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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孙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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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锐娜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41-7号

  原告郭X。

  委托代理人鲁XX,湖北XX律师。

  被告孙X。

  委托代理人邹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郭X诉被告孙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孙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标的近千万元,本院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2、湖北省京山县是被告孙X的户籍所在地,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于广州市越秀区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下的子案由,而婚姻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未违反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本案被告孙X的住所地为湖北省京山县,且在本县购有住房,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长期在广州市越秀区居住,原、被告双方的经营活动主要发生在广州,诉争财产亦集中在广州,故广州市越秀区实际已成为被告孙X的经常居住地,为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孙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静

  审 判 员  罗新荣

  人民陪审员  柳金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7-18
  • 京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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