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41-7号
原告郭X。
委托代理人鲁XX,湖北XX律师。
被告孙X。
委托代理人邹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郭X诉被告孙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孙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标的近千万元,本院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2、湖北省京山县是被告孙X的户籍所在地,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于广州市越秀区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下的子案由,而婚姻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未违反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本案被告孙X的住所地为湖北省京山县,且在本县购有住房,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长期在广州市越秀区居住,原、被告双方的经营活动主要发生在广州,诉争财产亦集中在广州,故广州市越秀区实际已成为被告孙X的经常居住地,为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孙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静
审 判 员 罗新荣
人民陪审员 柳金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