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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曲*添等与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锐娜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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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85号

  原告:刘XX,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曲XX(曾用名曲X),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锐娜,系广东XX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XX,系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X管理办公室,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XX。

  法定代表人:吴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X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广东XX律师。

  原告刘XX、曲XX诉被告刘XX、广州市番禺区XX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大夫山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原告刘XX、曲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锐娜,被告刘XX,被告大夫山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潘XX、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曲XX诉称:2014年2月1日8时25分,被告刘XX驾驶粤A×××××号小型汽车在广州市番禺区XX西线环山路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七盏灯路口时,与该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曲X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曲X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大夫山办公室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事发地点是番禺XX,公园门口有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标志,被告刘XX驾驶驾车违反禁令标志规定进入大夫山森林公园行驶,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源,否则,此次事故根本不会发生,被告刘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大夫山办公室未履行管理义务,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不力,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XX与被告大夫山办公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事故造成曲X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的伤痛和阴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刘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大夫山办公室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赔偿金额282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0元,以上合计762734.70元;三、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本人刘XX是被告大夫山办公室的合同员工,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本人工作下班过程中,当时死者在左边突然从坡上冲下来,该斜坡旁边有明确的路牌标注不让骑车;事故发生后,本人立即打电话通知交警以及120并在医院垫付了医疗费用。本次事故是意外,公园门口的禁止机动车路牌是公园自行架设,针对的对象仅是非公园的工作人员,由于公园并未配备车辆给工作人员,所以公园中的工作人员均是驾驶私人车辆上下班,公园领导也知晓工作人员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被告大夫山办公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中,刑事部分已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一刘XX定罪量刑,所谓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因此,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2.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本案中不符合连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大夫山森林公园是公益性森林公园,员工的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大夫山办公室承担责任。4.诉讼费承担由法院认定。5.交通费均非死者的直系亲属产生,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大夫山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被告刘XX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XX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08时35分,被告刘XX驾驶粤A×××××号小型汽车在广州市番禺区XX西线环山路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七盏灯路口时,与该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曲X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曲X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2014年3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XX驾驶粤A×××××号小型汽车违反禁令标志规定进入广州市番禺区XX行驶,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曲X驾驶自行车违反禁令标志规定骑车通行,不让右侧车先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大夫山办公室未履行管理义务,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不力,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曲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大夫山办公室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XX对上述认定有异议,于2014年3月4日申请复核,公安机关受理复核申请后以原告刘XX、曲XX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决定终止复核。

  本次事故发生当日,曲X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救治,于当日不治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曲X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5969.68元,均由被告刘XX支付。2014年3月7日,曲X遗体在广州市番禺区XX火化,被告刘XX支付丧葬费20000元。

  曲X于1953年4月16日出生,其父母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曲X与卢X婚后生育儿子原告曲XX,二人于1994年11月23日离婚。2010年4月12日,曲X和原告刘XX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生育子女。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刘XX个体经营广州市XX,关于其收入情况,原告刘XX仅提交一份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其他关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关于原告曲XX的工作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关于原告刘XX、曲XX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20000元,原告刘XX、曲XX明确交通费为12817.50元,住宿费为7182.50元,其中原告就交通费提交的飞机票、火车票等票据显示乘客姓名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高XX等人,原告刘XX表示上述人员系其兄弟姐妹、姐妹夫等人,另住宿费表示主张计算20天,但未提交相应的住宿发票。

  另查明,被告刘XX是粤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无投保交强险。被告刘XX是被告大夫山办公室的员工,其工作岗位是大夫山森林公园北XX,其表示事发当日值夜班,上午8:30分下班,事故发生在8:40,事故发生时其是从北门到南门办公室打卡的路上。被告大夫山办公室表示刘XX是北XX工作,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北门有一定的距离,每天门岗离开时均有记录,而事故发生在下班后的时间,故其上下班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另大夫山森林公园不允许工作人员直接穿越公园上下班。被告大夫山办公室提供照片等证据证实北XX设有考勤打卡机。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事故的卷宗。卷宗内被告刘XX于2014年2月1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记载如下:问:“你把事发的经过详细地说一遍。”答:“2014年2月1日8时30分我从大夫山森林公园北XX驾驶粤A×××××号小客车往公园南门打卡下班,当我车沿西线行驶至北线交界路口时,突然从我左手边北线的斜坡上有一辆自行车很快地驶入路口驶向我车,我反应不及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对方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问:“大夫山森林公园南XX及北门有没有放置‘机动车禁止进入’的标志牌?”答:“有放置。”问:“为什么要把车开进公园?”答:“因为在公园上班的人都开车进园停车。”另大夫山森林公园治安防火大队队长罗君军在交警部门的询问中表示:刘XX在大夫山森林公园门岗从事保安管理工作,事发时刘XX是下半途中。另大夫山森林公园南XX、北门均设有“禁止机动车、摩托车、助力车进园”的交通标识,在事发路段设有“陡坡危险!!禁止骑车通行”、“陡坡危险,下车推行”的交通标识。

  另由于被告刘XX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经本院(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2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本案中案发地点位于封闭管理的大夫山森林公园内,公园门口有专门的大型停车场,公园入园处树有禁止非工作机动车、摩托车、助力车入园的标识牌,因而大夫山公园内的通道不具备“公共、供车辆通行“的特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刘XX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起诉前,原告刘XX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刘XX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保全标的金额为5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4日依法作出(2014)穗番法立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刘XX名下粤A×××××号小客车一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虽然本院作出的(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227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刘XX的刑事责任,但就民事责任问题,原告刘XX、曲XX要求被告刘XX和被告大夫山森林公园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案由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本次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曲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大夫山公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曲X驾驶自行车在大夫山森林公园内下斜坡路段,违反禁令标志规定未下车推行,且不让右侧车先行,其过错与本次事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刘XX、曲XX提出曲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XX事发时是否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的问题,被告刘XX是被告大夫山办公室的员工,本次事故亦发生在大夫山森林公园园内,但被告刘XX的工作地点的大夫山森林公园北XX,其下班时间为上午8:30分,北门与南门之间距离很远,且北门也有打卡机,故被告刘XX称事发时正在到南门打卡的途中的陈述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被告刘XX的工作职责范围,也非其工作时间,其驾驶的车辆属其自己所有,并非被告大夫山办公室配备的工作用车,故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途经事发地点的行为属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其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XX承担,原告刘XX、曲XX主张被告大夫山办公室对刘XX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曲X死亡,原告刘XX、曲XX作为曲X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XX作为粤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夫山办公室抗辩主张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XX承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结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刘XX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夫山办公室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方自负。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969.68元。根据被告刘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死者曲X事发后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5969.68元,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28200.50元。参照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8200.50元。

  3.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曲X事发时年满60周岁,北京市居民户口家庭户,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可按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

  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死者曲X的亲属部分在外地,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住宿费则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和相关人身损害赔偿住宿费标准,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合共10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635.7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其中原告刘XX个体经营广州市XX,属零售业,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而原告曲X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鉴于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户口且有劳动能力,故二人的误工费可按照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国有单位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401元/年计算15日,计得为4635.7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曲X因本次事故死亡,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上述第1项医疗费损失5969.68元,第2-6项死亡伤残损失损失合共747370.40元,应由被告刘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XX、曲XX115969.68元(其中医疗费5969.68元,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对于其余637370.40元,由被告刘XX按55%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刘XX、曲XX350553.72元(637370.40元×55%),扣减被告刘XX已赔付的25969.68元,被告刘XX共应赔偿原告刘XX、曲XX440553.72元(115969.68元+350553.72元-25969.68元);被告大夫山办公室按25%的比例赔偿原告刘XX、曲XX159342.60元(637370.40元×25%)。对于原告刘XX、曲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40553.72元给原告刘XX、曲XX;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X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9342.60元给原告刘XX、曲XX;

  三、驳回原告刘XX、曲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7元、诉前保全费70元,由原告刘XX、曲XX负担案件受理费2440元,被告刘XX负担案件受理费6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0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X管理办公室负担案件受理费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剑宁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邓丽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XX


  • 2015-03-18
  •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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