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8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住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锐娜,广东XX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第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时10分,被告人黄XX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径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沙XX时与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黄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犯罪后自动投案,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X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