最晚2014年10月底交房,双方协商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与其交房的违约责任,即自2014年7月1日至该房实际交付之日,每日按总房价款0.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被告在2015年1月8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备案表》,按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应为2015年1月8日。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7090.12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8日违约金为:192天×XXX元×0.02%=57090.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16353.94元(从2016年3月3日起计至实际交付房地产权证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的违约金为:22天×XXX元×0.05%=16353.94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曹XX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认为逾期交楼违约金应计至原告实际收楼之日止,即违约金应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二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计至2014年9月16日。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是涉案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2号云XX花园的开发商,在与曹XX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取得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涉案房屋。
2013年3月25日,曹XX(买方、乙方)与XX公司(卖方、甲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至七,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广州市花都区镜湖路2号云XX14栋702房,总房价款为XXX元,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第十二条交房条件: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第十三条房屋交付:甲方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甲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办理交楼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应当向乙方出示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房屋需延期交付使用的,甲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乙方……第十四条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若实际交房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时间3个月以上视为逾期交房。从约定交房日起3个月结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房价款0.0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实际交房时间超过合同约定交房期限6个月以上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已支付的房款及利息。第十五条房屋交付时的有关资料:甲乙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该商品房的下列资料:(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凭证。(四)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第十九条规划、设计的变更:该商品房预售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甲方应书面取得乙方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甲方擅自改变该商品房项目规划、设计的,乙方可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因甲方擅自改变规划、设计,造成乙方利益损害的,乙方可要求甲方给予赔偿。此外,合同还对房屋交付时的验收、风险责任转移、规划、涉及的变更、权利瑕疵担保、甲方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工程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附件七为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逾期付款、合同解除:6.双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但合同继续履行的)而产生的利息、赔偿款及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总房价款的5%,但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签订后,曹XX向某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2014年3月25日,XX公司向曹XX发送短信,通知曹XX办理收楼手续。2014年6月5日,XX公司向曹XX发出《告知函》,告知曹XX因政府部门对建设及规划等程序作了变更调整,将对收楼时间作出相应调整。2014年9月16日,曹XX办理了收楼手续。
2015年1月8日,涉案楼宇办理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曹XX与XX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曹XX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XX公司未在2014年3月31日前及宽限期3个月内向曹XX交付涉案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曹XX要求XX公司从约定交房日起3个月结束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以总房款XXX元为基数按每日0.0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曹XX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了收楼手续,涉案楼宇当时虽未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曹XX接收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迟延交楼违约金应计至2014年9月16日止。经计算,XX公司应向曹XX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迟延交楼违约金为23192.86元(XXX元×0.02%×78日),曹XX主张超过23192.8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XX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23192.86元。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曹XX负担729元,被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璇
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
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邓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