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东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63号
原公诉机关XX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和德市,文化程度大专,住XX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3日被XX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日被XX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X、陈锐娜,均为XX东XX律师。
XX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XX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7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X,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于2006年3月7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为XX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2号正东XX,法定代表人为于X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信息处理技术开发,系统集成,开发、生产、销售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技术咨询、培训及服务,信息咨询,会议服务,项目投资,设备租赁等。总公司成立后聘任被告人王X为XX公司XX东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东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在XX州设立XX东分公司等事宜。XX东分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为XX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23号1305房,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王X。
2006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X向被害人杨X谎称总公司要在XX州成立“XX州XX联基因科技公司”,并允诺给予杨X“XX州XX联基因科技公司”5%的股权让其投资,杨X信以为真,为此成立XX州中施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施XX)与王X开展投资合作,2006年9月28日,王X以总公司的名义与中施XX签订《项目股份确认协议》,后中施XX以转帐的方式向总公司支付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及向王X指定的四川省宜宾市宜丰曲酒厂XX州经营部(以下简称曲酒经营部)账户支付投资款人民币40万元。王X将曲酒经营部的人民币40万元用于XX东分公司日常支出。
另查明,中施XX实际负责人、被害人杨X与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X均确认中施XX向总公司支付的上述人民币30万元已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2011年9月21日下午,公安人员经守候伏击后在XX州市天河区禺东西路40号大院7号102房将被告人王X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以原公诉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X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XX、冯XX、刘XX、徐XX的证言和相关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X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针对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提出王X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X作为XX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向被害人杨X虚构总公司要在XX州成立“XX州XX联基因科技公司”的事实,并允诺给予杨X“XX州XX联基因科技公司”5%的股权让其投资,使杨X信以为真,又以总公司的名义与中施XX签订《项目股份确认协议》,获得杨X投资款后没有依约成立“XX州XX联基因科技公司”,没有给予杨X股权,而是将投资款用于XX东分公司日常支出。上述事实有杨X的陈述及证人于XX、徐XX、徐XX等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王X签名的《项目股份确认协议》、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相佐证,足以认定。王X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X诈骗中施XX的犯罪金额认定问题。经查:1、被害人杨X与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X均确认中施XX向总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0万元已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且王X并未实际控制该笔款项,故应予剔除。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王X另外收取杨X现金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仅有杨X一人的陈述,王X对此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中施XX向王X指定的曲酒经营部账户支付投资款人民币40万元,经查,该40万元由王X实际控制并处分,应认定为本案的犯罪金额。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X作为XX公司XX东分公司的负责人,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州中施防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股份确认协议》,现有证据反映所骗得的款项40万元款项用于XX公司XX东分公司日常支出,且现有证据未反映王X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设立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自然人犯罪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王X诈骗陈XX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王X实施该宗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陈XX一人的陈述,王X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双方为民事借贷关系,且从其所写《借据》的内容也反映为王X与陈XX的借款。故公诉机关该宗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五、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均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均经侦查人员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法院已对此类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后决定是否采用。辩护人认为此类证据均系非法证据,但不能提供相关线索及材料,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作为XX公司XX东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指控本案属自然人犯罪及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当,予以纠正。根据王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所骗得款项40万元用于XX公司XX东分公司日常支出,无证据证实其本人获利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继续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宣判后,上诉人王X提出上诉,其与辩护人提出如下相同的上诉、辩护意见:1、王X称没有有效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为XX公司XX东分公司的负责人,他只是以朋友身份帮忙打理公司,未从中获取任何劳动报酬。2,王X称被害人多次与XXXX于XX交流并出席总公司召开的人造基因防伪技术报告会并签订合作协议,并对其进行的融资行为有授权。3、王X称同一项目分两次转账的投资,转入XX联网XX总公司的30万元不构成诈骗,而转入其所经营的宜丰曲酒厂XX州经营部40万元却被定性为诈骗,有违逻辑。4、王X称本案的涉案款40万元全由徐XX经手办理,其没有干涉。5、王X称公诉机关未提交其提供的、能详细具体证明涉案款项40万元的会计审计资料,不能完全还原本案的事实真相。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X作为XX公司XX东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王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王X为XX公司XX东分公司的负责人,他只是以朋友身份帮忙打理公司,且未从中获取任何劳动报酬的问题。经查,XXXX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授权王X全面负责泛珠三角地区以及其他部分省市XX联网公司的筹建工作,在XX公司XX东分公司筹建初具规模后,同年9月30日,XX公司出具聘任书,聘任王X为XX公司XX东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分公司后续的筹建和成立后管理、经营等工作,王X本人在原审及二审审讯中均承认其为XXXX联网科技公司XX东分公司负责人,同时在履行授权和聘任手续后,其一直致力于履行授权和聘任所规定的义务及职责,至于上诉人是否与XX东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以何种方式获取薪酬,并不影响其作为XX联网XX东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的认定,故王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王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杨X多次与XXXX于XX交流并出席总公司召开的人造基因防伪技术报告会且有签订合作协议,并对其所进行的融资行为有授权的问题。经查,综合本案证据,XX州中施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杨X参加XX公司举办的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产品、项目推荐活动会议,无证据证明于XX与杨X签订了股份协议和融资合同;同时XX联网科技公司也未授权让王X与杨X签订《项目股份确认协议》并进行融资,王X提交的2006年3月10日总公司授权其XX东分公司成立筹备工作的授权书,与具体的签订股份协议并融资的授权在内容、性质和范围上均不一致,王X称其签订股份协议并进行融资的行为有XX公司授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王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同一项目分两次转账的投资款,转入XX联网XX总公司的30万元不构成诈骗,而转入其所经营的宜丰曲酒厂XX州经营部的40万元却被定性为诈骗有违逻辑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基于其中30万元总公司已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从而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不予认定王X及XX东分公司对该款非法占有故意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认同。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王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款40万元全由徐XX经手办理,其没有干涉的问题。经查,转入宜丰曲酒厂XX州经营部的涉案款40万元由王X安排徐XX经手履行收、取款手续、置办XX东分公司部分办公用品,其余款项全由上诉人控制和使用,大部分用于XX公司XX东分公司的日常支出。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上诉人王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由于公诉机关未提交王X提供的、能详细具体证明涉案款项40万元的会计审计资料,不能完全还原本案事实真相的问题。经查,对于40万元涉案款,现有证据显示大部分用于XX公司XX东分公司的日常支出,无确切证据证明王X个人占有获利,且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王X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设立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本案认定为单位犯罪。依据现有证据,对于涉案40万元款项的来源、支配和使用问题,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且有利于上诉人,是否需要会计审计资料进行佐证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故对王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作为XX公司XX东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允展
审 判 员 梁 敏
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XX